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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霞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财物行政强制措施并请求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0-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宁中行终字第29号

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宁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孝信,宁德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霞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霞浦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霞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股股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星,宁德龙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不服霞浦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财物行政强制措施并请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1999]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孝信、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郭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九年元月十一日,原告陈某持发货明细表雇林某玉的福建J—(略)号手扶拖拉机从沙江粮站提运稻谷,途中被被告查扣。被告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分别作出霞工商检字(1999)第X号、霞工商检通字(1999)第X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对原告提运的30包计2198公斤的稻谷和林某玉的手扶拖拉机予以扣留。一九九九年二月八日,沙江粮站对该批粮食给原告补充出具了粮食销售专用发票。同日,被告作出通知书对霞工商检通字(1999)第X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即日起予以解除。原判认为,原告所持的发货明细表未加盖出粮单位公章且不在县粮食局备案号内,不能证实其所运的粮食有合法粮源,违反了有关规定,被告依法扣留原告稻谷2198公斤,另扣留其运输工具手扶拖拉机一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而拖拉机被告已予以解除发还。原告补办的正式专用发票不足说明被告当时扣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维持被告霞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九年元月十一日作出的霞工商检字(1999)第X号扣留(封存)财物强制措施。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壹佰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原告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主张。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其在一审庭审中已举证证实粮源合法,系来自沙江粮站,发货明细表是未使用粮食销售专用发票时所使用的有效票据。是否加盖公章及是否在备案号内都是卖粮单位行为,都是形式方面问题,不影响粮源属性;2、被上诉人在判决前已明知粮源合法,原审作出相悖判决有误,是把期间性行为认定为一时性行为,把全部事实肢解,从而作出一时性行为正确与否的认定;3、原判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应主要适用《粮食收购条例》;4、被上诉人扣车无任何手续,程序违法,原判对违法扣留拖拉机侵权行为不作认定和判决,显属不当。

被上诉人霞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认为:1、持有合法有效的粮食销售统一发票是粮食购销合法性的必要条件。1998年12月7日,在统一的粮食销售专用发票未启用的情况下,霞浦县粮食局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其下属企业领取发货明细表的号码,认为在号码内并加盖粮站公章的应视为合法粮源,否则视为非法,被上诉人当时予以认可。但上诉人在1999年1月11日贩运粮食时不但没有正式的粮食销售统一发票,就连县粮食局备案号内的发货明细表都不能持有,因此,其对上诉人的粮食予以扣留并立案审查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2、上诉人出具的粮食专用发票是事后补开的且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不能说明上诉人于1月11日贩运粮食的合法性,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当时扣留粮食是违法的;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4、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扣留林某玉拖拉机的强制措施没有诉权。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是:1、霞工商检字(1999)第X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及财物清单的复印件;2、霞工商检通字(1999)第X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及财物清单和送达回证的复印件;3、陈某的闽霞工商C字(略)号营业执照复印件;4、霞粮字No.(略)发货明细表复印件;5、帐号为(略)的郑华的邮政储蓄存折复印件;6、陈某汇款给郑华的三张活期储蓄存款凭单复印件;7、1999年1月11日霞浦县工商局对陈某的询问(调查)笔录;8、1999年12月7日霞浦县粮食局《<发货明细表>领取情况》复印件;9、1999年1月14日霞浦县工商局对郑华的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10、1999年1月12日霞浦县工商局对赖起銮的询问(调查)笔录;11、霞浦县国税局霞国税征[1999]X号《关于“福建省机动车销售发票”及“福建省粮食销售发票”有关使用问题的通知》及其附件的复印件;12、国务院《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复印件;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明电[1998]X号《关于立即开展坚决打击不法粮商维护粮食收购秩序专项斗争的紧急通知》复印件;14、国发[1998]X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复印证;15、《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复印件;16、《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复印件;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字[1998]第X号《关于查扣用于投机倒把活动的运输工具问题的答复》复印件;18、国务院《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复印件;19、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复印件;20、(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复印件;21、霞浦县农机监理站证明的复印件;22、1999年1月11日霞浦县工商局对郑华的询问(调查)笔录;23、1999年1月11日霞浦县工商局对裘自霖的询问《调查)笔录;24、《霞浦县民政局关于做好春节救济款、粮和冬令被服发放工作的通知》及其附表复印件;25、林某玉身份证复印件;26、霞工商检解字(1999)第X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复印件;27、No.(略)停车费收款收据;28、No.(略)一No.(略)《福建省粮食销售专用发票》六联;29、1999年3月10日对裘自霖的询问笔录;30、《委托加工九八年度冬令救济大米协议》复印件;3l、对陈某明的询问笔录;32、陈某与林某玉订立的《雇车协议》;33、林某玉向陈某收取“包车费”的收条五张;34、霞浦县国家税务局溪南分局证明的复印件;35、《霞浦县税务局票证领发单》;36、1999年10月9日对称法玉的询问笔录;37、1999年1月21日对赖起銮的询问笔录;38、1999年1月22日对裘自霖的询问笔录;39、霞工商检字(1999)第X号和霞工商检解字(1999)第X号的送达回证复印件;40、霞粮字No.(略)发货明细表复印件;4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章案件中扣留当事人财物是否包括“嫌疑物品”的请示>的答复》;4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投机倒把嫌疑人的财物在立案调查取证过程中是否可以扣留问题的答复》;43、霞浦县工商局《立(销)案审批表》复印件二份、《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三份;44、宁德地区工商局《关于延期审理陈某非法贩运粮食案件的批复》复印件。

以上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中:1~23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供,39~44为被上诉人在二审时所提供;24~38为上诉人所提供。1~7、26~42有经庭审举证、质证;18~25、43、44未经庭审举证、质证。

经质证、认证,上述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中:1~8、11~17、30~38为有效证据和依据;9、10为被上诉人在作出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后收集的材料,违背“先取证、后裁决”原则,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为无效证据;材料18~25虽有向一审法院提供,但未经法庭审查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材料26上诉人在一审时曾向法院提供,但未经法庭审查属实,被上诉人在二审时也将其举证,却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条之规定,故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材料27不能体现谁为收款人且金额自相矛盾,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为无效证据;材料28中,No.(略)发票两联金额均有涂改,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为无效证据,而No.(略)、No.(略)发票各二联与本案无关,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29中记录的时间与被询问人签署的时间不同,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为无效证据;材料39~44系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而未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提供,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条之规定,且材料43、44未经法庭审查属实,该六份材料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对证据33有异议,认为其中两张收条为另一人所写。经审查,该份证据中的五张收条的笔迹并无明显不同,被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观点,因此,被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证据33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对证据36有异议,认为该笔录非林某玉本人签名,上诉人辩称其虽非林某玉本人签名,但林某玉有按指模。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对抗证据36,因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对证据37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与事实不符,但未指明不符之处,也未提供反证,故被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证据37为有效证据。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一、二审庭审笔录可以得出如下事实:1997年5月,上诉人陈某作为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主营碾米,经营方式为加工、零售。1998年12月17日,霞浦县民政福利服务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委托加工九八年度冬令救济大米协议》,委托上诉人加工2000担大米。随即上诉人与霞浦县沙江粮油管理站(以下简称沙江粮站)达成购买1000担早谷的协议。1999年1月7日,上诉人与林某玉达成雇车协议,雇林某玉的福建J—(略)号手扶拖拉机为其运输粮食,约定每日“包车费”为120元。同月11日,上诉人让林某玉为其从沙江粮站提运订购的稻谷。于1999年2月1日才领取福建省粮食销售专用发票的沙江粮站交付2204公斤稻谷给上诉人,并开具未加盖其单位公章且不属1998年12月7日由霞浦县粮食局备号发放给各粮站使用的霞粮字No.(略)发货明细表随货同行。稻谷运到上诉人店门口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进行检查,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供福建省粮食销售专用发票等合法手续,而要求上诉人将该车稻谷卸到西关粮库后到被上诉人处接受处理。在西关粮库该车稻谷经过磅为2198公斤。同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涉嫌无合法手续收购粮食”为由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作出霞工商检字(1999)第X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对上诉人该次运输的30包计2198公斤稻谷予以扣留,并将该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送达给上诉人;以“发银”涉嫌为陈某无合法手续收购粮食活动提供运输方便条件”为由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霞工商检通字(1999)第X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对林某玉用于运稻谷的福建J—(略)号手扶拖拉机予以扣留,但未将该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送达给林某玉。1999年2月8日,被上诉人解除了对林某玉手扶拖拉机采取的扣留强制措施。从1999年1月12日至2月28日,上诉人共付给林某玉“包车费”3240元。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执法人员在1999年1月11日执法过程中有着制服、佩戴执法标志、向上诉人出示证件和表明身份。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依法行政。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执法人员在当日执法过程中有着制服、佩戴执法标志,并向上诉人出示证件和表明身份,违背了《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属程序违法。上诉人被扣留的该车稻谷系购自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沙江粮站,这有沙江粮站开具的发货明细表及裘自霖、赖启銮等证言为证,因此,该批稻谷粮源合法。霞浦县国家税务局溪南分局证明沙江粮站于1999年2月1日才领有福建省粮食销售专用发票,因此,沙江粮站于1999年1月11日不可能给上诉人出具粮食销售专用发票,只是给其出具了惯用的发货明细表,该发货明细表未加盖沙江粮站的公章且未在霞浦县粮食局备号,其主要责任在于沙江粮站。上诉人对该批稻谷是购买行为而非霞工商检字(1999)第X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中所认定的“收购”行为,此点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亦予认可。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1999年12月7日霞浦县粮食局《<发货明细表>领取情况》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在答辩状中所称的霞浦县粮食局“向答辩人提供了一份其下属企业领取发货明细表的号码,要求答辩人进一步加强粮食市场管理,凡在号码内并加盖粮站公章的应视为合法根源,否则视为非法,答辩人当时予以认可”的观点,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发货明细表为有权机关规定的购销、运输粮食的合法有效的凭证,因此,被上诉人在霞工商检字(1999)第X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中认定上诉人“涉嫌无合法手续收购粮食”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上诉人与霞浦县民政福利服务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九八年度冬令救济大米协议》系委托加工合同,加工费包含在合同约定的结算价当中。上诉人将加工成的大米依合同发送至霞浦各乡镇的行为是履行委托加工合同的行为,而不是倒卖大米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投机倒把行为特征。因此,被上诉人适用《报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对该批稻谷及运输该批稻谷的拖拉机予以扣留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扣留林某玉的手扶拖拉机却未将霞工商检通字(1999)第X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送达给林某玉,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核实车主身份就在该通知书中列车主为“发银”,属事实不清。鉴于扣留拖拉机的行为已被被上诉人自行解除,本院再判决撤销上诉人扣留林某玉的手扶拖拉机的行为已无意义,但被上诉人的违法扣留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在委托加工期间享有该批稻谷的占有权和收益权;在雇车协议履行期间享有对该拖拉机的使用权,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扣留稻谷和拖拉机的行为享有诉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本案无诉权等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粮源合法、被上诉人扣留拖拉机行为违法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诉人提出赔偿停车费150元,因其提供的No.(略)收款收据不能体现谁为收款人且金额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对该笔收费又未予认可,故对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霞浦县人民法院[1999]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霞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1月11日作出的霞工商检字(1999)第X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

三、被上诉人霞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1月11日对林某玉的福建J—(略)号手扶拖拉机的扣留行为违法;

四、被上诉人霞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陈某的直接经济损失3240元;

五、驳回上诉人陈某要求赔偿停车费150元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200元,计400元,由被上诉人霞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寿良

代理审判员李丽景

代理审判员陈某翔

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冰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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