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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长东,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卷烟厂工人,住(略)-X号X室。

原审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长东,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参加评议,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18日胡某与吴某、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吴某、孟某某将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街X-X号182间号房屋(建筑面积92.03平方米)以19万元出售给胡某,卖方负责结清房屋交接前的采暖费、煤气费、电费、水费等费用,若发生与卖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务,由卖方负责清理,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给买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卖方负责赔偿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胡某进住房屋后,于2004年9月29日收到陈欠采暖费缴款通知单,写明:从1996年至2000年共拖欠采暖费8,264.29元,限其10月3日前结清,否则一切后果自负。胡某向吴某、孟某某索要未果于2004年10月起诉至法院。

另查,该房产系吴某、孟某某于2001年2月从崔启峰手中购买,2003年7月24日吴某、孟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杜洋办理此房屋的买卖更名手续,并经沈阳恒信公证处公证。胡某于2004年11月2日向供暖单位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交纳陈欠采暖费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未能按约定结清双方交接前的采暖费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其给付已交纳的采暖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5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问题,因被告出具经公证证明的委托书,委托杜洋办理买卖更名,对代理人的行为,委托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杜洋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应由被告承担权利义务,被告的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无权收取采暖费,及陈欠采暖费系前一房主崔启峰陈欠,应由崔启峰承担,应将其追加为第三人的主张,因原告已垫付了采暖费,故其有权向被告追偿,所欠采暖费虽然是崔启峰所欠,但被告在买房合同中承诺交接前采暖费由被告结清,因此被告有向原告结清采暖费的义务,崔启峰与原告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向崔启峰起诉,索要欠款。原审判决如下:一、吴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某人民币8,000元整;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吴某、孟某某负担。

宣判后,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要求将原房主崔启峰列为当事人,由崔启峰负责偿还陈欠的采暖费用;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胡某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差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地产买卖合同、公证书、房产证、陈欠采暖费缴费通知单、交纳采暖费发票等,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杜洋依据吴某、孟某某于2003年7月24日出具的委托书,与被上诉人胡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街X-X号X号房屋卖给胡某,其合同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的当事人为胡某与吴某、孟某某,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将原房主崔启峰列为当事人无法律依据;因胡某所交纳的采暖费为崔启峰居住时而欠缴,吴某、孟某某可向崔启峰追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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