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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1岁。

被告人袁某某,男,19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与一个外号叫“傻军”(另案处理)的男子去到岑溪市X镇X街浪人网吧,见到被害人李xx与冼x丽、冼x玲、董xx等人也在上网,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与“傻军”即上前挑逗骚扰冼x丽等人,并发生口角,袁某某用手打了一掌董xx,被害人李xx见状即上前劝阻,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等人即用手、脚、砖头殴打李南昌头部、手部。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被当场抓获,同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李xx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岑溪市X镇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等复印件、户籍证明、证人冼x玲、董xx、冼x丽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某、岑溪市公安局归义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的指认现场笔录、岑溪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及补充说明、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医学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分别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主观上出于损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殴打他人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均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均应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具体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

据上,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蓝后娟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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