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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卞某某房屋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1967年9月15日出某,汉族,无职业。现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1966年2月12日出某,汉族,沈阳市皇姑区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一段二里X栋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某某,男,1955年4月24日出某,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一段北军毯里X号,现在押。

委托代理人:高强,辽宁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卞某某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高子丁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黄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卞

思强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6月26日,卞某某与沈阳第一毛纺织厂破产清算组签订《出某公有住房协议书》,取得了位于(略)-X号住宅的所有权,并于同年12月24日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12月25日,卞某某与冯桂霞登记结婚。2000年10月,黄某乙动迁后,在没有征得卞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就进住了该住房。卞某某在事后得知是妻子冯桂霞让黄某乙进住,考虑到再不同意将影响夫妻关系而默认了此事。2004年4月20日卞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某乙腾房并赔偿住房补偿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卞某某要求黄某乙腾退属自己所有的房屋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其主张黄某乙应赔偿住房补偿费x元,因其没有在接到本院通知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应视为卞某某放弃该项权利。黄某乙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明该争议房不该腾退的相关证据,故对黄某乙不腾房的主张不予支持。黄某乙可对卞某某妻子冯桂霞买卖回迁房票及欠借款二万元的请求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黄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将位于(略)-X号房屋腾空交付给卞某某;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黄某乙承担。

上诉人黄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姐夫,2000年10月18日,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动迁,在铁西区X街X路X-X号有私产平房动迁后为一类户型,签完动迁手续后,上诉人姐和姐夫因急用钱,于2001年1月份将上诉人房票卖掉,将被上诉人现纠纷房屋换给上诉人,经双方同意后,上诉人于2001年2月15日搬进该房居住。上诉人要办更名手续,被上诉人及其妻冯桂霞提出某上诉人加钱,上诉人又将2万元给上诉人姐夫。后因锁事一直未及更名。2004年3月上诉人姐因事被公安局拘禁,姐夫卞某某即起诉上诉人腾房。上诉人卖房票的钱是被上诉人拿走的,这些事实姐姐都可以证实,只因姐姐被拘禁无法作证。请求公正审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卞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1998年6月26日,卞某某与沈阳第一毛纺织厂破产清算组签订《出某公有住房协议书》,支付房改款x元,并于同年12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12月25日,卞某某与冯桂霞登记结婚。2001年2月,黄某乙经其姐冯桂霞同意进住诉争房屋。卞某某知道后亦未表示反对。2004年4月,卞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某乙腾房并赔偿住房补偿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出某公有住房协议书、房屋出某专用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认为:卞某某系基于与沈阳第一毛纺织厂破产清算组签订《出某公有住房协议书》,支付房改款x元而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且房产登记机关于1998年12月24日将本案诉争房屋登记为卞某某所有。而卞某某与冯桂霞登记结婚的日期为1998年12月25日,故诉争房屋应为卞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冯桂霞虽同意黄某乙进住诉争房屋,且卞某某予以认可,但这是基于财产权利人卞某某的单方同意行为,但卞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黄某乙腾房,表明卞某某不再同意黄某乙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卞某某有权排除他人对其所有权的干涉和侵犯,黄某乙再行居住诉争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返还房屋的民事责任。故一审判令黄某乙返还房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换房关系的问题。上诉人黄某乙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其将铁西区X路回迁房的手续卖了,是与冯桂霞研究的,没有与被上诉人卞某某研究过,且被上诉人卞某某否认其与黄某乙存在换房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黄某乙对其主张与卞某某存在换房事实负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能举出某被上诉人存在换房事实的证据。上诉人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出某调取冯桂霞证言的申请,即使冯桂霞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换房事实,由于冯桂霞与上诉人黄某乙系亲属关系,且黄某乙在一审中自认系冯桂霞同意其进住诉争房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的规定,其证言也不能被采纳。因此,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某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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