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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230号王某甲、李某健玩忽职守、受贿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为x,郴州市北湖区X乡人,汉族,大学文化,原北湖区X镇政府党委委员兼北湖区鲁塘矿山综合整治执法队队长(副科级),住(略)。2010年4月19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湖南天夫(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为x,湖南湘潭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北湖区鲁塘矿山综合整治执法队安全七组组长,住(略),。2010年6月26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湖南宏法(略)事务所(略)。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和被告人李某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智勇、人民陪审员张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庭审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和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玩忽职守罪

1、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

2009年“8.28”矿难事故后,鲁塘矿区进入停产整顿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任职北湖区X镇党委委员分管矿山安全生产,以及任职北湖区X镇矿山综合整治执法队队长主持执法队全面工作期间,未能正确履行职责,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监管不力,查处不力,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其任职期间,致使鲁塘矿区矿山共发生5起,造成11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其中,特别是对鲁塘石墨矿三工区在停产整顿期间的非法生产查处不力,造成该矿区一起死亡6人的“3.7”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又参与瞒报,延误事故的查处。

2、被告人李某丙的犯罪事实:

2009年“8.28”矿难事故后,鲁塘矿区进入停产整顿期间,被告人李某丙时任鲁塘矿区综合整治执法队安全七组组长,负责包括鲁塘石墨矿三工区在内的9个矿的安全生产监管和排水监督工作。因其未认真履行好自己的职责,监管不到位,发现矿区存在非法生产现象未引起重视,没有有效的制止,未对该矿提出整改意见,也未向上级领导及相关部门汇报,导致2010年3月7日晚郴州市北湖区鲁塘石墨矿三工区发生炸药燃烧,至6人中毒窒息死亡的矿难事故。“3.7”矿难事故发生后,李某丙介入矿方与遇难人员家属的“私了赔偿”谈判,并在调查事故过程时,出具虚假调查材料,参与瞒报矿难活动。

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丙的供述;证人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刘某壬、黎某某、白某某、刘某癸、袁某某、何某某、金某、何某某、喻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吴某某、何某某、欧某某、廖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市长公开电话呈阅件、回复及调查资料、督办函、信访交办单;成立矿山综合执法支队的通知;鲁塘矿区综合整治执法队2009年、2010年管理办法、执法队各组人员安排表、分管责任矿井一览表;事业单位拟聘人员审核表、聘用合同书、证明、鲁塘执法队工资表;鲁塘矿区综合整治执法队2009年队级领导分工通知、北湖区X年的任免通知、鲁塘镇关于调整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鲁塘镇安委会成员和责任分工的通知;整顿关闭组工作职责、人员安排情况;事故的技术鉴定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到案情况说明、自首情况说明;死亡人员户籍证明、死亡处理协议、收条;证明。

二、受贿罪

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在北湖区X排水队、执法队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6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执法队工作期间,狗扒垅煤矿老板何某丁为了得到王某甲及何某某对其非法煤矿的关照,送两人干股0.2股,两人三次共获干股分红x元,其中王某甲得8500元。

2、2006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执法队工作期间,鲁冷风井煤矿何某某、何某某感谢王某甲对其矿上的关照,送王某甲价值x元的干股0.2股,并于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分四次收受干股分红共计x元。

3、被告人王某甲任排水队队长和执法队队长期间,鲁塘龙珠副井作为排水点,该矿老板何某某为了感谢王某甲对其矿上的关照,于2009年春节前及2010年春节前分两次送现金8000元及x元给王某甲,共计x元。

4、被告人王某甲任执法队队长期间,落巷塘矿作为一个排水点,落巷塘煤矿的老板何某某为感谢王某甲对其矿上的关照,于2010年春节前送王某甲现金6000元。

5、被告人王某甲任执法队队长期间,清卫水矿的老板胡某某(又名何X)和刘某才为了得到王某甲对其矿上的关照,于2010年春节前送王某甲现金3000元。

6、被告人王某甲任执法队队长期间,财源煤矿老板何某林和何某某为了得到王某甲对其矿上的关照,于2010年春节送王某甲现金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玩忽职守罪接受调查后,能够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

另查明,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暂扣王某甲退缴的赃款10万元。

指控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何某丁、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胡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追究王某甲刑事责任,以玩忽职守罪追究李某丙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辩称:

1、被告人王某甲,在鲁塘石墨矿三工区“3•7”事故前,名义上任镇党委委员主管矿山安全及执法队,实际上并没有负责鲁塘矿区安全生产,根本不存在渎职行为;

2、被告人王某甲在鲁塘石墨矿三工区“3•7”事故后参与“瞒报”的行为不存在贻误事故抢救,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3、被告人王某甲即使构成玩忽职守罪,也因滥用职权被传唤后主动供述玩忽职守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4、矿难事故的发生均系一果多因,责任很分散,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

5、被告人王某甲因滥用职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尚未掌握的受贿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6、被告人王某甲收受鲁冷风井煤矿的受贿数额应当是0.2股的干股金某x元,而不是孳息x元;

7、被告人王某甲在历年春节前后所收受礼金某当认定为人情来往;

8、被告人王某甲检举何某某受贿,应当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9、被告人王某甲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曹某某辩称:

1、被告人李某丙被传唤后主动供述玩忽职守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矿难事故的发生均系一果多因,责任很分散,对被告人李某丙可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李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玩忽职守罪

1、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

2009年“8•28”矿难事故后,郴州市北湖区鲁塘矿区进入停产整顿期。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任北湖区X镇党委委员,兼任北湖区鲁塘矿山执法队队长。次年1月6日,王某甲兼任鲁塘镇安全生产工作委员会副主任。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王某甲对执法队队员工作要求不严;对矿区X组织生产行为检查、监督和调查不到位,致使鲁塘矿区内发生盛源石墨矿“1•19”、积财副井“3•2”、鲁塘石墨矿三工区“3•7”、金某源540石墨矿“3•22”和水车洞联营石墨矿“3•25”共5起安全责任事故,造成11人死亡和巨大经济损失。其中,石墨矿三工区“3•7”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死亡6人。事故发生后,王某甲担心矿区整顿整合发证工作不按程序依法上报事故情况且在上级核查中出具没有发生事故的假情况。

2、被告人李某丙的犯罪事实:

2009年“8•28”矿难事故后,郴州市北湖区鲁塘矿区进入停产整顿期。此时,被告人李某丙任鲁塘矿山执法队安全七组组长(聘用,未签劳动合同书),与组员王某辛一起负责石墨矿三工区、清水位矿、太源副井、千年矿、四清矿、铁成寨主副井、老板上矿和兴财矿9个矿的安全生产监管和排水监督工作。在任职期间,李某丙未能及时发现石墨矿三工区组织非法生产行为;未能及时遣散滞留民工,致使该矿于2010年3月7日晚发生炸药燃烧,至6人中毒窒息死亡的矿难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丙参与“私了赔偿”谈判,且在上级核查中出具没有发生事故的假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丙的供述;证人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刘某壬、黎某某、白某某、刘某癸、袁某某、何某某、金某、何某某、喻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吴某某、何某某、欧某某、廖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市长公开电话呈阅件、回复及调查资料、督办函、信访交办单;成立矿山综合执法支队的通知;鲁塘矿区综合整治执法队2009年、2010年管理办法、执法队各组人员安排表、分管责任矿井一览表;事业单位拟聘人员审核表、聘用合同书、证明、鲁塘执法队工资表;鲁塘矿区综合整治执法队2009年队级领导分工通知、北湖区X年的任免通知、鲁塘镇关于调整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鲁塘镇安委会成员和责任分工的通知;整顿关闭组工作职责、人员安排情况;事故的技术鉴定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到案情况说明、自首情况说明;死亡人员户籍证明、死亡处理协议、收条;工作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二、受贿罪

被告人王某甲2000年起被聘用鲁塘矿山执法队安监员;2008年任鲁塘矿区排水队队长;2009年10月12日任北湖区X镇党委委员,兼任北湖区鲁塘矿山执法队队长。2006年至2010年,王某甲利用其在北湖区X排水队、执法队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6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执法队工作期间,狗扒垅煤矿老板何某丁为了得到王某甲及何某某对其非法煤矿的关照,送两人干股0.2股,两人三次共获干股分红x元,其中王某甲得8500元。

2、2006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执法队工作期间,鲁冷风井煤矿何某某、何某某感谢王某甲对其矿上的关照,送王某甲价值x元的干股0.2股,并于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分四次收受干股分红共计x元。

3、被告人王某甲在先后任排水队队长和执法队队长期间,鲁塘龙珠副井被作为排水点。该矿老板何某某为了感谢王某甲对其矿上的关照,于2009年春节前及2010年春节前分两次送现金8000元及x元给王某甲,共计x元。

4、被告人王某甲任执法队队长期间,落巷塘矿被作为一个排水点。该矿的老板何某某为感谢王某甲对其矿上的关照,于2010年春节前送王某甲现金6000元。

5、被告人王某甲任执法队队长期间,清卫水矿的老板胡某某(又名何X)和刘某才为了得到王某甲对其矿上的关照,于2010年春节前送王某甲现金3000元。

6、被告人王某甲任执法队队长期间,财源煤矿老板何某林和何某某为了得到王某甲对其矿上的关照,于2010年春节送王某甲现金3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玩忽职守罪接受调查后,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

案发后,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暂扣王某甲退缴的赃款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何某丁、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胡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事业单位拟聘人员审核表(个人简历:2000年-至今,现任岗位鲁塘执法队)、聘用合同书(岗位:鲁塘企业站)、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丙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玩忽职守罪接受调查后,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矿难事故的发生均系一果多因,责任很分散,对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丙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和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曹某某与上述相关的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任职有其名无其实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瞒报”行为没有贻误事故抢救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完全相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被传唤后主动供述玩忽职守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因办案机关在传唤之前已经掌握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收受鲁冷风井煤矿的受贿数额应当是0.2股的干股金某x元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解释,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历年春节前后所收受礼金某当认定为人情来往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检举何某某受贿应当认定为立功的意见,因检举之事未能查实,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关于被告人李某丙被传唤后主动供述玩忽职守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因办案机关在传唤之前已经掌握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六)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

三、追缴受贿赃款六万七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华美

审判员谭智勇

人民陪审员张智波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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