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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财产权属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沈阳市新城子区沈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审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03)法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岩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参加评议,于200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原审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原审法院存在以下问题:一、上述当事人在2001年8月20日分家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更无对上诉人刘某甲所有的四间北京平房如何分割的直接证据。原审法院仅凭大荒地村原治保主任刁玉武的证言以及李秀英的证言,来确定当事人双方赠与关系成立,属证据不足。二、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应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依据。被上诉人支某某在未取得房产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产权人刘某甲作出驳回其腾退房屋诉讼请求的判决,亦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在对此案重审时,应对以上存在的问题,予以重新审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法库县人民法院(2003)法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法库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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