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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因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沈阳市东陵区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祝德娟、代理审判员陈东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1日,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裴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故被上诉人裴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上诉人赵某某离婚。又查明,座落于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平房(面积57.2平方米)二间,系双方婚前所盖,房屋产权证登记为被上诉人裴某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的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及申请登记表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均系再婚,婚后因感情不合已经分居且被告承认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对于座落于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的平房二间系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要求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来分割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债权因无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裴某某、被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裴某某、被告赵某某各承担人民币25元。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以“房子是我盖的,应当属于我的财产;我借给裴某某儿子1万元、借给裴某某弟弟3,000元,应当返还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裴某某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经本院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离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提出“房子是我盖的,应当属于我的财产”的上诉主张。按照我国民法对不动产所有权的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是以房产登记为确认依据的。本案中,座落于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平房(面积57.2平方米)二间,系双方婚前所盖,房屋产权证登记为被上诉人裴某某。因此,该房屋应确认为被上诉人裴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赵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提出“我借给裴某某儿子1万元、借给裴某某弟弟3,000元,应当返还”的上诉主张。经查在诉讼中,上诉人赵某某没有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两项借款存在。故上诉人赵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祝德娟

代理审判员陈东光

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于利军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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