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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燃,辽宁吴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劳改分局退休干部,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系董某甲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东陵区教育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藉地铁岭县X镇X村第X组,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系康某某之外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东陵区教育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司机,住(略)。

上诉人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祝德娟、代理审判员陈某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9日5时10分许,在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附近,被上诉人王某某驾驶车主为上诉人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的辽x号“长城”牌吉普车由东向西行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被上诉人董某甲之妻、被上诉人康某某之女付汉芝撞成重伤,经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脑疝、肋骨骨折等,住院抢救13天后于2004年8月10日死亡。付汉芝在住院抢救期间,共支付医药费65,947.33元,交通费1,076元,住院期间为特级护理,由董某乙、董某、董某刚3人护理,其月工资分别为1,543.44元、1,486.70元和1,724元。外地亲属来沈住宿费750元。上诉人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费用1,620元,预付住院等费用合计18,000元。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区大队责任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同等责任;付汉芝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走人行横道,未确保安全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同等责任。2004年10月14日公安交警机关对王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并于同日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另查,上诉人董某甲之妻付汉芝生于1939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康某某现年84周岁系付汉芝之母,付汉芝是其唯一供养人。付汉芝生前系教育工作者,高级教师,曾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某;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董某甲提供的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区大队的事故调解书、终结书,付汉芝的死亡证明书、医药费收据、住宿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康某某所在社区的证明;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提供的病人住院预交费交款单、支付丧葬费用及治疗费的收条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因被告王某某在非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应由其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并按责任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其标准按辽宁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之妻死亡时为64周岁,死亡赔偿金按16年计算。因付汉芝是第三人康某某之独生女,无其它生活来源,已无劳动能力,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其年龄超过75周岁,给付标准按5年计算。由于该事故致付汉芝死亡,给原告、第三人及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依照法律规定,理应给予精神补偿和抚慰。故对原告及第三人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提出王某某已被其单位解除,不是其单位人员一节,因无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重复要求之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抚慰金”,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董某甲医药费65,947.x%即32,973.67元,余额部分由原告自负;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董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x%即97.50元(每天15元,住院13天);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董某甲护理人员误工费2,694.x%即1,347.25元,(1,543.44+1,486.70+1,724元)÷30天×17天;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董某甲交通费1,x#w57%%即538元;五、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董某甲丧葬费5,x%即2,500元;六、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董某甲死亡赔偿金115,x%即57,928元(按辽宁省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24l元,16年计算);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董某甲住宿费x%即375元;八、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董某甲衣物损失x%即150元;九、被告王某某赔偿第三人康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36,x(%即18,102.50元(按第六项标准,赔偿5年);十、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董某甲尸检中心费1,x%即810元;十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董某甲、第三人康某某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一至十一项总计赔偿金额为174,821.92元,(被告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已给付19,620元)应给付155,201.9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付清。十二、被告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包括诉讼费)负替代责任;十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3,83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1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915元。

宣判后,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不服,以“王某某不是我公司职工,原审法院判令我方承担替代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康某某的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户口标准给付;既然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就不应该再判赔精神抚慰金,另外该事故中对方x!%的过错,亦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董某甲、康某某、王某某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7月29日,原审法院收案受理于2004年10月18日。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关于上诉人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提出“王某某不是我公司职工,原审法院判令我方承担替代责任无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在一、二审审理中,均主张:被上诉人王某某原是我公司职工,现已经被辞退,其已不是我单位的职工了。但上诉人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何时被辞退的。因此,只能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仍然是上诉人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的职工。致于本案中是否适用替代责任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王某某是在非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非履行雇佣行为时造成他人损害的,不应适用雇主的替代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承担替代责任不妥,应予以纠正。故对上诉人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提出“对康某某的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户口标准给付”的上诉主张。经查,被上诉人康某某系死者付汉芝生前直接供养的老年人,虽然康某某的户口没有迁入沈阳,但已经在沈阳生活多年。原审法院比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判决给付康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故对上诉人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提出“既然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就不应该再判赔精神抚慰金,另外该事故中对方x%的过错,亦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的上诉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董某礼、被上诉人康某某作为死者付汉芝的近亲属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的给付是以精神损害程度为依据的,而不是以事故责任为依据的。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给付死者近亲属精神抚慰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上诉人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祝德娟

代理审判员陈某光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于利军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悲剧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力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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