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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淑琴,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沈阳市经济行政法律顾问中心法律顾问,住(略)-6-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中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村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X镇政府监察委员,住(略)。

上诉人郑某某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03)辽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郑某某系辽中县X镇X村的村民。1992年12月8日,郑某某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84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郑某某在该土地上自建了五间房屋(无规划审批手续、无产籍),用于经营修车厂。辽中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皮家卜村委会”)根据市政府开展百村环境整治工作的精神,对该村环境进行整治。郑某某经营的修车厂在整治范围内。2003年7月2日,皮家卜村委会向郑某某下达了通知单,通知其拆迁,并提出了拆迁方案。2003年7月12日,皮家卜村委会与郑某某签订了《动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皮家卜村委会收回郑某某现临时修车点及周围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一次性付给郑某某动迁补偿费22,000元。皮家卜村委会将新建修车厂的两间房屋租给郑某某,免费租用4年。该协议签订后,皮家卜村委会于同年9月28日对郑某某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并给付郑某某补偿费26,000元(双方于当天将补偿费变更为26,000元)。之后,皮家卜村委会按协议约定将新建修车厂的两间房屋租给郑某某使用。郑某某于2003年10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返还土地使用证;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通知、《动迁补偿协议书》、辽中县X镇办的情况介绍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故对自己所作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书所有条款均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理解的,没有在其现在智力水平不能理解的条款,同时,原、被告对协议的内容均自动履行完毕。原告称动迁补偿协议无效,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另原告称,被告下发的动迁通知书第三条“依法处理,后果自负”有胁迫意思,明显不能成立。通知不具备任何强制力,也不是拆迁的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郑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坚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皮家卜村委会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皮家卜村委会与郑某某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郑某某在上诉中以该协议是被迫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及该协议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为由,要求确认动迁补偿协议无效。因郑某某未能提供其被迫签订协议的证据,而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本案中郑某某原使用的集体土地属集体建设用地,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的范围,故本案并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郑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70元,由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00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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