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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刑初字第26号范某甲妨害公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曾建军,(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辩护人樊孝诗,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华美、唐廷刚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曾建军、樊孝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19日,资兴市X镇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决定:按照上级的有关规定对滁口镇非法小煤窑依法进行查封关闭。4月21日上午10时30分许,滁口镇政府办公室致电(略)文明乡政府,但未得到文明乡政府的回应。2010年4月27日上午9时许,该镇主管安全生产的党委委员谭某带领镇政府干部朱某某、何某己、宾某、陈某某、张某某、许某某、李某庚、李某辛、唐曦静、邓某、胡某某及滁口派出所民警王某某、供电所所长黄某阳等14人,从葫芦顶码头出发,于上午10时许某达滁口镇X村袁家边组,由村主任何某通带路,查封关闭滁口镇X村袁家边组煤炭垅山场上的二处非法开采的小煤窑后,返回何某通家吃中饭。饭后,黄某阳因事返回葫芦顶。中午1时许,其余工作人员共计14人从袁家边组步行一个小时,到达塘下村与(略)文明乡X村交界的老虎垅山场,查封关闭一处非法小煤窑,该小煤窑系被告人范某甲及何某丙、范某乙、何某丁等七人合伙于2008年开办。在小煤窑附近的何某丙看到后电话告之范某乙和何某丁,范某乙和何某丁赶到范某甲家中又告诉了范某甲。范某甲骑摩托车赶往老虎垅,范某乙、何某丁及范某甲的父亲范某堂、哥哥范某华、何某丙的父亲何某戊等人随后而来。范某甲在路上碰到了在老虎垅小煤窑里打工的洞头村X村民范某云,便要范某云组织些人去帮忙。范某甲在路边捡了根长1米多、直径约3厘米的竹棍子放在摩托车上。约当天下午14时30分许,范某甲到达老虎垅所开非法小煤窑不远处的一块坪里,与滁口镇政府准备继续查封其它的小煤窑一行14人相遇,范某甲拦住滁口镇政府干部说:“这个地方是我们汝城文明的,你们资兴的人为什么把我们小煤窑里的东西损坏!哪个砸掉的我小煤窑,损坏我的财物,今天不赔偿,哪个都不准走!”,随后赶来的范某乙、何某丁、何某丙、何某堂、何某戊等10余人也手拿木棍围住滁口镇政府干部要求赔偿损失,身着警服的王某某告诉范某甲等人是政府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并进行法治教育,但范某甲等人仍继续纠缠。不久,范某云纠集在当地小煤窑打工的20多人手持棍子、铲子跑来,边跑边喊打。为避免事态扩大,王某某、宾某、何某己等三人留在原地进行劝阻,谭某等10名政府干部及何某通往回撤退,范某甲、范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等人率先手拿棍子追打。何某通从山坡上冲下来不慎摔了一跤,致腹部受伤。范某甲追上了张某某,用手中的竹棍击中张某某的左手,竹棍被打开了,张某某被逼钻到旁边的草丛中躲藏,范某甲又从路边捡起几块石头朝张某某躲藏的位置扔。之后,范某甲又与范某乙追打谭某、朱某某,谭某被追得摔了几跤,手上及脸上都是血。后谭某实在跑不动了,就坐在地上休息,范某甲、范某乙和随后赶来的何某戊又企图挟持朱某某。此时,何某己、宾某两人赶来,说谭某受伤很严重的,要马上送去医院治疗的,范某甲等三人才罢休。整个追打的过程持续了约半小个时,致使滁口镇政府干部无法继续执行职务。何某通、谭某、邓某等人被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6月13日,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通的伤情构成重伤。

案至本院后,被告人范某甲于2010年4月2日与滁口镇人民政府达成和解协议,范某甲向滁口镇人民政府公开赔礼道歉,承认错误;主动向法院预交被害人医药费等赔偿款x元;滁口镇人民政府鉴于范某甲能够主动认错,对其予以一定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范某甲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朱某某、何某己、宾某、陈某某、张某某、许某某、李某庚、李某辛、邓某、胡某某、王某某的陈某;证人何某戊、杨绍雄、范某山的证词;相关书证: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全市煤矿整顿关闭兼并重组整合工作指导意见、郴州市矿业秩序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关于滁口镇X村与文明乡X村权属属线实地勘查的说明、关于对滁口镇X村整治小煤窑范某土地权属认定的技术说明、湖南省资兴市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土地争议原由书、电话通知(联系)记录本、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范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曾建军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汝三塘字第314、322、316,321.X号土地证;2、(略)文明乡X村“四固定”方案;3、汝林集证(文)字第116、X号山林所有证;4、法院调解书。认为这些证据都证明老虎垅山场的小煤窑有权属争议。两辩护人辩称范某甲属初犯、偶犯,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范某甲在被害人尚未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主动动员亲属积极预交赔偿款,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并取得滁口镇人民政府一定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曾建军向本庭提交的证据经查均属未经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两辩护人辩称范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唐华美

审判员唐廷刚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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