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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案

时间:1999-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闽民终字第127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永华、王某某,福州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又名张某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南安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佚丰,福州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树春,宁德扬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上诉人张某乙离婚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华、王某某,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佚丰、叶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于198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0月在南安县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6月16日在南安县X镇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生育张玲玲、张美玲、张招娣、张志榕三女一男。张美玲与张志榕长期随张某甲共同生活,张玲玲与张招娣长期在南安随张某乙的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张某乙有时打骂张某甲。1993年张某甲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1995年双方曾订立离婚协议。1999年1月28日,张某乙殴打张某甲,造成轻微伤。张某甲与张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及债务如下:1.三明市三元区X路X号X幢X室房屋一套,双方确认房产及屋内物品价值(略)元;2.桑塔纳轿车一辆,双方确认价值为(略)元;3.银行存款(略).05元;4.三明市三元区X路X号底层店面,后装修为二层,现为金海湾娱乐城,1998年9月用于贷款抵押时的评估价为(略)元,内有13台彩色电视机、11台影碟机、13台空调、1台冰柜,店面与电器合计(略).69元;5.投入张某乙老家南安市X镇X村建房款(略)元;6.三元区X路X号底层店面,价值(略)元,房产证正在办理中;7.1997年6月,张某乙投入永安市公安局培训中心(永安景苑大饭店)装修款(略)元,另付(略)元用于抵偿基建款;8.1995年7月至2000年6月三明市满园春商场一楼的承租权。该商场转租经营收入由张某乙收取。向出租单位交纳押金(略)元,转租后收取押金(略)元,收交相抵,尚差(略)元;9.1998年9月2日,张某乙以金海湾娱乐城作抵押向三明市X村信用合作社城关分社贷款(略)元,期限一年,注明用于装修永安景苑大饭店,贷款本金及利息未还。1997年7月15日张某乙曾向该社贷款(略)元,已归还。另查明,永安市公安局培训中心(景苑大饭店)集住宿、餐饮、卡拉OK厅、桑拿等功能为一体。1997年6月12日张某乙与永安市公安局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张某乙在培训中心主体工程基本完工时出资(略)元进行高级装修,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略)元押金,以后每季度支付(略)元给永安市公安局;张某乙对该中心的使用期限为5年;合计张某乙出资(略)元。由于张某乙与永安市公安局未对投资、盈利等结帐和审计,双方当事人对盈亏问题各持己见,至今未能向法院提供其他实际投资数额的相应证据。诉讼中张某乙提出的其曾与叶秋水等合伙经营景苑大饭店一节及尚欠蔡仲谋等人的债务问题,张某甲予以否认,张某乙未提供充分的证据。

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某乙将法院已查封的12套影碟机砸损,一审法院对其进行民事制裁,罚款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甲与张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张某乙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张某甲也有一定责任。为保障其子女的合法权益,根据各方照料子女的实际情况,张美玲、张志榕应由张某甲抚养,张玲玲、张招娣应由张某乙抚养。双方各自承担由其所抚养的子女的抚养费。对双方的共有财产及共同债务应依照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有利于生产、生活及方便各方经营管理的原则予以分割。对涉及案外人永安市公安局、叶秋水等单位和个人的合伙、投资、债务关系除已查明的张某乙投入培训中心的(略)元予以确认,并以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外,对其他数额的股权、盈利、亏损、债务等因双方至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目前本院又难以查清,对此,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张美玲、子张志榕由张某甲抚养。婚生女张玲玲、张招娣由张某乙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三、张某甲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1.座落于三元区X路X号X幢X室住房一套及房内电器等物品,价值(略)元;2.座落于三元区X路X号底层店面及店内电器等物品,价值(略).69元;3.座落于三元区X路X号底层店面,价值(略)元;4.银行存款(略).05元。以上财产合计人民币(略).74元。此外,张某甲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三明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城关分社的贷款本金(略)元及相应利息。四、张某乙应分得的共有财产:1.车号为闽G-(略)的桑塔纳轿车一辆,价值(略)元;2.用于投资南安市X镇X村建筑房屋款(略)元;3.已投入永安市公安局培训中心装修及基建款(略)元。以上财产合计人民币(略)元。4.张某乙应承担承包满园春商场应退还的押金(略)元,商场的转租收益归张某乙所有。

宣判后,张某甲与张某乙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张某乙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张某甲也有一定的责任”与事实不符。引起离婚的过错责任全部在于张某乙,其经常辱骂殴打上诉人,生活作风也极不正派,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张某甲与张某乙在永安景苑大饭店共同投资(略)元,这有合同书及饭店会计帐册为证,并没有与他人合伙投资的事实,请求依法认定。至1999年1月,景苑大饭店各项营业利润为(略)元,还有其他利润有待审计和法院依职权查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是错误的。用于张某乙老家的建房款是70多万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略)元,该房现价值100多万元,应依法分割。在诉讼期间张某乙两次将夫妻共有财产砸毁,造成财产和营业损失,属于上诉人所有的部分,应在张某乙分得的财产中扣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张某乙答辩称,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已确认对景苑大饭店的投资为(略)元,该款应按使用年限进行折旧,对方的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对南安老家房产的投资只有(略)元。

张某乙上诉称,原审只认定表面上的财产而忽略了债务。对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客观存在的几笔负债证据未予确认;上诉人对永安景苑饭店的投资(略)元系装修款和押金,原审法院将该投资作为实有资产进行分割是错误的。原审认定上诉人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负有主要过错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已认定被上诉人有过错,又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显然不对。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的分割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重新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包括债务),改判婚生男孩张志榕由上诉人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张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所判合情合理、公平公正,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对三元区X路X号底层店面的价值、投资南安溪霞村房产的数额、三元区X路X号底层店面的价值、投入景苑大饭店的投资款数额、转租满园春商场租金的收取人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的认定均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张某乙认为三元区X路X号底层店面目前的价值超过(略)元,张某甲认为张某乙投入南安溪霞村房产70多万元,均无法提供证据。关于满园春商场的转租收入,张某乙认为一直由张某甲收取。未能提供证据。以上当事人的主张,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崇荣路X号底层店面,张某乙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店面价值未包括房产税。其提供1999年8月11日的契税完税证一张,金额为(略).46元,张某甲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日的行政性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金额为(略).24元,张某甲认为没有原件,且具体收费项目不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据此崇荣路X号底层店面价值应认定为(略).46元。

张某甲向本院主张张某乙在诉讼中砸毁财产造成的损失,提供三张收款收据:1999年3月26日修理点歌器维修机房线路的费用1730元,1999年8月7日购买旧先锋LD11台的费用(略)元,同日维修LD4台的费用1800元,三项共计(略)元。张某乙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被砸毁的电器已由其修理好,但未能举证。本院对张某甲提供的(略)元损失的证据予以认定。

张某乙上诉认为其尚欠叶秋水、蔡仲谋债务,提供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两份,内容分别为该院已受理叶秋水、蔡仲谋诉张某乙借款纠纷一案,张某乙以此证明其尚欠叶秋水(略)元、蔡仲谋(略)元。张某甲认为,起诉时欠蔡仲谋的款项尚未到期,且债务是否成立需经法院审理后才能确定,即使成立,张某甲均不知借款一事,与夫妻共同债务无关。一审审理期间,叶秋水、蔡仲谋均出庭作证,蔡仲谋并提供张某乙出具的欠其(略)元的借条一张。张某乙承认以上借款均未告诉张某甲。本院认为张某乙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借款事实,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故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张某甲主张其与张某乙在永安景苑大饭店的共同投资为(略)元,提供张某乙与永安市公安局1997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固定资产明细帐,永安市地方税务局1999年11月30日出具的景苑大饭店98年1月至99年1月营业收入及营业税、所得税情况表、99年1月-10月定额及购买发票纳税情况予以证明。张某乙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实际投资只有(略)元,固定资产项目中的设备有一部分不是其所投。永安市地税局证明中的营业收入及纳税多少不能证明投资多少。张某甲提供1999年2月2日永安审计事务所向永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景苑大饭店装饰工程审核意见通知书证明张某乙的实际装修投入为(略).34元,提供1999年9月1日永安市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向永安景苑大饭店出具的公安干警培训中心水电安装工程决算审核意见通知书证明张某乙投入水电的价值是(略)元。张某乙对以上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整个大楼的装修价值,不全是其个人的投资,有些是公安局投入的,其与公安局尚未结算。本院认为,张某甲提供的以上证据仅能证明景苑大饭店的资产情况及经营情况,不足以证明张某乙的实际投资数额。根据永安市公安局1999年6月4日给一审法院的复函,张某乙在培训中心大楼封顶后不久即办理接收,大楼的土建、水电的施工与张某乙负责的装饰工程同时进行,工程交接中一些具体问题目前无法理清,导致与张某乙无法结算。因此张某乙在景苑大饭店的投资应以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能够确认的(略)元为准。

张某甲主张至99年1月景苑大饭店的各项营业利润为(略)元,还有其他利润有待审计,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会计报表及桑拿利润表。张某乙对桑拿利润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会计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为银行贷款而作的,且经其本人签字的报表才能确认。由于利润的计算涉及相关专业知识,需要委托审计部门审计,张某甲在诉讼中表示不愿预交审计费,故其主张景苑大饭店的营业利润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张某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张某乙婚后殴打张某甲且生活作风不正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张某乙负有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男女平等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有利于生产生活及方便各方经营管理的原则,确定子女抚养权并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合理合法。按照张某乙与永安市公安局签订的合同,张某乙对景苑大饭店的投资转化为对饭店的五年经营权和收益权,因此,张某乙上诉认为其对景苑大饭店的投资不能作为实有资产分割有理,但张某乙对景苑大饭店的投资经营权和收益权应作为夫妻共有权益依法分割,考虑到景苑大饭店由张某乙经营和管理,该投资经营权和收益权应分给张某乙。张某甲对景苑大饭店利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乙主张对叶秋水、蔡仲谋负有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负债务系用于家庭生活及共同经营所需,其要求张某甲共同承担该项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乙二审中提供的崇荣路X号店面的契税(略).46元证据,能够证明税收的实际发生,但不影响对店面的分割。张某乙对财产重新分割的请求及男孩张志榕由其抚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主张投入南安溪霞村房产的价值为(略)元,缺乏证据,其要求对该投资重新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主张被砸毁影碟机的损失虽客观存在,但因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已按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给其多分,且一审法院对张某乙已作罚款处罚,故该损失由张某甲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二、变更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三元区X路X号底层店面的价值(略)元”为“三元区X路X号底层店面的价值(略).46元”;变更“以上原告所分割的夫妻共有财产合计人民币(略).74元”为“为上原告所分割的夫妻共有财产合计为(略).2元”;

三、变更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3项“已投入永安市公安局培训中心装修及基建款(略)元”为“已投入永安市公安局培训中心即景苑大饭店投资款的经营管理权及收益权归张某乙所有”。

四、驳回张某甲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张某乙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张某甲与张某乙各负担(略)元。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育诚

代理审判员董碧仙

代理审判员赵玉梅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卉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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