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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韩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韩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池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东陵区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韩国韩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晓英、审判员赵某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4日5时30分,赵某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辽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丹公路X村时,与韩国韩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称韩亚分行)司机张宏伟驾驶的辽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韩亚分行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宏伟不负事故责任。肇事后,韩亚分行辽x号车送至北京现代汽车路鑫特约销售服务店维修22天(事发后5天送修),双方对维修费等直接损失的赔偿已自行解决。事发当天韩亚分行租赁沈阳亚太捷出汽车租赁公司一台车号为辽A-x别克车,租金为x.5元,韩亚分行称租期为26天。韩亚分行于2004年10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赵某某、王某某支付汽车租赁费x.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终结书、北京现代汽车路鑫特约销售服务店出据的证据、沈阳亚太捷出汽车租赁公司自驾合同及发票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应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韩亚分行车辆因肇事受损情况经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对事实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韩亚分行车辆所损失维修费用已由双方认可无争议,韩亚分行本次提起诉讼是其单位车辆维修期间另行租用车费用,侵权案件赔偿依据是侵权行为与给他人财产带来损失后果的直接因果关系,韩亚分行肇事车辆产生的直接损失赔偿问题已由双方达成协议,而韩亚分行采用另行租车的方式与赵某某肇事行为并没有必然联系,因此,韩亚分行要求赵某某、王某某赔偿其租车费用损失于法无据,对韩亚分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韩国韩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韩亚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为防止损失扩大,韩亚分行在肇事后另行租车,该租车费用与被上诉人有必然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该损失,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已赔付完毕,韩亚分行要求其承担修车期间租车费没有法律依据,韩亚分行租车没有经过其同意,况且在当年7月28日处理赔偿事宜时,韩亚分行司机张宏伟开的车是天津丰田,而不是所说的租用车辆,韩亚分行就张宏伟一个司机,所以不存在另一个租车。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意见与王某某相同。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韩亚分行车辆受损后已送修配厂维修,且维修费用的赔付已由双方达成共识无争议。现韩亚分行主张受损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由于韩亚分行租车并不是车辆维修的唯一的、必然的结果,且租用什么样的车辆及相关费用的多少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不能认定租车费用是韩亚分行因此次交通肇事所产生的损失。另外,韩亚分行在采用租车方式解决因其车辆送修而带来的不便问题前,并没有取得王某某、赵某某的同意,更没有就租用什么样的车辆及费用承担等问题与王某某、赵某某达成共识,因此,韩亚分行要求王某某、赵某某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租车费用依据不足,韩亚分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韩亚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艳

审判员朱晓英

审判员赵某林

二00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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