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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刑初字第31号谢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由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0日由资兴市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3月11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略)。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晖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曹金平、郭清泉(均另案处理)、曾程(已判刑)等人各持一把刀,窜至郴州市X路,在一网吧门口发现王某,遂追砍王某,追到郴州市X路工商银行门前时,谢某某等人追上并围砍王某。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属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

本院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曾程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请求;收条;照片;病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身体,并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依法应当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晖平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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