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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凯,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沈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焦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晓英、审判员赵贺林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蒋某某系做鞋帮的业主,李某某系蒋某某的雇员。许某某与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9月12日下午,李某某在蒋某某处干活,3时许,室内火炉边的鱼皮胶突然起火,李某某随即跑到屋外。许某某闻讯进屋将火扑灭,并将一个仍在燃烧小胶盒用脚轱辘往门口走,胶盒在门口与跑回的李某某相接触,造成李某某全身多处烧伤。当天蒋某某打车(往返)带李某某到辽宁省消防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x%,深Ⅱ°12%,Ⅲ°4%。李某某住院81天,其中二级护理7天,一级护理71天,住院期间李某某的丈夫刘振明一直陪护。2004年12月2日,李某某好转出院。李某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8元,其中蒋某某已支付医药费x元。李某某每次就医均系打车,支出车费1800元。经鉴定,依据《职工工伤及职业病伤残鉴定标准》,李某某伤残程度为二级。李某某支付鉴定费400元。李某某出院后医嘱休息6个月。李某某于2005年3月提起诉讼,要求许某某与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x.8元的80%,即人民币x.84元,扣除已付的x元,尚应支付1939.84元;二、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3132元的80%,即人民币2505.6元;三、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伙食补助费1215元的80%,即人民币972元;四、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1215元的80%,即人民币972元;五、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营养费1566元的80%,即人民币1252.8元;六、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费500元的80%,即人民币400元;七、被告蒋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整;八、(一)至(七)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九、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许某某、蒋某某给付李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租车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x元,于双方签订本协议时给付x元,于2006年11月30日前给付x元,于2007年11月30日前给付x元;

二、双方其他无纠纷。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200元,李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焦岩

审判员朱晓英

审判员赵贺林

二00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调解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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