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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赖某某被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绰号亚X、贼佬),男,42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赖某某与吸毒人员刘XX、杨XX、杨XX共同出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于当晚11时许,被告人赖某某与刘XX、杨XX、杨XX、刘XX在赖某某位于岑溪市X镇林业站的家中吸食,后被接警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吸食毒品用的注射器、注射液及剩余的毒品海洛因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照片)、证人杨XX、刘XX、杨XX、刘XX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称量记录、鉴定结论、梧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梧劳字[2006]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赖某某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故意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赖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云梅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卢新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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