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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职务侵占6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09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09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在原镀锌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职务之便,先后四次在送货途中,将公司价值人民币x元的FR-3铁制防震锤合计3吨,擅自运至本市奉贤区X镇被告人顾某某经营的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予以销售。被告人顾某某在明知上述物品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加价后出售给他人,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顾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顾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

二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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