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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链条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直属七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链条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该厂设备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贾石林,该厂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链条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9日作出(2001)沈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沈阳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6月21日以[2002]沈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沈阳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申请人沈阳链条厂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贾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诉称:沈阳链条厂拖欠该公司工程款x元,应予归还;沈阳链条厂还应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

沈阳链条厂辩称:沈阳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应赔偿该厂经济损失x元及银行利息;沈阳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还应赔偿因擅自停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大型链条车间的土建及水电配套工程。工程总造价为一次性包死价人民币x元,这其中包含旧厂房的拆除与现场清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被告应预付5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按照工程进度拨款。工程开工时期为1993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1993年12月20日。后双方将工程日期调整为1993年11月20日至1994年6月20日。1993年11月初,原告在被告未支付工程预定金的情况下开始施工,施工一个月后,因天气及工程款原因停工,1994年8月复工,到1994年10月,再次因工程费问题致使原告停工。1995年10月第三次复工,施工10余天后又停工。原告三次施工的工程量,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为人民币x元,此期间,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x元,剩余工程款人民币x元,虽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并经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检测结论为该工程中砂浆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地梁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砖砌体不符合规定。针对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检测报告,一审法院又于2000年1月委托该单位作出对工程的处理方案,并依据该方案委托沈阳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对不合格部分需要采取加固的工程费进行鉴定,其结论为加固费用需人民币x元。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有效的,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造成工程停工,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给付已施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施工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复核处理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成立。对于双方提出的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在本案中均有过错,不予支持。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x元;二、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因工程质量问题需要采取复核加固所需要人民币x元;三、工程质量鉴定费、加固费用审计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承担。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9010元,原告承担人民币1490元。反诉费人民币7760元,原告承担人民币2214元,被告承担人民币5546元。

本院(2001)沈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2001)沈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沈阳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与沈阳链条厂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有效的,由于沈阳链条厂未能按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造成工程停工,理应承担主要责任,给付沈阳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款。由于沈阳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的施工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对此承担责任。对于双方提出的利息及其它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均有过错,不予支持。

本院(2001)沈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决中第三项;二、撤销原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三、被上诉人沈阳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对其施工的上诉人沈阳链条厂厂房工程进行维修,并经有关质量部门鉴定合格后,上诉人沈阳链条厂一次性付清所欠被上诉人沈阳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人民币x元由沈阳链条厂承担人民币9010元,沈阳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承担人民币1490元,反诉费人民币7760元,沈阳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承担人民币2214元,沈阳链条厂承担人民币55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沈阳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承担人民币8005元,沈阳链条厂承担人民币8005元。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请求是:沈阳链条厂拖欠工程款已给该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如由该公司垫付维修费后沈阳链条厂仍不给付工程款,必将给该公司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再审申请人请求本院对二审判决的第二、三项予以改判。

被申请人沈阳链条厂与原审的答辩意见相一致。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可一次性解决本案当事人的纠纷,有利于平等地保护当事人双方的权益,故该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判决则使沈阳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在执行该判决时要承担先行投入维修费的风险,致使本案当事人在执行该判决时所承担的风险不对等。因此,二审判决不利于一次性解决本案当事人的纠纷,不利于平等地保护当事人双方的权益,故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沈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沈阳链条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庄俐

审判员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邢家新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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