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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郑某乙、史某丁租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邮政大厦营业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史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艳阳小区X号楼X室。

委托代理人:郑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艳阳小区X号楼X室。

原审被告:史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X号X门。

委托代理人:史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乙、原审被告史某丁租赁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9月2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高子丁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甲,被上诉人郑某乙委托代理人郑某丙,原审被告史某丁委托代理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日,郑某乙与陈某某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郑某乙将其坐落在沈阳市铁西区X路X-X号X门房屋租于陈某某使用,租期10年,月租金700元,租期从2001年10月1日始,付租方法为季度,以后租金需在所交租到期前一个月续交,到期不交郑某乙有权终止协议。2004年3月,陈某某应交2004年第二季度租金而未交,郑某乙于2004年5月10日起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租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郑某乙与陈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某某没在指定期限内交纳租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郑某乙提出终止租房协议补交租金的主张予以支持。陈某某以经郑某乙同意才未交租金的抗辩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陈某某应自行负举证不能的责任。陈某某主张如若终止协议要求郑某乙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郑某乙与陈某某2001年9月2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二、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郑某乙2004年4月至5月的房租金1400元;三、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2001年9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某乙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租期为10年,如单方违约须向对方赔偿一个月房租损失费。2004年4月初,上诉人按约定通知被上诉人郑某乙取第二季度房租,被上诉人口头答应却迟迟不来,直到4月中旬,被上诉人郑某乙提出终止2001年9月2日的租房协议,要求上诉人立即腾房,并拒收上诉人给付的房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某乙租房协议签订的是10年,上诉人用此房经营啤酒、白酒批发,上诉人在已经营的三年多的时间里,累积投资60万元,无形资产更无法计算,由于被上诉人郑某乙单方违约,提前7年终止租房协议,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郑某乙承担。

被上诉人郑某乙答辩称:上诉人陈某某于2001年9月2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门市房一处租给陈某某使用,租期10年,月租金700元。还约定不准转租,不得拖欠租金。如拖欠租金被上诉人有权终止协议。协议签订后,陈某某未经被上诉人允许,将此房转租他人,并拖欠被上诉人租金,被上诉人多次索要未果,才起诉至法院。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拒收租金。上诉人不按约交租金,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令终止双方租房协议,并判令上诉人给付拖欠的租金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明确约定付租为季度,以后租金需在所交租到期前一个月续交,到期不交郑某乙有权终止协议。上诉人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负有依约交付租金的义务,上诉人应当于2004年3月向被上诉人履行交付2004年第二季度租金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陈某某对履行租赁合同中的付租金义务负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能举出被上诉人拒收租金的证据,且上诉人在上诉状称“2004年4月初,按约定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郑某乙取第二季度租金”,因此,上诉人未于2004年3月交付被上诉人2004年第二季度租金已属于违约,符合双方《租房协议书》约定的终止条件,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拖欠的房屋租金并终止双方《租房协议书》并无不当。又由于引起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终止的责任在上诉人,故上诉人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代理审判员高子丁

二00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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