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5年1月11日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贾某某于2004年7月21日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张某某将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大南街三段239-X号房东屋12平方米租给贾某某使用,每月租金1200元,六个月提前交租金7200元,合同期为5年,从2004年8月1日起。合同签订后贾某某交给张某某6个月的房租7200元并开始使用房屋。后贾某某在此房中居住和做午饭,张某某阻拦未果双方产生矛盾。张某某于2004年10月10日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租金收条、房屋使用证等证据材料经质证,在一、二审卷宗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交付了租金,使用房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定事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签订合同时已阐明此房不能住人和做饭,被告同意以上条件的主张,因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理由:被上诉人口头答应我不在租赁房内做饭,不住人。
被上诉人贾某某答辩:请求按协议履行合同,我没答应她不在租赁房内做饭,不住人,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口头答应其不在租赁房内做饭,不住人,现被上诉人违反了该承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且双方之间亦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