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员,住(略)-X号112。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12-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交通物资东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处长,住(略)-X号321。
上诉人高某某因房屋使用权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1)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吕丽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陆某、刘某甲,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高某某系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员,1985年高某某单位分给其一套座落于沈阳市东陵区X路X-X号411房屋一处,该房与中国交通物资东北有限公司相邻,1987年中国交通物资东北有限公司提出用其座落于东陵区X路X-X号231房屋与高某某承租的同址411房屋(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所有权)交换,后高某某前妻杨薇将96-X号411房屋交给中国交通物资东北有限公司使用至今(未办理换房手续),高某某与前妻杨薇将中国交通物资东北有限公司的东陵区X路X-X号231房屋的使用权以一万八千元转让给王某,王某又将此房换给徐秋华,徐秋华又将此房转让给赫义山,并由赫义山参加房改。1997年5月19日,高某某与前妻杨薇经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该争议房双方离婚时未作约定,2001年12月高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将座落于东陵区X路X-X号411房屋参加房改,2002年5月高某某以其是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要求中国交通物资东北有限公司立即腾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高某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1997)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高某某、中国交通物资东北有限公司换房事实存在,高某某提出其房屋借给中国交通物资东北有限公司使用,现要求中国交通物资东北有限公司腾房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审院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某承担。
宣判后,高某某不服,以依法登记的房产权利才受法律保护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由中国交通物资东北有限公司腾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中国交通物资东北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与前妻将诉争房与被上诉人中国交通物资东北有限公司的同址231房屋使用权互换的事实存在已十余年,此间虽未办理诉争房的使用权更名手续,但上诉人已将其换得的使用权房屋转让处置;现高某某以通过房改取得诉争房所有权,主张被上诉人腾退房屋有失公平,原审判决驳回其腾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福
代理审判员吕丽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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