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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甲、代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艾某甲。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某人王某纯,辽宁为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某人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韩鸣,辽宁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艾某甲、代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4)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德娟、代某审判员陈东光(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两上诉人系夫妻关系。2004年1月14日晚17时许,被上诉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永红线永胜村南500米处时与上诉人艾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载上诉人代某某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上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王某某逃逸。上诉人艾某甲经辽宁省灯塔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干中段骨折,左股骨踝部骨折,左股骨踝间脊骨折,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左手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63天,支出医疗费43,291.3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57天,出院后休息140天。现腿部尚需进行二次手术。上诉人代某某被诊断为左股骨干中段骨折,左手背部挫伤,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11,530.6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4天,出院后休息285天,现腿部尚需做二次手术。治疗期间两上诉人共支出交通费897元。被上诉人王某某已给付两上诉人医疗费人民币46,000元及价值500元的药品。此案经沈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区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艾某甲负次要责任,代某某无责任。经济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两上诉人于2004年9月13日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两上诉人的医疗病志、医疗费收据及诊断书,交通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且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艾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对造成的事故应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应赔偿二原告合理经济x%。原告代某某无责任,原告艾某甲应赔偿代某某的损失部分,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代某某亦未主张赔偿,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艾某甲在住院期间外购药品及药房购药支出的费用,因无药品名称,亦无病志记载,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住院投保多份保险,因并非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只能支持每人一份保险支出的费用。至于交通费二原告只提供897元的票据,该票据虽有连号,但考虑二原告出院后确多次去外地看病及二原告住所交通不便的客观情况,对此部分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主张的超出票据部分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问题,依据病志记载原告艾某甲因失血性休克,住院期间多次大量输血,应适当给付营养费。关于二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及伤残评定,因费用尚未发生,治疗尚未终结,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可于治疗终结后另行告诉。被告主张给付原告价值1300元的药品,因二原告只承认价值500元,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只能认定500元。被告主张原告艾某甲未实际在医院住院163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二原告强占住房问题因被告在限期内未提出反诉并交纳反诉费,本案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艾某甲医疗费43,29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5元,营养费2,445元,误工费2,551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034元,交通费897元,保险费30元,合计53,693.x%,即37,585.31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代某某医疗费11,5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误工费2,551元,护理人员误工费361元,保险费30元,合计14,877.x%,即10,414.32元。被告王某某已给付二原告46,500元,尚应给付二原告人民币1,499.6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二、逾期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艾某甲负担10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45元,财产保全费44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艾某甲、代某某不服,以“王某某无证驾驶安全装置不全的车辆,并且肇事后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误工工资应按拖拉机驾驶员标准,每日50元计算;外购的药品应予赔偿;手术保险应全部赔偿;衣物损失应赔偿;摩托车损坏,应赔偿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某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车辆,并且肇事后逃逸,致使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无法认定,无论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王某某都应承担全部责任。但上诉人艾某甲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上道行驶,亦存在违反行政法规之处,可适当减轻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赔偿责任。此案经沈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区大队处理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艾某甲负次要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确定的赔偿比例不妥。根据上述理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x%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艾某甲自x$%的责任较为合理。故对上诉人艾某甲、代某某提出“王某某无证驾驶安全装置不全的车辆,并且肇事后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艾某甲、代某某提出“误工工资应按拖拉机驾驶员标准,每日50元计算”的上诉主张。因两上诉人系农民,虽具有拖拉机驾驶执照,但并非以此为职业,误工工资不能以该标准给付。故对两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艾某甲、代某某提出“外购的药品应予赔偿”的上诉主张。因该外购药品及药房购药支出的费用,无药品名称,无病志记载,本院无法确认该费用是否为合理支出,故对两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艾某甲、代某某提出“手术保险应全部赔偿”的上诉人主张。因两上诉人住院投保多份保险,因并非必须支出的费用,故两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艾某甲、代某某提出“衣物损失应赔偿;摩托车损坏,应赔偿”的上诉主张。因两上诉人未提交衣物损失的证据,而对于摩托车损坏的损失,两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未提出该请求,本院无法处理,可另案告诉。故对两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上诉人尚需二次手术,因该医疗费尚未发生,目前病情尚未治疗终结,故二次手术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可另行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4)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逾期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二、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4)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4)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艾某甲医疗费43,29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5元,营养费2,445元,误工费2,551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034元,交通费897元,保险费30元,合计53,693.xo64Q%,即37,585.31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代某某医疗费11,5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误工费2,551元,护理人员误工费361元,保险费30元,合计14,877.x%h12@%,即10,414.32元。被告王某某已给付二原告46,500元,尚应给付二原告人民币1,499.6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为:王某某赔偿艾某甲医疗费43,29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5元,营养费2,445元,误工费2,551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034元,交通费897元,保险费30元,合计53,693.x%,即48,323.97元;王某某赔偿代某某医疗费11,5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误工费2,551元,护理人员误工费361元,保险费30元,合计14,877.x#y8%,即13,389.84元。王某某已支付二原告46,500元,尚应给付两上诉人15,213.8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艾某甲、代某某承担5元,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祝德娟

代某审判员陈东光

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于利军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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