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马鞋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兆剑,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阳,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原审原告为交通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某,系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南方陶瓷经销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沈阳金马鞋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沈阳市南方陶瓷经销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8日作出(1999)沈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5月15日对本案提出抗诉,原审法院提起再审后,于2004年8月25日作出(2004)沈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金马鞋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马鞋城委托代理人陈兆剑、金阳、被上诉人中国信达沈阳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方陶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7年4月18日原审原告交通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沈阳分行)与南方陶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南方陶瓷以购服装等为用途向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借款50万元,利率9.24%,期限自1997年4月18日至1997年11月15日。1997年4月18日金马鞋城以保证人的名义与交通银行沈阳分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对南方陶瓷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南方陶瓷与金马鞋城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交通银行沈阳分行于1999年8月1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沈阳办事处。
原审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有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并拖欠至今,对此纠纷应负责任。并判决,一、南方陶瓷偿还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借款5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南方陶瓷从1997年4月18日起至付清借款及利息之日止,按欠款金额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金马鞋城负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所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自动履行,但借款到期后,原审二被告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从双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无法体现该诉争款项是借新还旧,故应认定为独立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南方陶瓷向交通银行沈阳分行拆借款项用于买服装系企业资金使用情况,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同时检察机关认为主合同当事人有串通情节,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系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提供保证,要求免除金马鞋城连带责任的主张,因金马鞋城未能提供交通银行沈阳分行与南方陶瓷借款系以新贷还旧贷的充分证据,无法证明金马鞋城为南方陶瓷借款所提供担保系违背其真实意愿所为。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借款人应履行给付义务,保证人已承担保证义务后可对借款人享有追偿权;故判决维持原审法院(1999)沈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金马鞋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第一,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发放给南方陶瓷的贷款属于陈年旧贷,是借新还旧,以贷还贷的贷款。在与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明确告知上述事实,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二、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对南方陶瓷发放的贷款用途为超出南方陶瓷的经营范围的行为,违反《公司法》对于经营范围的普遍要求,因此,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应对贷款不能归还承担责任。
中国信达沈阳办事处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是借新还旧,因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对南方陶瓷发放贷款的用途超出南方陶瓷的经营范围的问题,南方陶瓷借款用途用于购买服装,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故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也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上诉人沈阳金马鞋城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爱红
审判员徐雪春
审判员邱丽华
二OO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曲世平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的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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