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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邳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江苏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邳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审被告江苏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邳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江苏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上诉人邳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苏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邳州大酒店原名为X迎宾馆。该单位于2004年7月申请在邳州市新客站中心圆盘道西南角处设置广告牌一处,后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该处设立了立柱广告牌。200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马某达成书面协议,内容为:2004年10月迎宾馆在新客站北侧交叉路口处设立的立柱广告牌(三面广告)一处,现需收回,原告共赔偿马某承建费x元,签字后一周内付50%,一月内将余款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马某分两次领取了该款项。此后双方因该广告牌所有权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广告牌属其所有。同年8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该诉争的广告牌属原告所有。宣判后,被告马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2月11日该院作出(2008)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马某仍一直使用该广告牌经营广告业务,原告又于2009年4月14日起诉,请求责令被告马某返还广告牌,赔偿损失10万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占用该广告牌期间即自2007年8月10日至2009年8月10日期间的广告宣传费用进行鉴定评估,2009年9月10日,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x元。后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自行拆除了该广告牌,并变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邳州大酒店与被告马某就该诉争的广告牌已于2007年7月20日达成了书面协议,被告马某理应在2007年8月10日收到原告付给的承建费后及时将该广告牌交付原告,因其占有、使用该广告牌期间所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间,该广告牌虽对被告黎明房地产公司进行了广告宣传,但属被告马某的行为,故被告黎明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马某自2007年8月10日至2008年8月10日期间一直占有、使用该广告牌,且在此期间的经济损失已经鉴定评估,而原告至2009年9月16日方才拆除了该广告牌,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邳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邳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江苏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制定的庭审笔录有误,上诉人没有看清即签名,原审法院依据错误的笔录进行判决不当;2、邳州大酒店的主张证据不足,其没有证据证明马某长达两年占用广告牌的事实,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广告牌是上诉人长期租用给黎明房产使用的事实,该广告牌在诉争期间实际由邳州大酒店使用,马某自涉案广告牌发生诉争至今,没有使用过该牌为他人做过任何广告业务;3、涉案的构造物是道路指向牌还是广告牌名称不清,其是违法存在的,一审中的价格鉴定结论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邳州大酒店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谈话与笔录一致。马某如对一审笔录有异议完全可以进行修改。上诉人称一直没有占用广告,从笔录上能证实上诉人一直处于占有状态,本案事实也足以证明上诉人一直占有广告牌。广告牌从制作以后一直是上诉人使用,后期经双方协商把制作费用给他,上诉人仍一直占用广告牌。诉讼期间也一直是上诉人占用。2009年9月17日我们对广告牌主张权利,马某向派出所报假案。一审中我们提交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根本不是上诉人谈到的指向牌,而是用作广告宣传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广告牌诉争期间究竟是由上诉人马某还是被上诉人所占用,该期间产生的损失马某是否应当赔偿。

二审期间,马某提供了四组证据,第一组是邳州迎宾馆宣传广告设计效果图,邳州大酒店不予质证;第二组是涉案广告牌被案外人使用的4张摄片,证明广告为邳州市X排。同时证明涉案广告标牌自2007年8月发生争议后,上诉人从未使用,是城管局指派其他公司做的广告。邳州大酒店质证认为这四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是由大酒店经营使用,无法证明这些广告在诉争广告牌上贴示。从现有证据看,都证明广告牌一直是马某占有使用。第三组是徐州市元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声明一份、徐州伟楼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邳州市方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广告牌诉争期间非马某占有,邳州大酒店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这些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交。这些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邳州大酒店二审中提供2009年9月17日出警记录一份。马某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因为报警就说明是马某占用广告牌,马某只是尽公民义务,2009年9月17日被上诉人对广告牌主张权利时遭到马某阻止。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对上诉人马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其无法提供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因该四份摄片上并无邳州市城管局的印章,也不能证明是否在该诉争广告牌上悬挂,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也无法证明是否在诉争广告牌上制作悬挂广告,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邳州大酒店提供的报警记录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构造物名称的问题,被上诉人有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因此,该涉案构造物名称应为广告牌。

关于一审庭审笔录是否有误的问题,经查,一审庭审笔录每页上都有马某的签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马某应有能力辨别庭审记录是否有误,其签名视为其对庭审笔录的认可,因此,其称一审笔录有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争期间广告牌是否为马某占用的问题,首先,马某在一审期间明确认可签订协议后,广告牌一直被其占用,并且一直是其对外做广告,但陈述没有收取费用,并且陈述2008年12月法院确权判决后其不服,撕了富兴源酒店的广告;其次,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广告牌系马某承建,200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马某达成书面协议,2007年8月10日,马某已收取了协议约定的承建款项后,双方又因为产权发生纠纷,从而引起了确认之诉。该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马某占用广告牌的事实;再次,生效判决确定该广告牌归邳州大酒店所有后,该广告牌的所有权已明确,但2009年9月17日邳州大酒店拆除广告牌时,马某一方面报警,一方面阻止,一审中马某认可其阻止的事实;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期间马某一直占用广告牌并无不当。

邳州大酒店设立该广告牌时有批准手续,有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确权判决也确认了邳州大酒店为所有权人。因马某占用广告牌致使所有人不能正常使用,所造成的损失马某应予赔偿,一审法院依据价格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慧娟

审判员周向前

代理审判员王峰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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