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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诉被告李某、白某某、魏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凌某某诉被告李某、白某某、魏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由高登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被告白某某、华泰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白某某的工人,2010年11月1日,原告在白某某的工地工作后,被告白某某吩咐原告乘坐其驾驶的宗申三轮摩托车送原告回家,当车行驶至开封市金明区X路杏5板杏农主线X号电线杆处,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轿车(车主为被告魏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和其他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先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因家庭经济困难后转到收费较低的开封市第二中医院继续治疗。事故发生至今,在治疗期间被告李某仅支付1000元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3元,误工费128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48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20元,共计x.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坐我白某某的车没有给车费,又不在工地上出的事,我方不应该赔偿。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白某某为原告已支付医疗费用1325元,有医疗票据为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要符合交强险理赔条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予以理赔。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伤情程度鉴定书,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一个轻伤;3、原告的医疗票据、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x.3元;4、护理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朱玉花月工资1350元;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1280元,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20元。

被告魏某某未到庭,庭前提交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于2010年4月27日转让给邢刘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李某未到庭,庭前提交邢刘发与李某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是李某自己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某对原告,被告李某,魏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责任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李某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正规的工资表、或工资单,应按无固定工作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6、交通费主张太高,应由法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和医院与原告住处的距离酌定。对被告魏某某、李某、白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魏某某、李某、白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魏某某、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

经审查,对原告和被告白某某、魏某某、李某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均属于个人证明,没有提交单位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应按无固定收入人员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日18时,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与白某某由南向北驾驶的宗申三轮摩托车,在金明区X路农主线X号电杆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白某某、李某霞、王海龙、凌某某、邢群狗、李某民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凌某某不负责任。凌某某于2010年11月1日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x.3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支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自认),被告白某某支付医疗费1325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原机动车所有人为胡秋良,胡秋良于2010年1月1日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胡秋良于2010年3月1日把该车转让给魏某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0年4月27日魏某某把车转让给邢刘发;2010年10月13日邢刘发又将车转让给李某。以上两次车辆转让均未过户均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x.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2、护理费700元,受害人凌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计16天,按照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业为x元/年/365天x16天x1人=700元;原告要求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160元,按照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天10元计算16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照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天30元计算16天;

5、交通费300元,根据住院治疗时间,本院酌定300元;

6、受害人误工费700元,按照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业为x元/年/365天x16天x1人=700元;原告要求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与被告白某某驾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而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和白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的原告凌某某医疗费x.3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x元。本院确认的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0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6744.3元,结合被告李某与白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李某承担超出限额的70%即4721元,白某某承担超出限额的30%即2023元。因魏某某已于2010年4月27日把车转让并交付给邢刘发,因此被告魏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支付原告凌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凌某某各项损失4721元,扣除已支付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再支付3721元。

三、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凌某某各项损失2023元,扣除已支付的1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再支付69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元,由被告李某东承担102元,被告白某某承担43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支付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登望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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