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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商品房买卖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系上诉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因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法院(2003)辽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岩(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参加评议,公开审理了本案。

本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原审法院存在以下问题:一、收款凭证是当事人一方用来证明已经履行民事义务,同时请求对方也应履行相应民事义务的有效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以支付所购商品房对价的付款凭证做为证据,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交付商品房的民事义务是合理合法的。被上诉人以开出收据时上诉人未到场,或者与案外人有往来帐,因为可以互相抹帐,故而未收到上诉人购房款为由,拒绝履行给付商品房的民事义务,上述抗辩理由不能对抗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案外人刘长飞因与本案购房纠纷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将其列入本案作为诉讼主体,一并审理。三、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委托行为的真实性需在重审时慎重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在重审时对以上存在的问题,应认真考虑,重新审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法院(2003)辽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00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该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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