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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苗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X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略)—X号3—1—X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铁路局新城子电务段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系沈阳市于洪区翰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2—X室。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于洪区粮食局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

高某某与苗某某离婚一案,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2004]新城民新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某某、苗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9月13日作出[2004]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于2004年12月10日作出(2004)沈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侯爱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邱丽华、审判员徐雪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高某某,被申请人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高某某与苗某某于199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苗某健(X年X月X日生)。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双方有共同财产两室两厅楼房一套,摄像机1台(现价值500元,在苗某某处)、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现价值2,500元)、电脑1台(现价值3,700元)、摩托车1辆(现价值500元)、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现价值1,000元)、热水器1台(现价值800元)、吸油烟机1台(现价值300元)、座钟1个、双人床2张(宽1.5米1张、宽1.8米1张,现价值各600元)、沙发1套(现价值1,500元)、茶几1个、电视柜1个、写字台1张(现价值900元)、饭桌1张及木椅6个(现价值500元)。双方有共同债务欠孙静兰10,000元、欠高某敏13,000元、欠高某红1,000元、欠董传珍6,000元。双方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沈阳市新城子区公司以高某某名交纳的保险费数额为18,300元,以苗某某名交纳的保险费数额为7,200元(上述保险费的保险单均在高某某处),高某某主张以各自姓名交纳的保险费应归各自所有,苗某某主张保险费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高某某称另有共同财产照相机1台在苗某某处,苗某某否认在其处,高某某未提供证据。高某某称另有挂钟1台系婚后他人赠与其个人,认为系其个人财产,苗某某否认,认为系共同财产,高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高某某主张另有共同债务欠何振忠5,000元、欠何淑芬4,000元、欠郑红4,000元,苗某某承认曾欠上述债务款,主张均已还清,但未提供还款的相关证据。高某某称另欠张超债务款6,000元,苗某某否认,高某某未提供充分的相关证据。苗某某主张有共同债权60,000元(其中韩家伟欠40,000元、李国超欠20,000元),高某某否认,苗某某未提供证据。双方均主张对方处有存款30,000元,对方均否认,主张方未提供证据。在审理时经法院委托沈阳家邦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双方所有的座落于沈阳市新城子区X街X-X号楼X—1—X号的两室两厅楼房一套进行评估,结论为该楼房(包括装修)总价值为12.1万元。审理中,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经询问,其子(苗某健)称愿随高某某共同生活。高某某要求苗某某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另查,苗某某实发工资为每月820元。

原一审认为,高某某、苗某某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架,高某某起诉离婚,苗某某亦同意离婚,足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应判决离婚。高某某要求抚养子女,其子女表示愿随其共同生活,故子女应由高某某抚养为宜,苗某某应给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双方以各自姓名交纳的保险费,因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交纳,应按共同财产认定,由双方共同分割。高某某主张另有挂钟1台系他人赠与其,系其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故该挂钟应按共同财产认定,由双方共同分割。高某某所主张的共同债务款欠何振忠5,000元、欠何淑芬4,000元、欠郑红4,000元,苗某某虽主张均已还清,但未提供还款的相关证据,应按苗某某承认的欠上述共同债务款认定,由双方共同偿还。高某某主张另有共同财产照相机1台在苗某某处,苗某某否认在其处,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视为灭失,不予分割。高某某称另欠张超债务款6,000元,苗某某否认,高某某未提供充分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定。至于高某某要求苗某某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本案不予审理。故判决:一、准予高某某与苗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苗某健由高某某抚养,苗某某自2004年5月起每月给付高某某子女抚养费230元至子女18周岁时止,此款于每月20日前付清;三、共同财产两室两厅楼房一套、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摩托车1辆、热水器1台、吸油烟机1台、双人床2张、沙发1套、茶几1个、电视柜1个、挂钟1个归高某某所有;共同财产摄像机1台、电脑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座钟1个、写字台1张、饭桌1张、木椅6个归苗某某所有;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四、共同债务37,000元(其中欠孙静兰10,000元、欠高某敏13,000元、欠高某红1,000元、欠何振忠5,000元、欠何淑芬4,000元、欠郑红4,000元)由高某某偿还;共同债务6,000元(欠董传珍)由苗某某偿还;五、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沈阳市新城子区公司以高某某名交纳的保险费18,300元归高某某所有,以苗某某名交纳的保险费7,200元归苗某某所有;六、高某某给付苗某某财产折价款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七、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关于高某某、苗某某双方婚姻关系、共同财产等与原审查明相一致。只是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认定为12,000元(郑红4,000元,董传珍8,000元)。

本院二审认为:高某某、苗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二人离婚是正确的;关于高某某主张有共同债务6,000元要求分劈问题,因苗某某否认系共同欠款,且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共同生活,故其要求确认该款为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关于高某某主张有照相机一台在苗某某处,属共同财产要求分割问题,因苗某某否认,且高某某举不出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关于高某某主张上楼收礼金,其亲友送的比苗某某亲友送的多一万元,要求分劈5,000元礼金债的问题,因苗某某否认,且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高某某要求苗某某每月给付320元子女抚养费问题,经查,苗某某月工资820元,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原审判决230元抚育费符合法律规定,高某某要求每月给付320元抚育费无法律依据,且其要求一次性给付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高某某要求苗某某赔偿1万元因家庭暴力造成的精神损失费用问题,因其在原审诉讼期间未交纳相关的诉讼费用,故对该请求不予审理;关于高某某要求苗某某共同承担孩子上高某、大学、发生疾病及意外伤害费用问题,因属尚未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定,其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苗某某主张共同房屋价值12.1万元原审未予平分,显失公平,要求平均分割问题,查,该房屋评估价值12.1万元属实,原审判决给付苗某某4万元折价款过低,但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出发,应适当分割,高某某给付苗某某房屋折价款5万元;关于苗某某主张原审对共同债务认定不足问题,经查,原审认定的共同债务欠孙静兰10,000元,欠高某敏13,000元,欠高某红1000元,欠何振忠5,000元,欠何淑芬4,000元,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及为共同债务,应予纠正;另,关于苗某某主张欠董传珍8,000元,不是6,000元问题,经查,在其二人第一次离婚诉讼中,高某某已承认欠董传珍8,000元,故原审认定该共同债务6,000元有误,予以纠正;关于苗某某要求彩电、沙发判归其所有,电脑、写字桌归高某某所有问题,经查,原判决在财产分割上并无不当,苗某某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苗某某主张原审对保险费分割不均,要求平均分割问题。原审法院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出发在该财产上适用照顾女方并无不当,苗某某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苗某某主张230元子女抚育费过高某张给付100元问题,因苗某某月工资为820元,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苗某某要求给付100元抚育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一、维持(2004)新城民新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二、撤销(2004)新城民新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六项;三、共同债务4,000元(欠郑红4,000元)由高某某偿还;共同债务8,000元(欠董传珍8,000元),由苗某某偿还;四、高某某给付苗某某房屋折价款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五、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高某某承担2,565元,由苗某某承担2,565元。

申请再审理由:1、以苗某某的名字存入的7,200元保险款应当判归其和孩子所有;2、有关上楼礼金,以其名义收的比苗某某多,都用于房屋上了,要求苗某某承担5,000元礼金债;3、应按苗某某工资总额1,070元的三分之一给付抚养费,每月320元;4、要求苗某某赔偿1万元因家庭暴力造成的精神损失费;5、要求苗某某交出近三年的工资(从“9.11”美国被炸那日至2004年3月28日);6、用于买房的43,000元外债,系共同债务,要求予以认定;7、苗某某在悔过书中写着:“现买房,若分手,归孩子、妻子。”故121,000元的房款应全部归其和孩子所有。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高某某与苗某某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

审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关于高某某提出“以苗某某的名字存入的7,200元保险款应当判归其和孩子所有”的主张,因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以高某某名交纳的保险费数额为18,300元,以苗某某名交纳的保险费7,200元,该二笔款项应认定共同财产,故原审判决以高某某名交纳的保险费归高某某所有,以苗某某交纳的保险费归苗某某所有并无不当;关于高某某主张“上楼收礼金,以其名义收的比苗某某多,要求苗某某承担5000元礼金债”的问题,因上楼收礼金,属正常的人情礼往,虽以高某某的名义收的比以苗某某的名义多,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接受的赠予,原则上属共同财产,故高某某要求苗某某承担5000元礼金债,依据不足;关于高某某主张“应按苗某某工资总额1,070元的三分之一给付抚养费,每月320元”的问题,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原审根据苗某某月实发工资820元标准,判决230元抚育费并无不当;关于高某某主张“要求苗某某赔偿1万元因家庭暴力造成的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因高某某在原审诉讼期间未交纳相关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关于高某某主张“要求苗某某交出近三年的工资”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苗某某未交工资,且苗某某予以否认,故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高某某主张“用于买房的43,000元外债,系共同债务,要求予以认定”的问题,本院二审认定高某某只欠郑红4,000元为共同债务不妥,因在一审开庭时,苗某某对欠孙静兰10,000元、欠高某敏13,000元、欠高某红1,000元,并无异议,应认定为共同债务。高某某主张另有共同债务欠何振忠5000元、欠何淑芬4000元、欠郑红4000元,苗某某承认曾欠上述债务款,主张均已还清,但未提供还款的相关证据,所以原一审法院认定有共同债务37,000元是正确的,对此应予以纠正;关于高某某主张欠张超6,000元债务的问题,因苗某某否认,且高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债务不予认定;关于高某某主张“苗某某在悔过书中写着:现买房,若分手,归孩子、妻子,故121,000元的房款应全部归其和孩子所有”的问题,因在一审起诉中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为家档房子分半,故原审根据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对其住房予以分劈,并无不当。原一审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方面出发,在共同财产分割上照顾带孩子的女方,判决高某某给付苗某某房屋折价款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判决高某某给付苗某某房屋折价款50,000元,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更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4]新城民新权初字

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某某负担50元,苗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爱红

审判员邱丽华

审判员徐雪春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曲世平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

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饿,按照第一审程序处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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