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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因抚育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松林,沈阳市大东区珠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沈阳市东陵区X镇中心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罗某乙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罗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系沈阳市东陵区圣威法律服务所

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罗某甲因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德娟、代理审判员陈东光(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某甲与被上诉人罗某乙的母亲王某丙于2000年10月28日经东陵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女罗某(X年X月X日出生)、罗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均随王某丙生活,由王某丙自行抚养。现因王某丙体弱多病、抚育罗某乙有困难,罗某乙遂于2004年1月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罗某甲每月给付抚育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抚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未尽抚育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的请求是合理的,但原告要求给付的金额过高,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甲自二00四年一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罗某乙抚育费人民币一百五十元,至罗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罗某甲不服,以“在离婚时已经约定由王某丙自行抚养及离婚时已经给付2万元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罗某乙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抚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不因父母的离婚而免除不直接抚养一方的义务。被上诉人罗某乙系上诉人罗某甲的儿子,目前尚未成年,无独立生活能力,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罗某甲给月给付被上诉人罗某乙给付抚育费15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罗某甲提出“在离婚时已经约定由王某丙自行抚养及离婚时已经给付王某丙2万元等”的上诉主张。因虽然上诉人罗某甲与王某丙离婚时约定被上诉人罗某乙由王某丙自行抚养,但不影响被上诉人罗某乙在环境改变后要求上诉人罗某甲给付抚育费的权利。至于上诉人罗某甲在与王某丙离婚时给付王某丙的2万元,是上诉人罗某甲与王某丙之间离婚时的财产分劈问题,与本案抚育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上诉人罗某甲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祝德娟

代理审判员陈东光

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利军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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