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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李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X镇,现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

被告李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裕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500元。

被告李xx辩称,当初原告帮己介绍朋友,己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出具借x元的借条,己也确实收到该x元。同意归还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500元,但现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有李xx向刘xx借人民币壹万元整。2009年3月17日归还壹万元加三个月利息。”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要求其支付利息500元。被告则称2009年12月17日借条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其同意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500元,但目前没有能力归还。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为证,且被告也承认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刘xx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裕明

书记员钱健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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