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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化工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惠勤,系皇姑区三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车主,住(略)—1—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浑河客货联运中心,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该中心员工。

案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上诉人姜某某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沈皇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增加丧葬费及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姜某某与死者刘丽君系夫妻关系,2004年6月3日早7时50分,李某乙驾驶辽x中巴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皇姑区X路淮河岗时,将由北向南横行道路的刘丽君撞倒。刘丽君被沈阳急救中心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姜某某支付急救医疗费240元,经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刘丽君为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刘丽君于当日死亡,姜某某支付医疗费929.64元。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处理认定李某乙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刘丽君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故李某乙、刘丽君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向当事人下发了责任认定书。辽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主为沈阳浑河客货联运中心。2001年8月17日李某甲以杨萍(李某甲)名义与该中心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杨萍(李某甲)承包辽x车辆,承包线路x耒,并约定承包车辆发生交通或服务事故时,沈阳浑河客货联运中心协助处理,责任及一切经济损失由承包方自负。沈阳浑河客货联运中心未对辽x收取任何管理费用。李某乙为李某甲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甲已向姜某某支付5,0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调处未果,姜某某于2004年6月24日诉至皇姑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乙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使造成刘丽君死亡的后果,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刘丽君作为环卫临时工,在工作期间也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虽然其正在进入工作岗位,但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人行横道上行走,未确保安全通行对造成此次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原告姜某某提出对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的责任认定不服,但未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刘丽君未违反有关道路交通法规,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的责任认定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故此被告李某乙与死者刘丽君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李某乙虽为肇事车辆的司机,系受李某甲所雇佣,事发时正在履行其职责,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辆车主承担。虽然与在沈阳浑河客货联运中心签订的承包协议上有署名杨萍的字样,但在庭审中被告李某甲承认其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故被告李某甲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浑河客货联运中心虽为该肇事车辆的车籍车主,但已将该车承包给李某甲,且未对该车辆收取管理费用,故被告沈阳浑河客货联运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30,500元一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死者刘丽君死亡时年龄为46岁,故应按20年予以计算,根据辽宁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显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525元,按20年计算应为130,5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应按照其承担的份额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2,625元一事,经查原告及死者刘丽君需抚养的人有原告母亲战凤琴(年龄77岁)、死者刘丽君母亲朱桂芝(年龄74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故原告姜某某母亲战凤琴的生活费给付年限应为5年,死者刘丽君母亲朱桂芝的生活费给付年限应为6年。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死者刘丽君母亲朱桂芝有子女5人,原告姜某某及死者刘丽君对朱桂芝的抚养份额应为实际份额的1/5,故原告姜某某应承担死者刘丽君所承担份额的1/2;原告姜某某母亲战凤琴有子女3人,故原告姜某某及死者刘丽君对战凤琴的抚养份额应为实际份额的1/3,原告姜某某亦应承担此份额的1/2。根据辽宁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显示,被抚养人生活补助标准,按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月/人)城市221元。因此朱桂芝的生活费应为5×12×221×1/3×1/2=2,187.90元,被告李某甲应按照其应承担的份额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招待费3,490元一事,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20,000元一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应按照其应承担的份额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尸检费1,456元一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应按照其应承担的份额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抢救费970元一事,经查为抢救死者刘丽君原告支付急救医疗费240元,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929.64元,共计1,169.64元,此项支出为合理支出,原告所要求赔偿的范围未超过支出的额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应按照其应承担的份额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一事,被告李某甲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应按照其应承担的份额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元一事,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3,000元一事,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某某死亡赔偿金130,500元的50%计65,250元(被告李某甲已支付5,000元);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某某被抚养人朱桂芝生活费1591.2元的50%计795.6元,战凤琴生活费2,187.9元的50%计1,093.95元;三、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某某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50%计10,000元;四、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某某尸检费1,456元;五、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某某抢救费970元的50%计485元;六、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某某交通费800元的50%计400元;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64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宣判后,姜某某不服,以不同意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增加丧葬费5,400元及误工费3,700元为由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甲赔偿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尸检费、抢救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计80,000元,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20日内给付;

二、双方无其他纠纷。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甲负担50元,由姜某某负担50元,公告费640元由姜某某负担,保全费1,000元由李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焦岩

审判员朱晓英

审判员赵贺林

二OO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调解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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