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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2月7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张某某在自家门前吆喝,谁把原告家的狗偷走了、猫毒死了,被告邓某某听见后接话茬硬说原告吆喝的是她,为此双方发生争执,随后被告邓某某就拽原告的头发、打原告的脸。30分钟后被告才停手。原告去被告家理论时,被告又骑在原告身上拽原告的头发同时拳打脚踢,将原告的头往石头上碰,致原告头部受伤。后原告张某某在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6.42元、误工费112元、鉴定费260元、护理费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1年1月17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继续治疗费1708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120元。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所述原、被告纠纷的起因不正确,双方矛盾的起因是两家责任田的地界问题,原告是在骂关于犁地的事。原告称被告骑在其身上拽原告的头发同时拳打脚踢,将原告的头往石头上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曾因责任田地界发生纠纷,2010年12月7日上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互骂行为,相互争执后被人劝开,原、被告各自回家。原告在回家后拨打110电话报警,之后再次来到被告家,坐在被告家的院子里,被告将原告拉出门外,这时原告又一次来到被告家,并躺在被告家堂屋的条椅上,被告再次将其拉出屋外。后汝南县公安局舍屯乡派出所民警来到事发现场。后经汝南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原告张某某及被告邓某某的伤情均系轻微伤。当日下午17时,原告张某某入住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经治疗于同年12月15日出院,诊断结果为:头面部及全身多处外伤。支出医药费1376.4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健康权纠纷,任何公民都享有生命健康权,非法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之间因互骂行为曾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原、被告在经人拉开后都各自回家,相安无事,双方都不应再次引发新的矛盾。争执结束后,原告再次来到被告家并躺在被告家堂屋里的行为,直接导致原、被告矛盾的再次发生。但在出现矛盾之后,原、被告均没有以邻里关系的大局为重,友好协商。原告虽存在报警行为,但在等待相关部门了解情况、解决问题之前,便通过暴力方式自行解决,不但没有化解原、被告双方的矛盾,而且致双方身体均受轻微伤。造成这样的不利后果系原、被告没有采取合理、妥当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所致。原、被告的行为是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同时也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和谐社区、和谐村庄的精神相悖。原、被告在处理问题过程中不能冷静对待问题,不能互谅互让,因此均存在一定过错,故原、被告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然原告强行进入被告屋内的行为显然是有一定的不妥之处的,被告应婉言拒之,被告拖拉原告出门的行为也是缺乏理性的。综上所述,原、被告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张某某请求(1)医疗费:依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376.42元,被告应承担688.21元;(2)误工费:原告张某某住院9天,根据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3元/日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36.17元(15.13元/日×9日),被告应承担68.0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市县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日,可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10元/日×9日),被告应承担45元;(4)交通费:应为原告受伤当日从官庄乡X村民委员会和庄村X组到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区间,从汝南县人民医院到官庄乡X村民委员会和庄村X组的区间。根据原告的伤情,该区间段可按一人陪同计算,结合每个区间段的单人单程票价,可认定为40元(2人×10元/人×2),被告应承担20元。(5)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关于护理人员方面的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以一人陪护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36.17元(15.13元/日×9日),被告应承担68.09元;以上各项费用被告合计应承担889.39元。原告请求营养费200元,因原告张某某经法医临床鉴定为轻微伤,且在病历中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26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继续治疗费1708元,因原告没有证明该项支出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88.21元、误工费6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交通费20元、护理费68.09元,合计889.39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张某某、被告邓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秦献忠

助理审判员叶海宽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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