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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普灵仕制衣有限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区教育局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常州普灵仕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X镇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江苏常州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法规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齐群,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再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教育局(原沈阳市东陵区教育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基平,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雪飞,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常州普灵仕制衣有限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区教育局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1)沈经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普灵仕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4月25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由审判员庄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邢家新主审,审判员邹明宇参加评议,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雪晶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普灵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军、原审被上诉人中兴大厦的委托代理人齐群、杨某某,原审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基平、孙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1997)沈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于1996年初通过被告沈阳市鸿泰经贸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供货,经销第三人制做的“蓝豹”牌西装。经销中,其中144件西装,货款为x元,因销路不好,原告退给第三人。第三人于1996年3月将该批货拉回。该笔货款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未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1997)沈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经被告退给第三人货物的事实存在。被告及第三人收回货物后均应负返还货款的责任。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1997)沈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x元,赔偿经济损失x.5元,合计x.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第三人负连带偿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458元,由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承担。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0)沈河经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审原告分别与再审被告下属单位鸿泰公司(已注销)、原审第三人建立过购销关系经销原审第三人的蓝豹牌西装。1996年原审原告从原鸿泰公司进原审第三人制做的蓝豹牌西装。在经销中,其中有144件西装价款x元退货给原鸿泰公司,当时由生产厂家原审第三人去车拉回(原审第三人主张已将此货补给原鸿泰公司)。原审期间原审的第三人反诉原审原告欠其货款x.5元,原审原告认可。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0)沈河经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原审第三人主张所退货144件西装已返给原鸿泰公司,由于该单位已注销证据无法核实,故无法认定,其反诉原审原告欠货款x.5元虽然事实成立,但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告诉。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0)沈河经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再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货款x元,赔偿经济损失x.5元,合计x.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审第三人负连带偿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458元,由再审被告负担。反诉费2025元,由原审第三人负担。

本院(2001)沈经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普灵仕公司与中兴大厦于1995年底发生业务往来,由中兴大厦经销普灵仕公司“蓝豹”牌西装,在经销过程中,其中有144件服装由于销路不好,中兴大厦于1996年3月18日将该144件服装退给普灵仕公司。鸿泰公司当时作为“蓝豹”服装在沈阳总经销(总经销时间从1996年3月起)在该144件服装退货单上签了字,该144件服装由普灵仕公司直接从中兴大厦拉走,该笔货款因鸿泰公司及普灵仕公司未返还给中兴大厦,故中兴大厦诉至法院。

另查,鸿泰公司于1998年7月3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现该公司下落不明,其开办企业沈阳鼓楼宾馆已转制,沈阳鼓楼宾馆债权、债务由沈阳市东陵区教育委员会负责。

本院(2001)沈经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认定的144件服装系上诉人中兴大厦从鸿泰公司所进不妥,应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中兴大厦将144件服装退给鸿泰公司,与上诉人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被上诉人中兴大厦于1996年3月18日退给鸿泰公司的144件服装系由上诉人直接来车拉回,且上诉人也承认收到鸿泰公司所退回的144件服装,经本院查明,该144件服装与被上诉人中兴大厦退给鸿泰公司的144件服装从品种、数量上均一致。再有,该144件服装系被上诉人中兴大厦从上诉人处直接所进,又上诉人向鸿泰公司发货传真单中载明自1996年3月15日起上诉人开始向鸿泰公司发货,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鸿泰公司所退的144件货物,上诉人已分批给鸿泰公司发货,将144件货款补齐,对此,上诉人可向被上诉人东陵区教委予以追偿。

本院(2001)沈经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3元由上诉人负担。

省检察院认为,本院(2001)沈经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其理由是:

(一)再审终审判决混淆了两种购销关系。事实是普灵仕公司分别与中兴大厦和鸿泰公司存在购销关系。

1、1995年12月中兴大厦与普灵仕公司建立购销关系,经销普灵仕公司的“蓝豹”西装,购销方式是先付货款后发货,若有退货,由普灵仕公司调换新货。中兴大厦总计付货款50万元(1995年12月18日付30万元、1996年8月23日付20万元)。普灵仕公司从1995年12月19日开始陆续发货,至1997年7月10日总计发货82万余元。期间,中兴大厦退货三次,普灵仕公司均重新发货,补齐了账。1997年7月双方停止业务往来,并进行了对账,中兴大厦尚欠普灵仕公司5万余元。

2、1996年2月鸿泰公司与普灵仕公司建立了购销关系,经销普灵仕公司的“蓝豹”西装,购销方式与中兴大厦相同。鸿泰公司总计发货款55万元(1996年2月18日付25万元、1996年3月5日付20万元、1996年4月4日付10万元),普灵仕公司从1996年3月15日至同年10月13日总计发货84万余元。期间,鸿泰公司退货四次,其中1996年3月18日退货144件计14万余元,普灵仕公司于同年4月9日、17日又发货14万余元,补齐了账。1996年3月10日双方停止了业务往来。

可见,中兴大厦退给普灵仕公司的服装和鸿泰公司退给普灵仕公司的服装是不同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一批货。中兴大厦退货给普灵仕公司和鸿泰公司退货给普灵仕公司完全是两种法律关系。

(二)再审终审判决认定中兴大厦退给鸿泰公司的144件服装是普灵仕公司直接去车拉走的证据不足。再审终审判决未采信有鸿泰公司签字的中兴大厦退货单这一书证,而仅以中兴大厦单方陈述为据认定事实,系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三)再审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再审判决认定中兴大厦与普灵仕公司存在购销关系,中兴大厦尚欠普灵仕公司货款5万余元(中兴大厦也无异议),并认定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驳回了普灵仕公司的反诉。而判决却将这一法律关系与鸿泰公司的购销关系混为一个法律关系,判令普灵仕公司对鸿泰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矛盾的。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一)普灵仕公司曾分别与中兴大厦和鸿泰公司存在购销关系,而引起本案纠纷的货物是中兴大厦退给普灵仕公司的,鸿泰公司只是经手人,中兴大厦交付给鸿泰公司的货物和鸿泰公司交付给普灵仕公司的货物是同一批货物。

除了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之外,普灵仕公司在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时提交的该公司与中兴大厦的对帐清单及该公司与鸿泰公司的对帐清单也可以证明上述事实。该公司的对帐清单表明:该公司与中兴大厦的业务始于1995年12月19日,且该公司于1995年12月19日发给中兴大厦的货物可以与中兴大厦的退货相对应。但是,该公司的对帐中并没有引起本案纠纷的货物被中兴大厦退货的记录。而普灵仕公司与鸿泰公司的业务始于1996年3月15日,普灵仕公司有在1996年3月28日收到鸿泰公司退货的记录,该项退货与引起本案纠纷的中兴大厦的退货的种类、件数相一致。但是,普灵仕公司在1996年3月15日至1996年3月28日与鸿泰公司的业务往来的记录中并没有向鸿泰公司的上述供货记录。

(二)鸿泰公司的工作人员确实在中兴大厦的“商品盘点表”上签字,该书证与鸿泰公司出具的“返货证明”可以印证鸿泰公司经手了本案争议的货物。本案当事人虽然对是否由普灵仕公司直接去车将争议货物拉回的事实存在争议,但不能否定引起本案纠纷的货物已实际返还给了普灵仕公司的事实。

在引起本案纠纷货物的交接过程中,鸿泰公司是货物的签收人,普灵仕公司是货物的实际接收人。

(三)中兴大厦与普灵仕公司还有其他债务纠纷存在,原审并未一并作出处理。

中兴大厦与普灵仕公司曾于1998年在对原审判决执行的过程中达成了调解协议。普灵仕公司同意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中兴大厦则同意以尚欠普灵仕公司的5万余元货款冲销普灵仕公司对中兴大厦的欠款。原审判决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起本案纠纷的货物是中兴大厦直接从普灵仕公司购入的。鸿泰公司不可能在没有接收到普灵仕公司发货的情况下就向中兴大厦发货,中兴大厦也不可能在没有接收到鸿泰公司发货的情况下向鸿泰公司退货,故中兴大厦的退货对象是普灵仕公司,而不是鸿泰公司。引起本案纠纷的货物是由鸿泰公司经手退给普灵仕公司的。普灵仕公司不应在没有向鸿泰公司发货的情况下就接收鸿泰公司的退货,普灵仕公司将鸿泰公司经手的中兴大厦的退货当成了鸿泰公司的退货而予以接收的行为并不当然产生真正退货人变化的结果,即并不能改变中兴大厦将其从普灵仕公司购来的服装退货给普灵仕公司的事实,故普灵仕公司所提出的接收的退货不是中兴大厦退货的诉讼主张无法支持。原审因中兴大厦与普灵仕公司的其他债务纠纷与本案争议无关而没有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由货物的签收人和实际接收人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本院(2001)沈经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1)沈经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庄俐

审判员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邢家新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肖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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