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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罗某某(罗某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相识,1998年9月8日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2004年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至今未归,我在家带孩子而被告却在外花天酒地,对我及两个孩子不管不问。2006年,因感情破裂我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我撤回了起诉,但是被告依然不思悔改,现在被告不但不尽家庭义务,而且杳无音信。我和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四年,现在我俩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结婚的事实;2、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罗某桥与罗某某同属一人;3、常住人口登记卡五页,证明原、被告及子女情况。

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材料有:调查段纪霞、冯荣花、刘军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罗某某下落不明。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原告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9月8日原、被告在扶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伟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及两个子女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被告两个子女均由其抚养,被告每年支付两个子女的抚养费9566.99元/年。2002年7月14日原、被告及两个子女的户口迁入获嘉县,2006年被告罗某某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0年6月3日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未到庭,共同财产无法确定,故本案中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2006年至今原告在家照顾两个子女,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和两个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有四年多时间,故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罗某某目前下落不明,原告要求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属于城镇居民,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标准,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均按被告收入的25%计算,被告应支付罗某、罗某伟的抚养费均为3592.89元/年。目前被告罗某某下落不明,原告也放弃了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故本案不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二人均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罗某、罗某伟均由原告崔某某抚养,被告罗某某每年应支付罗某、罗某伟抚养费各3592.89元,直至罗某、罗某伟年满18周岁时至,从2011年开始执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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