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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某甲、邵某丁、韩某某、邵某戊、沈阳市太原街地区改造建设办公室财产权属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兴齐制药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迟某乙,女,1952年8月出生,汉族,西沈阳市锅炉厂工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东北制药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公证处会计,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和平区区委干部,住(略)。

原审第三人:邵某戊,男,1954年5月出生,汉族,系沈阳机床厂一分厂工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X街地区改造建设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沈何区X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主任。

上诉人迟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邵某丁、韩某某,原审第三人邵某戊、沈阳市X街地区改造建设办公室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权初字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兴田主审,审判员王银华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权属纠纷。迟某甲是否享有动迁安置款及迟某甲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应从实体进行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迟某甲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权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某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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