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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241号袁某乙等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乙,曾用名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某,农民,家住(略)。1991年8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春立(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乙、黄某丙、刘某丁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及时、胡光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仲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乙、黄某丙、刘某丁和刘某丁的辩护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间,被告人袁某乙伙同黄某丙、刘某丁及袁某矿(另案处理)窜至(略)第五中学(原三都煤校)内,实施盗窃作案4次,盗得钢筋、钢管等物,共计盗窃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袁某乙、黄某丙参与作案4次,共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丁参与作案3次,共计盗窃价值x元。

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袁某乙、黄某丙、刘某丁的供述;2、证人文某某、李某某、黄某戊、刘某己、袁某庚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4、价格认证结论书;5、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发放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该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乙、黄某丙、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乙、黄某丙、刘某丁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乙、黄某丙、刘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犯罪事实方面,被告人袁某乙提出在2010年5月13日作案中摩托车提前几天就借来了,告诉了刘某丁是用于盗窃并邀请了他,刘某丁说有事没有去,把铁偷了出来后没清点数,偷走的就是一车,去拖第二车时就被抓了;

被告人黄某丙提出在2010年5月13日作案中刘某丁没去,车子是早几天到刘某丁那里借来的,当时是讲借车去拖谷子,也没有偷螺纹钢、圆钢,偷出来的东西没有清点,就拖了一车,第二车就被抓了;

被告人刘某丁辩称他们并没有邀请他一起去,借车时没有说去盗窃,只是拖东西。其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丁参与盗窃的次数及盗窃的数额有异议。一、起诉书中指控的第4次即2010年5月13日这次被告人刘某丁不应认定为共犯,二、公诉机关指控第4次即2010年5月13日这次盗窃的数额是x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也与查实的证据相矛盾,请求合议庭予以核减。三、关于对被告人刘某丁的量刑。1、不管2010年5月13日这次是否认定被告人刘某丁为共犯,刘某丁涉案的盗窃数额都不足x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这个档次量处。2、被告人刘某丁退赃积极,退了3800元,超额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可酌情减轻处罚。3、认罪态度好,且确有悔罪表现,4、有自首与立功的情节。在办案人员的教育下,主动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此前自己参与的犯罪事实供述出来,并且又将这次他人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应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间,被告人袁某乙伙同黄某丙、刘某丁及袁某矿(另案处理)窜至(略)第五中学(原三都煤校)内,实施盗窃作案,盗得钢筋、钢管等物,其中被告人袁某乙、黄某丙参与作案4次,共计盗窃价值5935元;被告人刘某丁参与作案2次,共计盗窃价值3465元。

1、2009年10月10日晚10多钟,袁某乙、黄某丙、刘某丁伙同袁某矿窜至(略)第五中学教学楼二楼,盗得7台21英寸韶峰牌彩电及废铁100余斤(共价值4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乙、黄某丙、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乙、黄某丙、刘某丁的供述;证人文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4月20日晚9点多钟,袁某乙、黄某丙、刘某丁伙同袁某矿窜至(略)第五中学仓库,持撬棍将墙壁凿开一洞口,而后爬进仓库盗得Φ14型钢筋20根及Φ20型钢筋30根(共计价值2990元),由刘某丁驾驶三轮摩托车将赃物运到袁某乙家。袁某乙等人用切割机将钢筋切成短段后卖给本市X镇收废品的李某某,得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乙、黄某丙、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乙、黄某丙、刘某丁的供述;证人文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5月3日晚上10时许,袁某乙、黄某丙伙同袁某矿来到(略)第五中学仓库,持撬棍打墙洞入室,盗得5台壁扇(价值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乙、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乙、黄某丙的供述;证人文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5月13日,袁某乙、黄某丙伙同袁某矿密谋又去(略)第五中学实施盗窃,袁某乙将借自刘某丁的三轮摩托车用于运输赃物。当晚9点多钟,袁某乙、黄某丙、袁某矿三人窜至(略)第五中学仓库处,持撬棍打墙洞入室,盗得八张双人钢床、Φ80型钢管20根(共计价值2410元)。作案后,袁某乙等三人驾驶刘某丁的三轮摩托车将八张钢床运到袁某,藏在袁某附近的鱼塘里。当袁某乙等人返回运其余赃物时,被该校的工作人员发现,袁某乙等三人即弃车逃走,三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刘某丁得知情况后,到本市三都派出所报假案,谎称自己的摩托车于5月初被盗,并要其朋友黄某戊为其作假证,但最终罪行败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略)第五中学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5月13日晚被盗钢管20根、铁床架8张,价值大约5-6千元。

2、被告人袁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13日晚,我与黄某丙、袁某矿三人把三都煤校食堂里放着的一些学生用床架子及一些带龙头的管子从洞里搬出大概搬了800-900斤样子后,我就又走路回家,把先就借来的三轮摩托车开到三都煤校食堂那,三人一起把由食堂内偷来的废铁装了一车后,然后都坐上车,开到我家边上的板屋处,三人把铁都卸到板屋内。由于偷出的铁还剩下一些没能装上车,我们三人就又去了一趟装了一车。在发动车子走到煤校前面的鱼塘处时,一部警车超车拦到我们车子前,我们赶紧跳下车跑了。今天晚上,公安到我家,把我带到了派出所。三轮摩托车是上洞村X组“勇华”的。我是早二天前向他借来的,说拖点东西。

3、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证实,今年5月14日凌晨二时许,我与袁某乙、袁某矿三人在三都煤校食堂处采取打洞的方式,从里面盗走九张钢床、直径80毫来钢管20根等物。将钢床用三轮摩托车运到袁某乙家里后藏在他家的鱼塘里,再来运其它物质时被学校的工作人员发现了,我们三人就逃跑了。

4、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证实,5月3、X号的样子,下午的时候“保平”与“甘霖”一起到我家里来,他们问我又去不去那里(指煤校偷铁处),我说我不想去。但他们还是想喊我去,我就又起心了。下午他们两人先骑着我的摩托车去了“保平”家里。晚上8、9点钟的样子,我一个骑两轮摩托车去了“保平”家里,“保平”说他先去看看那地方现在有没有人看管了。他骑他自己的两轮摩托车去了现在踩点,大约隔了几分钟,“保平”回来就说那地方有人看守了;不多久“作宽”也过来了,“保平”又要“作宽”去现场查看一下,“作宽”回来就说那里有人,然后我们就说去不成了,之后我骑自己的两轮摩托车回家了,三轮摩托车还是停放在“保平”家里。之后有几次,“保平”问我去不去搞(指偷铁),我说我不去了。到今天早上6点多钟“作宽”打电话给我说“摩托车出事了,三轮车被派出所的缴掉了,人还逃跑了,到时候赔你一辆”,还告诉我作假证说“如果派出所的问你的摩托车,你就说你的摩托车被人偷走了”谎言。10点钟的样子,我找到“保平”问摩托车怎么搞。“保平”就向我说了该事的经过,他是这么说的,说昨天晚上他们3人正准备将盗窃来的铁运送到三轮车上的时候,看见有警车过来,又没有开警灯,警察要他们站住,他们就急忙逃离了现场,车子当时就被扣了。

5、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5月14日凌晨,我们发现作案者开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来了三个人,他们将车在路边,然后进去学校偷东西,我们就报警,他们的动作很快,在公安来的时候他们己经开车走了;隔了约半个小时,这伙作案者又来了,在作案者准备逃走时,公安的车拦在这辆三轮摩托车前面,这伙人就弃车逃跑了,当时车上装的是钢管,然后我们将钢管卸下,放在仓库,车子被拖到派出所来了。拦住这车的钢管大约直径80毫米,长大约7-8米一根,我点了一下有20根。

6、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4日中午我在家吃午饭,刘某丁来我家找我,对我说他的三轮摩托车借起给别人骑起车偷东西,摩托车被派出所暂扣了。还叮嘱我说如果派出所查三轮摩托车查到他头上,问他三轮摩托车的事就叫我说他5月2日到我家打牌,三轮摩托车是停在我家门口被盗了,说完后他就走了。

7、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

8、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为241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丁的亲属为其退赃和赔偿经济损失3800元。

综合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及发放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了部分赃款赃物并己发还失主;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袁某乙具有犯罪前科;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袁某乙、黄某丙均系抓获归案;到案说明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丁的到案和主动交待伙同他人盗窃犯罪事实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乙、黄某丙、刘某丁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乙、黄某丙、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乙、黄某丙、刘某丁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乙、黄某丙、刘某丁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袁某乙提出在2010年5月13日作案中摩托车提前几天就借来了,告诉了刘某丁是用于盗窃的意见,经查,刘某丁未参与5月13日作案,作案之前几日摩托车己在袁某乙处,作案当日是否告知刘某丁并征求意见的证据不足,因此不能认定刘某丁为本次作案的共犯。被告人黄某丙提出在2010年5月13日作案中没有偷螺纹钢、圆钢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有报案记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丁辩护人提出刘某丁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提出刘某丁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刘某丁在办案人员的教育下,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他辩护意见亦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乙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乙、黄某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袁某乙、黄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袁某乙、黄某丙犯罪所得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曹及时

审判员胡光生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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