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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与蔡某丙房屋使用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X栋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东机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X栋X。

原审被告:赵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X栋X-X号。

上诉人赵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蔡某丙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大东区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9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乙,原审被告赵某丁,被上诉人蔡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2月,蔡某丙从东机集团购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栋X-X-X号的建筑面积为35.371平方米的房屋的所用权,该房的购买手续由两被告办理,购房款由被告赵某乙交纳。

以上事实有情况介绍、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取得适用登记制度,沈阳东强房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故本院认定该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对被告赵某乙要求此房产权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两被告应将该房屋交还原告。

原审法院判决:1、位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栋X-X-X号的房屋归原告蔡某丙所有;2、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丁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该房交还;3、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各承担50元并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赵某乙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并非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为办理购房手续,事实上是因七二四厂内部规定,二手房只卖给国营职工,而上诉人赵某乙系该厂集体职工,因当时被上诉人蔡某丙与被上诉人赵某丁系恋爱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蔡某丙达成口头协议,由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在七二四厂为自己买二手房,当时七二四厂也考虑上诉人的特殊情况,才卖给上诉人二手房,由上诉人交购房款12,866元,购买之后,与女儿赵某丁进住至今。被上诉人蔡某丙答辩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蔡某丙系全民职工,享有购房待遇,系一种“无形资产”,赵某乙出资购房,蔡某丙以“无形资产”参与,应视为双方共同购买争议房,法律上推定为共同共有。现蔡某丙要求赵某乙腾房,因双方均为权利人,故蔡某丙作为一方权利人要求另一方权利人赵某乙腾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一)权初字第814

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蔡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常振明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2)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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