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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锋(石狮)服装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石狮市建联城市信用合作社、石狮市万得福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经终字第1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闽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先锋(石狮)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振狮开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伟,泉州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辉,北京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石狮市建联城市信用合作社,住所地石狮市X乡商业城一楼。

代表人陈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社职员。

原审被告石狮市万得福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狮仔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先锋(石狮)服装有限公司(下称先锋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先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伟、章辉,被上诉人福建省石狮市建联城市信用合作社(下称建联信用社)的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底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石狮市万得福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万得福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7月10日,万得福公司、先锋公司与建联信用社签订一份编号为(略)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万得福公司向建联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7月10日起至1998年2月10日止,月利率9.24%。按季付息。先锋公司为万得福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石狮市X路南侧7.3亩的土地,抵押物的建筑用地许可证号为闽土狮字(1997)第企X号。1997年7月2日,该抵押物经石狮市房地产管理处评估,价值400万元,并于同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月10日,建联信用社将400万元划拨至万得福公司的帐户上。借款到期后,万得福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先锋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建联信用社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建联信用社拥有金融经营许可证,依法享有对外发放贷款权利,其与万得福公司、先锋公司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建联信用社依法向万得福公司发放了贷款,先锋公司辩称建联信用社未实际履行放贷义务,抵押借款合同上的先锋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没有事实依据。万得福公司、先锋公司在贷款逾期后,拒不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国务院颁布的《借款合同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石狮市万得福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福建省石狮市建联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

二、石狮市万得福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在未履行偿还上述欠款义务时,福建省石狮市建联市信用社对先锋(石狮)服装有限公司抵押物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仅(抵押物为:址在石狮市X路南侧7.3亩的土地使用权,建筑用地许可证号为:闽土狮字(1997)第企X号)。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石狮市万得福制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略)元,先锋(石狮)服装有限公司负担(略)元。

一审判决后,先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被告万得福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被上诉人根据借款合同发放的贷款,建联信用社并未履行其放贷的义务,由于借款的主合同未履行,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亦无履行的必要,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抵押责任。2、万得福公司即使收到400万元贷款,但由于其又将之转帐于益德盛陶瓷有限公司,改变了贷款用途,抵押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建联信用社在庭审中答辩称:答辩人已依合同约定于1997年7月10日实际发放了贷款400万元,万得福公司收到款后,亦实际使用了该笔款项,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先锋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庭审中,先锋公司、建联信用社对原审查明的万得福公司、先锋公司与建联信用社签订的编号为(略)号抵押借款合同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先锋公司与建联信用社争议的焦点:1、建联信用社是否依据合同向万得福公司履行400万元的放贷义务;抵押人先锋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2、万得福公司使用借款是否改变贷款用途,建联信用社对抵押物是否享有抵押物权。

围绕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1、关于建联信用社是否履行主合同规定的放贷义务,先锋公司应否承担抵押合同的担保责任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贷款转入原被告帐上的转帐凭证是由被上诉人出具的,被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随时可出具多份这样的证据,故在没有相应的证据补充证明的情形下,该转帐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已收到合同项下的贷款;且原审被告收到贷款后,汇给石狮市益德盛陶瓷有限公司(下称益德盛公司)的转帐支票亦系被上诉人伪造的,支票上的万得福公司的公章亦是被上诉人私刻的,因此,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贷款义务,上诉人作为抵押人无需承担担保义务。被上诉人建联信用社认为其已依照合同履行了放贷义务,在庭审中提供了万得福公司收到400万元贷款并转入存款帐户的凭证,以及万得福公司在同一时期的对帐单,认为其已实际履行了贷款义务,至于万得福公司收款后将转付石狮市益德盛公司的转帐凭证上的公章系原审被告所盖,并非被上诉人私刻的,并提供万得福公司在1997年与中国人民银行石狮市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石狮建联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使用该枚公章的证据。该份证据在庭审质证中,上诉人表示不知道有该份协议,但对协议上所盖的与转帐凭证上相同的公章未提异议。

本院认为,万得福公司将贷款转入存款帐户的转帐凭证与该公司同一时期的对帐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建联信用社已将400万元借款打入万得福公司帐内,且万得福公司收款后,又将款项转付其他公司。转帐支票上的万得福公司的公章在该公司的他项业务也有使用过,因此,上诉人主张在转帐凭证上万得福公司的公章是建联信用社私刻的,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万得福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担保人先锋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2、关于万得福公司是否改变贷款用途,导致建联信用社对抵押物是否享有抵押物权问题。上诉人认为益德盛公司系陶瓷公司,而万得福公司系制衣公司,他们之间是不可能发生业务往来关系的,因此,万得福公司与建联信用社将款项转向益德盛公司未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先锋公司应免除担保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万得福公司所贷款项系流动资金,万得福公司有权自主处理该笔款项,万得福公司并没有改变借款用途,先锋公司不应免除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抵押担保合同属物权合同。借款人万得福公司是否改变借款用途与建联信用社对抵押物是否享有抵押物权没有必然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要贷款人建联信用社依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转入万得福公司帐户,建联信用社对该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就依法享有抵押物权,至于借款人万得福公司收到借款后如何使用该借款均不影响建联信用社对该抵押物享有的抵押物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建联信用社在与万得福公司、先锋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之后,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由于万得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判令先锋公司在万得福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建联信用社对先锋公司的抵押物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仰豪

代理审判员叶贞

代理审判员黄宁

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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