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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新光壮臣机电设备厂建设施工合同预付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2)房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新光壮臣机电设备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系该单位原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阳市新光壮臣机电设备厂因建设施工合同预付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2]大民(2)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某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常振明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4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汽车销售展厅、土建、钢结构骨架制安合同”一份,合同规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建钢结构汽车展厅,面积280平方米,工程造价15.5万元,被上诉人首期付款工程总造价60%即x元,工期以被上诉人付款日期算起45天全面完工。合同签定当日,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首期工程款x元,上诉人亦出具了收款收据。2002年10月被上诉人诉至大东区人民法院,以上诉人拒绝施工,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上诉人返还工程款x元,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对其提出的已经施工,施工展厅已被拆除,以及被上诉人要求其停工的主张,未能提供出证据。

以上事实有汽车销售展厅、土建、钢结构骨架制安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沈阳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新光壮臣机电设备厂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合同,对造成双方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要求其停工,以及施工展厅被拆除的诉讼主张,因其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提供的单方制作的“辽展汽车展厅工程进度表”,因其未能在举证有效期内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O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新光壮臣机电设备厂返还原告沈阳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沈阳市新光壮臣机电设备厂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合同签定后,按对方要求,上诉人付了x元设计费和辅垫费。委托新光建筑公司工程队进行现场施工,当基础已经起来了,被上诉人建筑没批件,工程队撤出,由于违章建筑,政府要求拆除,工程停工。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汽车销售展厅、土建、钢结构骨架制安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被上诉人已将工程予付款9万元交付给上诉人。但上诉人未能履行合同,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预付的工程款,应予支付。关某上诉人上诉主张已部分履行,“并有辽展汽车展厅工程进度表”,经本院开庭质证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工程进度表。现上诉人又主张工程被拆除,但举不出由谁拆除的证据证明工程建筑的实际状况,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该合同应当解除,上诉人返还工程预付款。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福

审判员常振明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某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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