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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仙瑶池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仙瑶池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系辽宁鑫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志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志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同上。

上诉人沈阳市仙瑶池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房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9日,郑某某、张某、钱某某以沈阳开利现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沈阳市仙瑶池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郑某某、张某、钱某某承建仙瑶池餐饮娱乐中心的装修工程及建三层小楼,即协议中约定的室内外建筑、装饰及配套水暖、电照、通风工程。工期从2000年4月1日起至2000年6月1日止。工程造价为25万元整。该协议签订后,郑某某、张某、钱某某进行装修和土建工程的施工。2000年8月14日,土建工程施工至一层平口,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张某与沈阳市仙瑶池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协商,土建工程停工。沈阳市仙瑶池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先后共给付郑某某、张某、钱某某工程款171,850元。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张某于2002年4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沈阳市仙瑶池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39,707元及滞纳金、违约金,支付质保金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判决后,张某、沈阳市仙瑶池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3年4月11日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另查:张某在原审过程中曾申请对其所完成工程的劳务费进行鉴定,因沈阳市仙瑶池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仙瑶池餐饮娱乐中心现已被拆迁。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款收条、鉴定部门的申请报告及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171,850元应予认定,李某启收的4,000元和乔永纯收的7,000元应认定为他们个人收取被告的其他工程款,与三原告所干工程费用无关。被告称由于三原告工程质量问题,自己支付修复费用等,因在限期内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在土建过程中由于存在质量问题,经协商自动退场,使工程没有最后完工。另外,原告在干工程过程中确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对此,本案在原一审时原告申请鉴定,由于被告不配合,使鉴定无法进行。考虑到原告已完成一层平口,应占土建小楼的三分之二工作量,土建工程造价按50,000元计算,原告因工程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在给付原告工程款时适当扣除。原审法院重审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由被告一次付清给三原告工程款53,150元(总价款250,000元,被告已支付171,850元,扣除土建小楼人工费20,000元,扣除原告在施工中给被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沈阳市仙瑶池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理由:原审认定的土建工程造价及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证据不足。因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工程量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所付工程款已超出应付数额。郑某某、张某、钱某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沈阳市仙瑶池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郑某某、张某、钱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郑某某、张某、钱某某虽未全部完成土建工程,但沈阳市仙瑶池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仍负有给付郑某某、张某、钱某某已完工程部分的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土建工程的工程造价及郑某某、张某、钱某某已完工程量的确定问题,因双方就已完工程未进行结算,张某在原审过程中曾申请对其所完成工程的劳务费进行鉴定,因沈阳市仙瑶池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沈阳市仙瑶池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对此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仙瑶池餐饮娱乐中心现已被拆迁,建筑物已灭失,故原审判决依据原告的主张认定土建工程的工程造价按50,000元计算,土建工程未完部分为20,0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酌定因土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为5,000元,沈阳市仙瑶池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就其损失未能举证,因此,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亦是合适的。因沈阳市仙瑶池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在上诉中对其上诉请求未提供任何新证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2,130元,由沈阳市仙瑶池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4,260元(张某、沈阳市仙瑶池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各交纳2,130元)由郑某某、张某、钱某某负担2,130元,由沈阳市仙瑶池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00四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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