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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207号何某乙合同诈骗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略)东江镇X村委治保主任,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某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华、人民陪审员刘某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柏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何某乙采取虚构土地转让事实,通过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收取土地转让金等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现金共计x元;以及采取代他人办理房产证等证件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x元。诈骗数额共计x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何某乙与被害人何某丙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转让(略)罗某汽车站旁边对面路边144平方米土地为幌子,先后3次骗取何某丙给付的门面土地款共x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被害人何某丙的陈某;土地转让协议、收条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5月,被告人何某乙与被害人何某戊、郭某某、何某丙、黄某丁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转让何某乙位于(略)罗某汽车站旁边斜对面路边144平方米土地为幌子,先后6次骗取何某戊等4人给付的门面土地款共x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被害人何某丙、黄某丁、郭某某、何某戊的陈某;土地转让协议、收条、私人用地规划申请审批表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何某乙与被害人邹某己、邹某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转让何某乙位于(略)罗某汽车站旁临街面三个门面共144平方米土地为幌子,骗取邹某己、邹某庚给付的门面土地款x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邹某己、邹某庚的陈某;3、土地转让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何某乙与被害人袁某辛、李某壬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转让何某乙位于(略)罗某汽车站旁边斜对面共288平方米土地为幌子,先后2次骗取袁某辛、李某壬给付的门面土地款共x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袁某辛、李某壬的陈某;土地转让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何某乙与被害人曾某某、王春辉、徐辉、赵盼、曾某斌、马立元签订购地缴款协议,以转让何某乙位于(略)罗某村金浩茶油加工厂北面6个门面土地为幌子,骗取曾u`香等6人给付的购土地款x元现金。2010年2月2日,何某乙又与被害人曾u`香、樊芳、吴志良签订购地缴款协议,以转让何某乙位于(略)罗某村金浩茶油加工厂北面12个门面土地为幌子,骗取曾u`香等3人给付的购土地款x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某;购地缴款协议、收条、保证书、何某组村民安置总平面布置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0年3月5日,被告人何某乙与被害人刘某某、邵志旦、刘某香、邹某娥、邵立签订房屋地转让协议,以转让何某乙拥有山背组、何某组规划建房用地一宗为幌子,骗取刘某某等5人给付的购门面土地款x元现金。2010年3月6日,何某乙又与被害人刘某某等5人签订房屋地转让协议,以转让何某乙在山背组何某组交界处即鲤鱼江水电站办公楼旁拥有一宗规划建房用地为幌子,骗取刘某某等5人给付的购门面土地款x元现金。2010年4月12日,何某乙又以办证费用的名义骗取邵志旦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房屋地转让协议书、收条、何某组规划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8年7月23日,被告人何某乙与被害人李某癸、何某雄、肖泽亮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以转让(略)罗某村X村何某组村民分配所剩的1440平方米土地为幌子,骗取了李某癸给付的购门面土地款x元。之后,何某乙又以打理组上关系的名义骗取了李某癸4000元。2009年,李某癸发现被骗了,多次找何某乙退钱,何某乙被迫退了x元给李某癸,现还有x元在何某乙手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癸的陈某;土地出让协议、收条、规划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08年4月至6月,被告人何某乙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口头协议,以转让何某乙在(略)罗某村小学附近三个门面的土地为幌子,先后3次骗取了罗某某给付的购土地款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某;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08年12月,被告人何某乙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口头协议,以转让(略)东江罗某村X组土地为幌子,分3次骗取了陈某某给付的购土地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09年8月9日,被告人何某乙与被害人段某某签订购地预付款协议书,以转让(略)东江罗某村X组一块建房用地为幌子,骗取了段某某给付的购土地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段某某的陈某;购地预付款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08年6月18日,被告人何某乙分别与被害人袁某某、李某征以及钟某某、罗某雄签订了两份土地使用权购买协议书,何某乙以出售(略)东江罗某村X组剩余土地为幌子,先后3次骗取了袁某某、李某征及钟某某、罗某雄分别给付的购土地金各x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钟某某的陈某;土地使用权购买协议书、收条、用地审批表、规划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10年3月,被告人何某乙谎称(略)东江罗某村有地出售,与被害人廖某某达成口头协议,以转让何某组土地120平方米(地点为红太阳酒店下面水电站上面临河第一排)为幌子,骗取了廖某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廖某某的陈某;收条、用地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何某乙谎称他有权转让(略)东江正在规划的新汽车站用地,与被害人唐某某达成口头协议,以转让1亩地给唐某某为幌子,先后12次骗取了唐某某购土地款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某;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何某乙与被害人陈某某、冯某某、谢某某、肖立良、谢某如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以转让(略)东江罗某村X组新农村建设建房土地为幌子,分6次骗取了陈某某、冯某某等人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谢某某的陈某;土地转让合同、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五、2007年5月,被告人何某乙以帮被害人焦某某办好房屋国土使用证等证件为幌子,骗取了焦某某现金x元,何某乙将钱据为己有后,至今未办理好相关证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焦某某的陈某;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六、2008年4月,被告人何某乙骗谢某某讲他可以帮其代办好房屋国土使用证、房产证等证件,让谢某某支付办证费用给何某乙,谢某某付了x元给何某乙后,何某乙将钱据为己有,至今未办理好相关证件,骗取了谢某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某;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七、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何某乙骗何某某、陈某林讲他可以帮其代办好房屋国土使用证等证件,让何某某、陈某林支付办证费用给何某乙,何某某付了3600元给何某乙后,陈某林付了2600元给何某乙,共计6200元,何某乙将钱据为己有,至今未办理好相关证件,骗取了何某某、陈某林现金6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某;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八、2009年11月,被告人何某乙谎称其在(略)东江罗某村X组有块地准备动工建房,与曹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出售住房给曹某某,曹某某支付给何某乙x元预付款后,何某乙将该款据为己有,至今未交付房子给曹某某,骗取了曹某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某;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其他证据还有证人曹某某、何某某、曹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略)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证明;曹某、朱晓健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被告人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土地转让事实等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己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至今未能退赔,依法应予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何某乙自愿认罪,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7日起至2024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何某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x元,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某祥

审判员张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南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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