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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就与被告曾某某、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瓷厂退休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某的女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区建设局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梁某某(曾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秋福,洪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辉,洪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陈某某就与被告曾某某、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志刚、人民陪审员杨高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英担任记录,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曾某某、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福、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4年3月28日,被告购买了原告租住房时,洪江市房地产经营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残值补偿协议》,明确了被告负有搬迁安置责任。2010年5月1日,被告以维修房屋为名,将原告所租住房屋的唯一通道拆除,又将厨房的水、电切断,致使原告无法在此居住,暂时搬离租住房,但被告房屋维修好以后,没有恢复原告租住房的厨房、水、电设施及通道,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居住,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恢复公共通道、厨房、水电设施,方便原告继续租住使用,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其他地方居住的费用(从2010年5月起每月计人民币150元)。

被告曾某某、梁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是个老人,一个人租住在那里也不方便,愿意与原告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某、梁某某所有的一套住房位于洪江区X路环保局大门处,原告所租住的房屋系该房屋中201、204分号房。该房屋为洪江市房地产经营公司的公房,租赁给原告陈某某居住其中的201、204分号房屋,2004年3月18日,被告曾某某、梁某某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相关产权手续,原告陈某某继续租住,每月支付给被告房屋租金人民币20元。2010年5月,被告曾某某、梁某某维修房屋,原告陈某某搬往他处居住至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3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原告陈某某不再享有洪江区X路环保局大门处(江字97#201、204分号)房屋的租赁权;

二、被告曾某某、梁某某当庭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某搬迁补偿费人民币8000元,原告陈某某于2011年3月18日之前自行搬迁,原告陈某某在201、204分号的有线电视及水表立户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并由其自行移户。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曾某某、梁某某负担人民币2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钟鸣

审判员刘志刚

人民陪审员杨高石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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