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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237号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2010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标斌、人民陪审员张智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陈某某以128万元购得德兴水泥厂房屋拆迁工程,因资金不够,向欧某某借款40万元,并承诺还款时给付50万元给欧某某。开始拆迁后,欧某某与陈某某因还款一事产生纠纷,欧某某多次到陈某某的工地阻工,后欧某某委托张哲榕(绰号“X”,在逃)全权负责收回余下欠款。2010年7月9日,欧某某交了2万元给德兴水泥厂后,遂自行组织挖机到德兴水泥厂进行拆迁。

2010年7月12日8时许,与陈某某同为股东的曹某某喊了李某甲、谢某等十余人携带砍刀、管杀到德兴水泥厂,将欧某某的挖机赶出德兴水泥厂,并到水泥厂工地拆装废铁。欧某某闻讯赶到德兴水泥厂后,立即打电话给张哲榕让其带人赶过来,随后向东江派出所报警,东江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收缴了砍刀、管杀等凶器,并将欧某某、陈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张哲榕接到欧某某的电话后遂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和李某、“刚刚”等人赶到德兴水泥厂后,见厂内已无人。张哲榕便打电话给欧某某,欧某某称其与陈某某都在东江派出所接受调查。张哲榕等人遂乘车返回蓼市,在快到新区时,张哲榕接到电话,得知曹某某从德兴水泥厂拆迁工地内装了一车铁出去了,要张哲榕等人将那车铁找回来。于是张哲榕等四人分乘两台摩托车在鲤鱼江镇寻找。中午12时许,李某、“刚刚”在鲤鱼江大酒店对面找到了那车铁,便打电话通知张哲榕,张哲榕、刘某某立即赶到鲤鱼江大酒店,到那里后,发现酒店门前站着谢某等几个年青人,张哲榕便一边安排李某找车装铁,一边打电话给“斌斌”,要“斌斌”带几个人过来。十余分钟后,“斌斌”带了三个人过来,又过了十多分钟,“伟伟”也打的过来了,“伟伟”、“斌斌”等五人从的士后备箱里各拿了一把砍刀,张哲榕、李某、“刚刚”、刘某某四人则从废品收购店各拿了一根钢管。之后,张哲榕、刘某某等人持械迅速往鲤鱼江大酒店冲去,张边走边跑边喊“你们这些死崽,今天就扑你们一顿”,刘某某持钢管朝谢某某背部、肩部各打了一棍,“斌斌”带来的两个人持刀朝谢某身上乱砍,将谢某砍伤后,刘某某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谢某某伤情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陈某;证人欧某某、曹某某、陈某某、李某甲、邓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何某某、李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委托书、股权分配协议、协议书、借条、收条;司法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受人纠集参与他人纠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周标斌

人民陪审员张智波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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