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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西企业公司厦门建筑工程某司与北庆(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某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闽民终字第125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华西企业公司厦门建筑工程某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文滨花园碧荷苑704-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连重祥,厦门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庆(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金榜大厦B座X楼E室。

法定代表人萧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锐,厦门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西企业公司厦门建筑工程某司(下简称华西公司)因与北庆(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北庆公司)建筑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厦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连重祥,被上诉人北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何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7月22日,华西公司起诉请求北庆公司偿付其所施工的“金山大厦”工程某款(略).2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1998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北庆公司反诉请求华西公司按每日5万元支付拖延工期110天的违约金550万元。一审法院查明认定:北庆公司与华西公司经招投标程某,于1995年11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约定由华西公司承包北庆公司开发建设的“金山大厦”地下室主体结构工程。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某价为930万元,工程某工后,华西公司以设计变更、合同外项目的出现(即:场地围护、孤石处理、设计变更、炉渣及砼垫层、外墙抹灰、土方开挖、水电安装费、及排污费)为理由,要求相应增加工程某,经委托鉴定部门鉴定,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某(略).75元;场地围护、炉渣及砼垫层、外墙抹灰属合同约定一次性包干范围。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华西公司认为工程某经北庆公司的签订不等于未产生增加工程某,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请求的场地围护、炉渣及砼垫层和外墙抹灰增加工程某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按6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华西公司主张孤石处理增加费用的请求,与其承诺相悖,不予支持。依据施工图纸及设计说明,地下室标高已有明确,华西公司主张土方开挖系增加工程某,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据备忘录记载,水电安装属设计遗漏,产生费用(略).22元,依法应由北庆公司承担。综上,工程某造价(略).97元,工程某工期间,扣除北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某度款(略).4元,尚欠华西公司工程某(略).57元,依合同约定,保留的19.5%待工程某算后全部支付给华西公司,该部分费用为(略).37元,北庆公司已支付华西公司的款项超过其所应支付的工程某度款,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华西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保修款按结算款1.5%计算为(略).87元,据此,北庆公司尚欠工程某度款(略).70元,该款理应在工程某算后支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保修款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在华西公司明显不能按合同约定完工的情况下,双方协商工程某1997年7月12日完工,否则每天罚款5万元。1997年9月26日,华西公司函告北庆公司称工程某当日完工,北庆公司同日致函质监部门,称工程某9月26日完工,请求安排验收,故应视工程某工时间为1997年9月26日。华西公司以天气原因为由,要求顺延工期,与约定不符,不予采纳;以北庆公司工程某未到位为由,要求顺延工期,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以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某为由,要求顺延工期,因北庆公司已实际给予延长了工期,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北庆公司主张以1997年11月4日通过验收时间为竣工时间与其向质监部门的报告相矛盾,不予采纳。华西公司逾期完工76天,依约定每天应罚款5万元,但依最高法院有关规定,违约金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即以不超过(略).88元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工程某1997年9月26日经北庆公司验收,华西公司至11月17日才提供工程某算书资料,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华西公司自负,华西公司主张11月16日提交工程某算书给北庆公司,缺乏有效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北庆公司应在华西公司决算报告后15日内审核,双方有争议,无法审核,也未送造价部门审核,故该工程某留的19.5%工程某度款理应在1998年1月1日支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保修期限应自1998年1月2日起算至1999年1月1日,现保修期届满,北庆公司应返还该部分保修款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3)项、第二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一、北庆公司应支付给华西公司工程某度款及保修款(略).57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某(略).7元,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保修款(略).87元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均自1998年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华西公司应偿付北庆公司逾期违约金(略).88元;上述两项双方应支付的款项对抵后,余款由应支付的一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对方;驳回华西公司、北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华西公司负担(略)元,北庆公司负担97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华西公司负担9090元,北庆公司负担(略)元;鉴定费1909元,由华西公司、北庆公司各负担954.5元。

宣判后,华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场地围护虽属工程某包范围,但北庆公司未按合同条件第7.1条约定提供与设计施工图纸相符的现场条件,提供的场地红线距离围墙仅1.4米,无法施工,以致其重新更改设计方案,增加费用开支(略)元;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某容,其承包的是结构工程某施工,炉渣、砼垫层及外墙抹灰均属建筑施工范畴,其要求给付炉渣、砼垫层工程某(略)元及外墙抹灰工程某(略)元,符合合同约定,也有法律和图纸依据;由上,厦门造价站的鉴定结论不能采纳。排污费虽不属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但根据省、市建委的规定,施工场地噪声超标和排污费应按实际征收额列入建设工程某用,由建设单位负担,其实际支付该项费用9600元,一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按合同约定,北庆公司应在工程某工前支付进度款(略)元,而在1997年8月1日工程某工时,北庆公司仅支付(略)元,少付(略)元,至1997年12月17日北庆公司支付尾款(略)元后,才达到一审判决认定的北庆公司共支付工程某(略).4元,加上设计变更及预算外工程某的增加,北庆公司严重拖付、少付工程某度款,一审判决未认定,免却了北庆公司逾期付款的责任,使其要求顺延工期的主张得不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某工时间矛盾,其于1997年8月1日向北庆公司提交竣工报告,双方与设计院共同签署竣工验收记录,以及北庆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的认可,足以认定工程某工时间为1997年8月1日,一审判决认定是9月26日缺乏事实根据。即使其延期交工,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也只能按1997年6月2日双方订立的“协商纪要”,以未履行的27.5万元为限;延期付款和延期交工的罚则应是对等的,一审判决其以每天(略).88元作为延期交工违约金的同时,却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华西公司拖欠工程某的利息是不公和有失偏颇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庆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某款(略).21元及自1998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北庆公司的反诉请求。

北庆公司答辩称:场地围护、炉渣及砼垫层、外墙抹灰等三项目,均已明确包括在标函、施工图纸以及施工合同中,费用在华西公司编制的工程某算时都应当予以考虑,且已包括在华西公司的投标报价中,现要求增加工程某缺乏依据,厦门造价站的鉴定意见,足以认定。其已按合同第7.1条约定交付了施工场地,华西公司认为应当按合同条件第7.1条规定的条件交付场地是无理的。1996年10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已约定其同意延长工期的前提条件是“该最后竣工日期已经将天气......等一切外在影响因素考虑在内”,并“一并包括了工程某目的完成、检测及验收合格的日期”,“华西公司不得再予拖延”等,据此,按1997年工程某过复验计算,华西公司至少拖延工期110天。6月2日双方“协商纪要”,约定华西公司逾期交付工程,每超过一日罚款(略)元,并在结算时扣除,理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已使华西公司得以规避部分违约责任,故请求驳回华西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华西公司与被上诉人北庆公司通过招投标程某,于1995年11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约定由华西公司(乙方)承包北庆公司(甲方)开发建设的“金山大厦”的场地平整、开挖、安全维护、桩基、标高正负零以下之地下室主体结构工程;还约定合同的组成和解释顺序为1.协议条款;2.合同条件;3.洽商、变更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纪要、协议;4.招标承包工程某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和招标文件;5.工程某清单或确定工程某价的工程某算书和图纸;6.标准、规范和其他有关技术资料、技术要求。1997年11月4日工程某过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

合同第22条约定工程某按当月经审核完成工程某进度款的79%支付,余19.5%待工程某工结算后全部支付,另扣1.5%为保修金;第28条约定华西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提交结算报告,北庆公司应在收到后15天内批准,并于15天后支付,从违约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十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某款利息。华西公司施工期间,北庆公司先后支付了工程某度款(略)元。工程某收后,1997年12月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北庆公司先付工程某款(略)元给华西公司,华西公司在12月16日前向北庆公司提交正式的合法结算资料,北庆公司在10天内审核,若双方有异议,报造价部门审核确定。此后,北庆公司依协议约定将(略)元工程某款付给华西公司。后因华西公司主张增加场地围护等项目工程某,双方对结算发生争议,华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厦门市建设工程某价管理站受一审法院委托,依金山大厦工程某标书、标函、合同及协议书、工程某计图、竣工图、结构工程某验记录、华西公司提供的场地围护说明书、工程某算书、地梁修改图及设计更改通知书等,作出厦建价审字1999(120)号《金山大厦地下室主结构施工部分工程某鉴定意见》(下简称《鉴定意见》),其结果:场地围护、炉渣及砼垫层、外墙抹灰三部分造价皆属原工程某次性包干报价范围;设计变更价款为(略).75元。北庆公司对该鉴定的合法性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华西公司除对该鉴定有关设计变更价款为(略).75元的结论不持异议外,对该鉴定结论有关场地围护、炉渣及砼垫层、外墙抹灰等三部分造价属一次性包干报价范围持异议。另查明,厦门市建设工程某价管理站是厦门市建委对工程某包合同中工程某价的进行审查、监督、管理等的职能部门。上述事实,双方均认可。一审判决依上述合同、鉴定书等认定合同约定造价(略)元、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某(略).75元、增加水电安装费用(略).22元,对华西公司主张因土方开挖增加工程某款不予采纳,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对工程某造价约定为人民币930万元,本造价一经议定,华西公司不得假借法令、规章之修改,人工、材料价格之变更而要求补贴任何价款,一次性包干;合同价款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对合同价款的调整约定为:协议条款另有规定或发生1.甲方代表确认的工程某增减;2.甲方代表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某商;3.合同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等情况可作调整;乙方在上述情况发生后十天内将调整的原因、金额以书面通知甲方代表,甲方代表收到乙方通知后十天内不作答复,视为批准。上述约定的内容,双方没有争议。审理中,华西公司没有提供其有按上述约定,向北庆公司报告工程某款调整的证据。

对华西公司主张的场地围护工程某款,《鉴定意见》称:根据合同第1.1条、8.1条,场地围护增加费用应由华西公司在工程某标报价中考虑,且其已在报价中考虑;华西公司报价编制说明中可知基坑维护费用为一次性包干,工程某行中该部分变动不作调整,工程某场组织设计及地下室的维护措施的确定由华西公司负责,发生变动华西公司应能预见并要求原设计部门出具相关变更通知,而华西公司未做这项工作,部分已做的工作又未有北庆公司的确认资料,按原合同条款,场地围护增加工程某的责任应由华西公司承担。审理中,华西公司主张施工中增加场地围护的工程某(略)元应由北庆公司负担,提供其于1995年12月12日向北庆公司报送“金山大厦东侧改道工程某工方案图与有关说明”及《建设工程某工合同条件》第7.1条关于甲方应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的规定,以证明场地围护虽属工程某包范围,但北庆公司未按合同条件约定提供与设计施工图纸相符的现场条件,致场地围护的施工方案重新更改设计,其为此增加费用(略)元,应由北庆公司承担。北庆公司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华西公司的主张,同时提供合同第7.1条关于甲方提供(建筑基地)土地征用,并以签约当时之现况,交予乙方。乙方应于签约15日内且不得超过1995年12月25日向有关单位申请达到开工条件之许可,其所需缴交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的约定;提供《金山大厦工程某标说明及标函内容》中载明的“标函内容2”为:施工组织方案,包括围护措施方案设计;“报价要求”中对围护措施的报价要求为:根据自己设计的围护设施方案编制预算,中标后不再调整;等内容。证明依合同约定其仅负责交付签约时的场地;且场地围护属华西公司承包范围,《鉴定意见》正确。华西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北庆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但称北庆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某,对设计变更均不予签证,就此,华西公司没有再举证。

对华西公司主张的炉渣及砼垫层、外墙抹灰工程某款,《鉴定意见》称:北庆公司的《金山大厦工程某标说明及标函内容》、合同第1条“承包范围”及有关设计院的说明,已明确炉渣及砼垫层项目的造价当属华西公司原投标报价的范围;外墙抹灰项目在该工程某工图中建施9-9的X号墙面施工内容已明确标注,属原投标报价范围,且明确不属于“内装修”范围,该部分费用应由华西公司在原预算中考虑。审理中华西公司提供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于1995年12月25日联合发布的《建设地面工程某工及验收规范》,称依该规范及合同第1.1条关于工程某容的约定,证明炉渣及砼垫层、外墙抹灰属于地面工程某装饰工程,而非属主体工程。北庆公司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建设部等的规范不排除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依合同第1.1条工程某包范围的约定,施工范围应当按照设计图纸的范围,同时提供1.《金山大厦工程某标说明及标函内容》,其中第一条第5项载明:本次议标承包工程某围为:正负零以下全部土建和预埋工程;2.华西公司于1995年10月31日编制的《金山大厦地下室主体工程某算书》,其编制说明第一条为:本预算依据1994年福建省建筑工程某合预算定额及《金山大厦工程某标说明》等进行编制;第六条为总费用构成由......,不包括室内装饰费用;预算表第二项包括C10砼垫层等的报价;3.华西公司1995年10月31日编制的《标函摘要》,其中也包括有主体工程、承台及地下室部分的商品砼价差费用;证明炉渣及砼垫层、外墙抹灰工程某华西公司承包范围,且其费用已在华西公司的报价中,由此,《鉴定意见》正确。

还查明,华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关于工程某款调整的约定,向北庆公司提交因场地围护、炉渣及砼垫层、外墙抹灰等项目致工程某款调整的报告的事实依据。

华西公司主张工程某污费应由北庆公司承担,提供1.厦门市排污收费监理所1996年8月7日作出的《征收排污费决定书》,其内容是决定征收华西公司的噪声超标排污费用9600元;华西公司交纳9600元排污费的二份收款收据;3.《厦门市建委转发省建委〈关于建筑施工场地噪声超标、排污费列入建设工程某用的通知〉的通知》第1项:施工单位可依据市环保部门出具的“施工场地噪声超标排污费”发票总额,列入建设工程某他独立费用项目向建设单位作工程某算,但不作为基数计取各项费用,本通知自1994年5月10日起执行;该三份证明工程某污费9600元应由北庆公司承担。北庆公司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按合同第8.8条关于乙方施工场地整洁卫生的要求为:保证施工现场清洁符合有关规定,交工前清理现场达到合同条件及国家要求标准,承担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的损失和罚款,......的约定,所发生的排污费用应由华西公司自行承担。对此,华西公司未主张噪声排污罚款不在约定之列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华西公司称北庆公司应支付给其占道押金(略).21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合同第1.2条约定工程某工日期为1995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为1996年8月25日。后因工程某能如期竣工,1996年10月8日,双方就工期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北庆公司同意将工程某后竣工日期延至1997年1月25日,该最后竣工日期已经将天气、道路、水电供应、节假日、政府行为、会议、庆典等一切外在影响因素考虑在内,华西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予拖延,同时,该竣工日期一并包括了工程某目之完成、检测及验收合格的日期;华西公司若未能在该最后竣工日期前将工程某工并验收合格,北庆公司有权追究华西公司自1996年9月26日起拖延工期的违约金,每天按北庆公司已投入的该建设项目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一计算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0月10日,华西公司向北庆公司报送了按时完成的施工计划。1997年1月25日,工程某未能竣工并通过验收。6月2日,双方签订《关于金山大厦尾留工程某商纪要》(下简称《协商纪要》),明确北庆公司应在6月3日前将工程某按原合同付款办法拨付;华西公司必须保证在7月12日前完成合同规定的图纸内表明的所有工程某容,若未能在期限内完成,每超过一日罚款(略)元,按此计算在决算中。1997年11月4日,工程某过竣工验收。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华西公司提供其于1997年8月1日提交给北庆公司的竣工报告和由华西公司、北庆公司、设计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的“金山大厦”《单位工程某工验评记录》,该记录中记明竣工日期为1997年7月31日,以及北庆公司在1998年8月5日的答辩状中关于工程某工时间为1997年8月1日的陈某,证明工程某际竣工时间为8月1日。北庆公司称其并未收到华西公司的1997年8月1日的竣工报告,《单位工程某工验评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在1997年11月12日(即工程某收后)才在该记录上签章,其在一审期间已就答辩内容作了变更,同时提供华西公司地1997年9月26日提出的《完工报告》,内称其承担的地下室3#、4#楼地面混凝土面层等施工任务于9月26日圆满完工,等内容,证明工程某完工时间为9月26日,且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已将竣工时间明确约定为工程某目经验收合格的时间。华西公司对《完工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是8月1日竣工后的零星工程某完工。一审判决依上述事实认定工程某工时间为9月26日。

合同第12条对工期延误的约定为:因工程某变化和设计变更;一周内,非华西公司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不可抗力;合同中约定或北庆公司代表同意给予顺延的其它情况;华西公司在以上情况发生后5天内,向北庆公司提出报告,北庆公司收到后5天内予以确认、答复,逾期不答复,华西公司即可视为延期要求已被确认;非上述原因,工程某能按合同工期竣工,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华西公司提供工程某计单位于1997年6月6日作出的《设计更改通知单》,证明北庆公司在工程某工的最好阶段仍在进行设计变更,造成其工期延误8天。北庆公司对《设计变更通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按双方合同约定,设计变更造成工期延误,华西公司应当办理签证。华西公司还提供厦门气象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于1937年9月8日作出的《气象技术咨询报告》,证明1997年6、7月属多雨季节,严重影响后期的防水工程某工,工期应相应顺延25天。北庆公司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华西公司应提供其已向北庆公司报告因天气原因停工的证据,才能顺延工期。且双方在1996年10月8日《补充协议书》中已约定排除了气象原因作为工程某期的理由。对此,华西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已由1997年6月2日的《协商纪要》的约定所变更。华西公司对上述二项理由,均未能提供其已按合同对工期延误确认的约定,向北庆公司办理签证的事实依据。

合同第22.3条对工程某支付金额和时间的约定为:按当月经审核完成之工程某计算工程某度款的79%支付,保留的19.5%待工程某工结算后全部支付,扣1.5%为保修金;北庆公司从违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工期相应顺延。华西公司提供双方在前述《协商纪要》中关于北庆公司应于6月3日前将工程某按原合同付款办法拨付的约定,以及其于1998年8月19日制作的《金山大厦付款一览表》,并称北庆公司在一审时已认可表中所列款项数额,证明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某,至竣工时北庆公司少支付工程某27.5万元,按合同约定其工期应作相应顺延。北庆公司称该表系由华西公司自己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华西公司称其已在一审时认可表中所列数额没有提出异议,但称华西公司未能提供其已报工程某的签证。不能证明北庆公司有延期付款的事实。审理中,华西公司仍未能提供双方其已按合同约定办理工程某度审核的事实依据,也未能提供其有以北庆公司拖欠进度款致其工期延误为由,向北庆公司要求办理工期延误的签证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北庆公司与华西公司经招投标程某于1995年11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约定由华西公司承包北庆公司开发建设的“金山大厦”工程某下室主体结构工程某施工,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务院《建筑安装工程某包合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属有效合同。按合同第2条对合同文件组成的约定,《建设工程某工合同条件》及双方于1996年10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1997年6月2日签订的《关于金山大厦尾留工程某商纪要》、1997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北庆公司编制的《金山大厦工程某标说明书及标函内容》、华西公司编制的《标函摘要》、《工程某价的预算书》、图纸等,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按双方对合同文件解释顺序的约定,合同第7.1条已明确约定北庆公司按签约当时的土地现状提供施工场地,华西公司现认为北庆公司应按合同条件第7.1条提供场地是无理的。合同虽约定工程某造价一次性包干为(略)元,但也对合同价款的调整作了约定,华西公司主张增加场地围护、炉渣及砼垫层、外墙抹灰等项目工程某,但未能提供其已按合同对工程某款调整的约定,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调整情况书面通知北庆公司的证据,且一审法院对华西公司主张该三项工程某,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规定,委托作为厦门市建委对工程某价进行监督、审查、管理职能部门的厦门市建设工程某价管理站进行鉴定,程某合法,《鉴定意见》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招投标文件、图纸等作出,对华西公司上诉所称的关于三项工程某属增加工程某证据和理由,已作了分析认定,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故现华西公司主张应增加该三项工程某,没有理由,不予采纳。1994年福建省建委、厦门市建委关于建筑施工场地噪声超标、排污费列入建设工程某用的通知,华西公司应当知道,并在工程某算造价中予以考虑,但双方于1995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同第8.8条已明确约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的罚款,应由华西公司承担,且华西公司未能提供噪声污染排污费不属约定罚款项目的事实依据,故华西公司已支付的噪声污染排污费96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华西公司请求北庆公司支付工程某道押金,因没有举证,不能认定。依合同约定,工程某次性包干造价为(略)元,一审判决认定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某(略).75元、增加水电安装费用(略).22元,双方均认可,可以确认。因此,华西公司已完成工程某价为(略).97元,扣除北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某(略).4元,尚欠华西公司工程某(略).57元,其中包括工程某修金(略).87元,北庆公司应当支付给华西公司。合同虽有约定北庆公司在工程某工决算后支付19.5%的工程某,但双方又在1997年6月2日《协商纪要》中约定华西公司若违约,违约金应在工程某算中扣除,且在工程某工后,北庆公司也依《协议书》约定支付了(略)元,现华西公司请求北庆公司尚欠工程某的违约金无理,不予支持。但是,华西公司已完成工程某施工,且已按1997年12月9日《协议书》提交结算资料,故一审判决北庆公司支付该款项的利息是正确的,由上,一审判决第一项应予维持,华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该项判决,改判北庆公司支付其工程某(略).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予驳回。

双方认可工期延至1997年7月12日,符合双方最终签订的《关于金山大厦尾留工程某商纪要》的约定,可予认确认。《补充协议书》虽已将合同约定的竣工条件变更为完成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但此后双方签订的《关于金山大厦尾留工程某商纪要》又变更为华西公司应完成合同规定的图纸内表明的所有工程某容,现双方应按该约定履行,北庆公司认为应按《补充协议书》履行,是无理的。华西公司未能提供其已将8月1日竣工的报告送交北庆公司的证据,该竣工报告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单位工程某工验评记录》中虽有记载工程某7月31日竣工,但此后华西公司又于9月26日向北庆公司提交《完工报告》,报告中的工程某属零星工程,但仍属合同规定的图纸表明的工程,故一审判决认定华西公司实际完成工程某有项目的时间为9月26日,并由此认定华西公司延误工期76天,是正确的。华西公司主张北庆公司未按合同及协商纪要支付工程某、以及设计变更、气象等因素影响,工期应当顺延,但未能按合同第12条约定行使权利,向北庆公司办理延期签证,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华西公司延误工期76天,应按双方最后签订的协商纪要约定,以每日5万元计算,支付违约金。华西公司未能提供其逾期完成的工程某款的依据,而认为即使要承担违约责任,也只能按协商纪要以27.5万元计算,没有依据,不能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华西公司每日工程某为(略).88元的计算方式不妥,以此认定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不当,但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华西公司应偿付北庆公司逾期违约金(略).88元后,北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关于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一审判决第二项应予维持,华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该项判决,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华西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乃慰

代理审判员谢守庸

代理审判员李剑清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卉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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