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晓海与再审上诉人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服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海,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X路X—X号X室,现在沈阳市尹家教养院服劳。

法定代理人张某(陈晓海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略)。

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系沈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沈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工作人员。

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海与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服劳动教养决定一案,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2003)沈河行初字X号准予原审原告陈晓海撤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陈晓海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向沈河区人民法院请求再审。经沈河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4年6月14日作出(2004)沈河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此案决定再审。并于2004年6月28日作出(2004)沈河行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和原审被告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监督庭副庭长栾福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瑞金主审,代理审判员阚铁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4年8月27日、2005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陈晓海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再审上诉人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费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认定的事实:2003年5月31日23时许陈晓海在沈阳市沈河区祥顺小区X号楼盗窃航空50型摩托车一辆,推着车行至沈阳市沈河区X街被巡逻民警抓获。于200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被盗摩托车经有关部门评估价值150元。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认定陈晓海犯有盗窃嫌疑,于2003年6月13日向原审被告呈报对陈晓海实行劳动教养一年。原审被告以陈晓海于2001年因同类盗窃行为已被劳教一年,故此,认定陈晓海系属屡教不改,又实施盗窃活动,依照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陈晓海实行劳动教养二年。决定宣读后,原审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8月26日作出沈政复字(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陈晓海曾因盗窃罪、抢劫罪、诈骗判刑两次,劳动教养两次,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复议决定宣布后,原审原告法定代理人仍不服,于2003年9月8日原审原告法定代理人以陈晓海作为原告的名义向本院起诉,审理期间,原审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要求对陈晓海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本院于2003年10月24日委托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对以陈晓海是否患有精神病及责任能力和服劳能力为鉴定内容,向该中心提出委托。该中心以辽宁精司鉴字x号刑事医学鉴定书对陈晓海鉴定结论为:1、诊断反社会性人格障碍。2、从小学起屡次违纪、违反道德规范、每次作案事出有因、动机、目的、明确、精神检查未发现有精神病症状、无客观依据可证明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明显削弱,有完全责任能力和服劳能力。2003年12月10日,陈晓海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原审在未争得原审原告法定代理人意见的情况下,准予原审原告陈晓海撤回起诉。原审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服,主张鉴定依据不充分,要求重新鉴定,原审裁定准予撤诉裁定违法等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期间,原审原告法定代理人仍坚持对陈晓海重新作精神病鉴定,并向本院提供了鉴定相关资料,根据上述情况,本院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对陈晓海有无精神病史、有无责任能力等鉴定内容请求予以鉴定。2004年4月26日该中心以沈医鉴字第x号刑事医学鉴定书对陈晓海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患有精神分裂症。2、由于疾病所致,其行为当时控制能力削弱,故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同时,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鉴定主体资格与鉴定人的资格证明及鉴定结论的调查相关证据材料,检查所见,分析意见和论述。

一审认为,原审被告作出对陈晓海劳动教养二年决定时是以陈晓海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而作出的,而本案再审期间原审原告法定代理人将陈晓海原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治的相关病志、社区证明及本院调取陈晓海历史精神状况的情况下,一并向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提供,以此为更加慎重、公正、合法的为陈晓海进行精神病鉴定,通过此次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第x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所得出的结论:陈晓海患有精神分裂,由于疾病所致,陈晓海犯盗窃行为时控制能力已削弱,由此可见,陈晓海其盗窃行为时,并非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而原审被告在未查清该行为发生时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以陈晓海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而作出的教养二年决定,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和精神医学鉴定的证据依据。故此,原审被告作出的沈劳教字第(2003)X号教养决定错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正司法,原审被告应对陈晓海进行全面的认定,并重新作出具体行为才是正确的。至于原审被告再审期间主张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作出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依据不充分,提出不予采信的请求。因原审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的确凿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再审期间另查,原审系原审原告法定代理人以陈晓海作为原审原告名义向本院主张权利,不符合有关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应驳回起诉,但原审以陈晓海撤回行政诉讼合法并裁定准予撤诉,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予撤销,关于原审原告法定代理人向原审被告主张赔偿50万元,应属与该案一并向原审被告提出。关于原审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原审被告对陈晓海治病就医问题,不属本案管辖职权,应一并向原审被告主张解决的问题。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8日作出(2004)沈河行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结果:一、撤销本院(2003)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二、撤销原审被告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6月17日作出(2003)沈劳教字第X号教养决定。三、原审被告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重新对原审原告陈晓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四、驳回原审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所认定的事实与再审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医鉴字第x号鉴定提出质疑并要求重新鉴定,经上诉人陈晓海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对陈晓海目前和案发当时的精神状况及责任能力重新进行复核鉴定。本院将陈晓海相关病志、亲属的情况介绍、社区相关证明、原审法院调取的陈晓海历史精神状况、案发时公安机关讯问笔录,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的鉴定结论及原审卷宗,一并向鉴定机关提供。经过对陈晓海临床观察,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作出津司精鉴字第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该鉴定的结论:被鉴定人陈晓海目前患精神分裂症,无服劳能力。2003年5月31日,被鉴定人陈晓海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无精神病性症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和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的两次鉴定,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所规定的形式要件,故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内容符合《暂行规定》规定,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该鉴定结论证明上诉人陈晓海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无精神病性症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具有责任能力。证明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03)X号劳动教养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沈河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鉴于陈晓海目前患精神分裂症的具体情况,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和劳动教养执行机关应依据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关于陈晓海的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行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撤销(2003)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维持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3)X号劳动教养决定。

三、驳回再审上诉人陈晓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某百元,由再审上诉人陈晓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栾福民

审判员陈瑞金

审判员阚铁华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某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