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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崔某甲诉被告宋某某、有限会社太阳商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住(略)。

原告崔某甲(系尹某某妻子),X年X月X日出生,朝鲜国籍,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某(系尹某某次子),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系沈阳星州国际贸易公司副总经理,住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X号楼X间号。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海,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国籍,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忠君,辽宁省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限会社太阳商事,住所地日本国千叶县千叶市中央区南町2-9-X号。

法定代表人申粉南,系该会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系公信科技有限公司贸易部总经理,住(略)。

原告尹某某、崔某甲诉被告宋某某、有限会社太阳商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主审、审判员吕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4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洪海,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忠君,被告有限会社太阳商事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崔某甲诉称,1995年7月原告投资经营的沈阳市星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有限会社太阳商事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某某就在沈阳市西塔地区合资经营沈阳太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在双方洽谈合资项目初期,原告长子尹某于1995年5月21日领着被告宋某某与沈阳市房地产发展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协议书》,购买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西塔小区X号楼X间号624.5建筑平方米的商业网点房。1995年底,双方合资的“沈阳太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正式成立,原告依约将投资款投入合资公司帐户,并经合资公司支出人民币100余万元对争执房进行了装修,还支付了被告宋某某及其随行人员在中国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但被告有限会社太阳商事未向合资公司汇入分文。后,原告发现被告有限会社太阳商事再无意向合资企业投资,遂与其协商将争执房卖给原告。1998年8月30日,被告有限会社太阳商事与原告尹某某签订了《契约书》,约定将争执房卖给原告。2002年11月14日被告宋某某与原告尹某某签订了《契约书》,约定争执房以人民币240万元卖给尹某某。同时,被告宋某某将妻子李芝兰同意委托被告宋某某出售该房的证明交给原告。当日,双方到沈阳市房产局领取了《沈阳市房地产转让合同》格式文本,并在填写完毕后送沈阳市公证处公证。后因被告宋某某暂不能提供公证处要求的一些文件,双方将存放于公证处的合同文本取回。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宋某某履行合同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宋某某辨称,原告所举出的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在法律上未生效,况有原告单方改动之处。争执的房屋不是被告宋某某的合法财产。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有限会社太阳商事辨称,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争执房屋买卖合同,也从未委托过被告宋某某与原告签订争执房屋买卖合同,故本会社无与原告履行争执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双方争执的房屋系本会社所有,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原告投资经营的沈阳市星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有限会社太阳商事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某某就在沈阳市和平区西塔地区合资经营“沈阳太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沈阳市人民政府以沈政经贸企(1995)第X号批复件作出批复:同意成立,并颁发批准证书。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企合辽沈总字第x号通知书作出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期间,被告宋某某于1995年5月21日与沈阳市房地产发展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协议书》,约定被告宋某某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西塔小区第X号楼第30间号建筑面积为624.5平方米商业网点;每建筑平方米单价为3500元,总金额为x元。同月23日被告宋某某在交付完购房款领取售房专用发票时,要求购房发票购房人写为被告有限会社太阳商事,并与沈阳市房地产发展公司补签了《购房合同书》,文尾盖被告有限会社太阳商事章,日期填写为1995年4月22日。被告宋某某以被告有限会社太阳商事名义领取了《辽宁省沈阳市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同日,沈阳市房地产发展公司给被告宋某某开出争执房《商品房准住通知》。同年6月1日,沈阳市房地产发展公司又给被告有限会社太阳商事开出争执房《商品房准住通知》。1996年4月19日被告宋某某向沈阳市房产局出具《丢失证明书》:有限会社太阳商事宋某某将1995年5月23日从沈阳市房地产发展公司购买的沈阳市和平区西塔小区X号楼X单元X.5平方米房屋发票x号(人民币x)丢失。同月25日,被告宋某某在沈阳日报刊登《丢失声明》。同日,沈阳市房地产发展公司给被告宋某某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宋某某购买了争执房。同年5月31日被告宋某某经沈阳市房产局审核登记领取了争执房的《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8月30日和同年11月7日被告宋某某分别以被告有限会社太阳商事委托代理人名义和自己个人名义与原告尹某某签订了《契约书》,将争执房卖给原告尹某某。2001年2月23日被告宋某某以争执房《房屋所有权证》丢失为由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补发房证,沈阳市房产局于同月27日给被告宋某某补发了争执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11月14日被告宋某某与原告尹某某在沈阳就争执房买卖签订了《契约书》,被告宋某某妻子李芝兰经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驻沈阳总领事馆认证同意被告宋某某出售争执房。同月26日被告宋某某与原告尹某某在沈阳签订了《沈阳市房地产转让合同》格式文本,约定被告宋某某以人民币240万元将争执房转让给原告尹某某;经房地产交易部门批准后,原告尹某某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到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被告宋某某将出卖的房屋交给原告尹某某;本合同经房地产交易部门审查批准后生效;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有纠纷,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到沈阳市第一公证处作争执房买卖合同公证。因被告宋某某暂不能提供公证处需要的相关文件,双方将存放在公证处的《沈阳市房地产转让合同》取回。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宋某某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未果。同月,原告尹某某、崔某甲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宋某某履行争执房屋买卖合同,后申请追加有限会社太阳商事为本案共同被告。在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03年1月29日依法下裁定查封了被告宋某某所有的双方争执的房屋。2003年7月7日沈阳市房产局产权管理处出具《情况说明》:因被告宋某某涂改购房人姓名的事实,造成房屋产权登记不实,依相应行政规章的规定,于同年4月29日房产局作出“关于注销沈房产权证市和平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并于同年3月7日收回了该《房屋所有权证》,目前注销决定没有送达宋某某本人。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系被告有限会社太阳商事董事长申粉南儿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沈阳市人民政府沈政经贸企(1995)第X号批件,沈阳市工商管理局1996年2月28日《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通知书》,1995年5月21日沈阳市房地产发展公司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协议书》,同年4月22日沈阳市房地产发展公司与被告有限会社太阳商事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同年5月23日沈阳市房地产发展公司给被告有限会社太阳商事出具的《辽宁省沈阳市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同日沈阳市房地产发展公司给被告宋某某开出的争执房《商品房准住通知》,同年6月1日沈阳市房地产发展公司给被告有限会社太阳商事开出的争执房《商品房准住通知》,1996年4月25日沈阳市房地产发展公司给被告宋某某出具的《证明》,同年5月31日被告宋某某取得的争执房的《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8月30日被告宋某某以被告有限会社太阳商事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原告尹某某签订的争执房买卖《契约书》,同年11月7日被告宋某某与原告尹某某就争执房屋买卖签订的《合同书》,2001年2月27日被告宋某某经沈阳市房产局审核取得的争执房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11月14日被告宋某某与原告尹某某就争执房买卖签订的《契约书》,同日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市总领事馆出具的《确认证明书》,同月26日被告宋某某与原告尹某某签章的《沈阳市房地产转让合同》,2003年7月7日沈阳市房产局产权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外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适用并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经查,1995年5月21日是被告宋某某与沈阳市房地产发展公司就争执房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协议书》,而于同年4月22日被告有限会社太阳商事就争执房与沈阳市房地产发展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书》经双方当庭质证所盖印章不是被告有限会社太阳商事的法定注册印章,为无效,故1995年5月21日被告宋某某与沈阳市房地产发展公司就争执房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协议书》为合法有效。被告宋某某就争执房所交给沈阳市房地产发展公司的购房款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有限会社太阳商事的款项,故应认定争执房是被告宋某某向沈阳市房地产发展公司所购买。1996年5月31日沈阳市房产局经审核确认给被告宋某某颁发了争执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行使了政府职能确认争执房归属被告宋某某所有。2001年2月27日沈阳市房产局经审核确认给被告宋某某补发了争执房《房屋所有权证》,再次确认了争执房的权属。对此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有限会社太阳商事并未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按法定程序提起异议,也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确认争执房的产权归属,故应认定争执房产权归属于被告宋某某。被告宋某某于2002年11月26日与原告尹某某签订了《沈阳市房地产转让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章时成立,所附生效条件因被告宋某某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该合同生效,故双方应予诚信履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4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02年11月26日签订的

《沈阳市房地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二、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到沈

阳市房产局办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第X栋X间号624.5建筑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尹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宋某某购房款人民币240万元;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和保全费x元由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吕丽

二00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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