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胡某甲因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第三粮库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公安厅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人民造纸厂退休工人,住址同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系胡某甲女儿),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第三粮库工人,住址同胡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东电实业总厂工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房产局退休干部,住(略)-7-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李某丁,男,1938年6月17日,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自然情况同上)。

上诉人胡某甲因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被上诉人郑某某、李某丙及被上诉人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玉与李某丁、李某丙系父子关系。李某玉原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康家山白灰厂上班,李某玉退休后想回沈阳市内居住但无房。1983年4月25日,李某丁通过侄女李某秀(李某秀与胡某甲系邻居)联系,李某丁与胡某甲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胡某甲将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私房平房二间以人民币一千八百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玉李某丁与胡某甲签定了房屋买卖契约,并将房证给了李某丙,因李某丙工作忙未及时更名。胡某甲在卖房前,在争议房的南面盖了一间三十平方米的违建房并在此居住至今。二被告于1983年5月24日托李某丙办理了违建房(5)字第X号临时房证,而后李某玉不知何原因将购买房房证从李某丙处取回给了二被告。后来,李某玉的三子李某光(系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第五管理所所长)受二被告之托,以产权人李某玉的名义办理了二被告的违建房正式房证(即现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巷X号房证),李某光不知二被告违建房有临时房证,故临时房证未收回(现在二被告处)。李某玉与二被告虽居住在各自的房屋中,但在双方处的房证与实际居住房不符,双方未及时校对及房证更名。1997年10月李某丁将争议房卖给原告之妹郑某芝,郑某芝购房款是向原告借的,因无钱偿还原告,郑某芝将争议房赠与原告,李某丁用以李某玉名义办理的二被告现住房房证及该房座落地地址更名为原告。实际上原、被告现住房与房证也是不符(原告购买房的房证在被告处,房证上的产权人仍为被告胡某甲,二被告的违建房的房证在原告处)。2001年1月原告搬进争议房内居住,二被告以争议房是自己的,不让原告居住。原告在争议房内放有氧气瓶等物,大东公安分局洮昌派出所到现场处理纠纷时,并责令原告将易燃物品拉走,原告将氧气瓶及其它物品雇人力三轮车拉走。原、被告因争议房发生矛盾后,原告为被告徐某某支付医药费二百余元。原告于2001年4月5日租用王某平房两间,支付房租费二千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腾房,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的房租费二千元,搬家费四百元,玻璃损坏及物品丢失价值为四百五十元。要求被告徐某某退回医药费二百余元。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口证明,被告提供的违建房(5)字第X号临时房证及争议房的X号房证。原告提供被告违建房的X号正式房证,原告提供的被告与李某丁、李某丙签定的卖房契约及徐某某医药费收据,大东区公安分局洮昌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介绍,证人证言等证实材料证实,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丁与被告胡某甲签定的房屋买卖契约,李某丁与郑某芝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及郑某芝将购买房赠与原告合法有效。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平房二间应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应将该争议房腾空给原告。原、被告应到有关房产部门重新办理有关房产更名过户手续。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徐某某退给原告医药费的请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对原告提出让二被告赔偿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的房租费、搬家费、玻璃损坏及物品丢失等费用二千八百余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二被告提出争议房是出租给李某玉的,李某丁无权处分该房,该房产权仍归被告所有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胡某甲、徐某某立即将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X栋X-2间号平房腾空给原告郑某某;二、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胡某甲、徐某某应到有关房产部门重新办理房产手续;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在执行程序中,原审法院认为该案被告主体不对,于2001年11月16日作出(2001)大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原审法院再审后查明:1983年4月25日原审被告胡某甲与李某丙签订房屋买卖房契约一份,协议规定,由胡某甲将两间旧瓦房卖给李某丙,地址洮昌公社合作街西老瓜里四号,房价为一千八百元,从同年5月1日起产权归买主使用,该协议生效后,李某丙即时将全部房款给付了胡某甲。此房买完后由李某丙的父亲李某玉居住,因李某玉原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康家山白灰厂工作,退休后要回沈阳市内居住,但无住房,故通过胡某甲的邻居李某秀购得此房,胡某甲并将房证交了李某丙,李某丙购得此二间平房后于1997年11月26日以二万三千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郑某芝,当时由于郑某芝无购房款从其郑某某处借用,后无款偿还,故于1998年12月7日经大东区公证后,将此房赠与给了郑某某。但原审被告胡某甲在卖房前,在此二间平房南面盖了一间三十平方米的违建房并在此居住至今。原审被告于1983年5月24日托李某丙办理了违建房(5)字第X号临时房证,后在1993年7月18日原审被告又委托李某玉的三子李某光(系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第五管理所所长),以产权人李某玉的名义办理了违建房正式房证,双方虽居住在各自的房屋中,与实际房证不符,对原审被告出售的房屋也未更名,原因是,原审被告提出,他们属于单位的困难户,如要办理过户手续,要单位开证明,这样单位就会知道卖房之事就不能再给困难补助费了,为此,该房过户手续未办。后于2001年4月上旬,原审被告以座落在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X栋X-2间平房,原系租借给李某玉为由,不让原审原告居住发生口角,经大东区公安分局洮昌派出所到现场处理纠纷时,发现房内寸有氧气瓶和其它易燃物品,并责令搬出,于此,在第二天原审原告将物品搬走后,原审被告即进入此房。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郑某某之妹郑某芝从李某玉处购得两间三十平房米的平房,当时郑某芝因无购房款从其郑某某借用,因无款偿还,故将此房赠与给郑某某,为此,该房原审原告属合法取得,但双方未办理房产更名过户手续。对于原审二被告提出这房子原是租借给李某玉的,否认将该房出售,这没有证据,而在原房屋买卖契约中以明确规定该房议定房价为一千八百元,自立契日起产权归买主使用,并注有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签字,而且原判决中也明确规定,让原、被告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这是正确的。原判决无误,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一、维持本院(200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本院(2001)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其后,胡某甲、徐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复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2002)沈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对该案提起再审。

再审查明,1997年10月原审原告郑某某之妹郑某芝从再审第三人李某丁处购买平房二间,房证地址是沈阳市大东区X街X巷X号,郑某芝购房款是向原审原告借的,因无钱偿还,郑某芝将争议房赠与原审原告,因此原审原告办理了该房的过户手续,并经大东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1年1月原审原告搬进争议房居住,二原审被告以自己拥有该房的房证,争议房是自己的,不让原审原告居住。

另查,原审原告之妹从再审第三人李某丁处购买的房屋,原系再审第三人李某丁、李某丙的父亲李某玉从原审被告处购买。李某玉原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康家山白灰厂上班,退休后想回沈阳市内居住但无房。1983年4月25日,李某丁通过李某秀(李某秀与胡某甲系邻居)联系,李某丁与胡某甲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胡某甲将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私房平房二间以人民币一千八百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玉,李某丁与胡某甲签定了房屋买卖契约,并将该房屋的房证给了李某丙,因李某丙工作忙未及时更名。胡某甲在卖房前,在争议房的南面盖了一间三十平方米的违建房并在此居住至今。二原审被告于1983年5月24日托李某丙(因其当时是大东区房产局干部)办理了违建房(5)字第X号临时房证,而后李某玉不知何原因将购买房房证从李某丙处取回给了二原审被告。后来,李某玉的三子李某光(系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第五管理所所长)受二原审被告之托,以产权人李某玉的名义办理了二被告的违建房正式房证(即现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巷X号房证),因李某光不知二被告违建房有临时房证,故临时房证未收回,现在二原审被告处。李某玉与二原审被告虽居住在各自的房屋中,但在双方处的房证与实际居住房不符,双方未及时校对及房证更名。对此,原审原告并不清楚。

原审原、被告因争议房发生矛盾后,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徐某某支付医药费200余元。原审原告要求二原审被告立即腾房,并要求二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的房租费2000元,搬家费400元,玻璃损坏及物品丢失价值为450元。要求原审被告徐某某退回医药费200余元。

指令再审后认为,原审原告与再审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已将房屋卖掉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再审第三人的疏忽,搬回争议房居住,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利。再审第三人在购买原审被告的房屋之后,与其已经约定了所有权的转移,但没有及时更名过户,导致原审被告仍然持有原房证,对此纠纷的产生再审第三人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原告因在购房时已对该房证进行了审查,其在购买此房时对此房的瑕疵不能预见,并且购房合同生效后房屋已实际交由原审原告占有,因此原审原告对该房的所有权应予保护,其要求原审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审原告提出要求原审被告徐某某退给医药费的请求,及让二原审被告赔偿其在外租房居住的房租费、搬家费、玻璃损坏及物品丢失等费用二千八百余元的请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胡某甲不服,以坚持该争议房系其租给李某玉居住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2003)大民再初字第X号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1983年4月25日胡某甲与李某丙签定的房屋买卖《房契》一份;有1983年5月20日双方签定的《房契》一份;有1983年6月11日为变更房屋产权证胡某甲原工作单位沈阳市第三粮库给大东区房产局出具的卖两间房的介绍信一份;有1983年6月23日为变更房屋产权证李某丙所在单位出具的李某丙住房困难需要买房为其开的介绍信一份;有1983年10月24日沈阳市大东区第五房管所提供的胡某甲卖房房屋产权变动申请书一份,该变动申请书调查人意见栏中有工作人员“拟办理交易手续,介绍信附后当否,请审批”的字样;有1983年10月24日沈阳市大东区第五房管所提供的李某丙买房房屋产权变动申请书一份,该变动申请书调查人意见栏中有工作人员“拟办理交易手续,介绍信附后当否,请审批”的字样;有1994年7月14日胡某甲与李某玉签定的房产更名签证书一份;有2002年5月9日《沈阳日报》刊登的“声明胡某甲私有房产证大东房字第X号(大东区X街X号X栋)产权证作废”的公告一份;有1997年11月26日李某丁与郑某芝达成的购买该争议房的购房协议一份;有1997年12月2日李某玉以违建房证的名义将争议房卖给郑某芝的卖房申请书一份;有1997年12月2日郑某芝的买房申请书一份;有1998年8月12月4日郑某芝将所购买的争议房赠与原审原告郑某某的赠与书及赠与公证书;有胡某甲简历一份。有2002年6月25日沈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给郑某某的坐落与大东区X街X号的私有房屋产权证一份及相关的契证一份,有证人证言,有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查证的事实依法作出的(2003)大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1983年4月25日,李某丙为给其父李某玉买房与胡某甲达成房契(房屋买卖协议),胡某甲将座落于洮昌公社合作街西老瓜里四号(现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私房平房二间以人民币一千八百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丙,在该房契上并注明房价6月1日已全部交齐。并有胡某甲在该房契上按的手印,和李某丙的印章,有中证人岳殿英(已去世)、顾秋根的名字和印章、胡某乙(胡某甲的女儿)的名字;1983年5月20日为变更产权时少纳税,双方又签订了除房价变更为1100元、增加了一名李某秀并盖了名章的中证人之外其余内容无变化的房契;1983年6月11日胡某甲所在单位沈阳市第三粮库给大东房产局出据了胡某甲出卖两间房的介绍信,并盖有第三粮库的印章。1983年6月23日李某丙所在单位沈阳市大东区房地产局工程队给李某丙也出据了买房的介绍信。1983年10月24日大东区房管五所根据双方出据的买卖房屋介绍信,分别填写了买卖房产变动申请书,卖房产权变动申请书产权人写有胡某甲的名字并盖有其印章,买房产权变动申请书产权人写有李某丙的名字也盖有其印章,两份申请书在房价栏内均填写房价为1100元,调查人意见栏内均有房管五所工作人员所写的“拟办理交易手续,介绍信附后,当否,请审批。”的字样。这里所指的介绍信就是买卖双方单位开出的介绍信。虽然当时因种种原因未能更名过户,但其充分说明了当事人之间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胡某甲在卖房前,在争议房的南面盖了一间三十平方米的违建房并在此居住至今。1983年5月24日李某丙办理了违建房(5)字第X号临时房证,1993年李某玉的三子李某光以产权人李某玉的名义办理了二被告的违建房正式房证(即现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巷X号房证),但临时房证未收回。李某玉(李某丙之父)与胡某甲各自居住在与房屋所有权证不符的房屋中;1994年7月14日,胡某甲与李某丙之父李某玉又签订了胡某甲原将位于机校街X号建筑面积30平方米房屋产权让给住户李某玉所有的“房产更名签证书”并盖有胡某甲的印章和李某玉的印章,有中证人徐某某、胡某琨、李某秀的名字和印章,有中证人顾秋根的名字和手印;1997年10月李某丁将争议房卖给原告之妹郑某芝,郑某芝因无钱偿还债务,故将争议房通过公证部门公证赠与郑某某;虽然争议房的产权迟迟没有变更,且房证在胡某甲手中掌握,但在2002年5月9日大东区人民法院在沈阳日报上公告,声明原胡某甲私有房产证大东房字第X号(大东区X街X号X栋)产权证作废。2002年6月25日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将位于东区X街X号X栋建筑面积3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契证发给了郑某某。故该房的所有权应归郑某某所有。

对上诉人胡某甲提出该争议房是出租给李某玉居住的主张,因房屋出租行为是要式民事行为,胡某甲对此未能举出证据。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在多次陈述中均承认有租房房契,并承认在房契上胡某甲按了手印,但在本次庭审中否认有书面证据,认定无租房协议,且前后自相矛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在庭审过程中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对买卖房屋的证据大部分予以否定,但从本案证据来讲,证据之间互相印证,且形成了互相关联的证据链条,而且有些书证是国家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所出,本院应予认定。故对胡某甲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某甲、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儒轩

审判员刘乃通

审判员马晨

二OO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房屋 所有权 纠纷 胡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