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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上诉人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农电水泥杆厂二分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肇志新,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中县金属材料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农电水泥杆厂二分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X镇X村。

负责人:王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于斌,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某某、上诉人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农电水泥杆厂二分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法院(2004)辽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焦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晓英、审判员赵贺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史某某受郑某甲雇佣于2003年10月26日去沈阳市农电水泥杆厂二分厂(以下称二分厂)拉水泥杆,同时去的有郑某丁、何某某、王某丙等人。第一辆车已装满水泥杆,郑某丁、何某某、王某丙等人正在绑扎,而只有史某某一人在另一辆车上矫正固定水泥杆时,水泥杆滑动,史某某用铁棍去阻挡滑动的水泥杆,没有挡住,水泥杆从车上落下,将史某某从车上带下并砸伤。另查明,史某某受伤时,二分厂的叉车未在史某某近前。史某某于当日被送入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7天,诊断为:骨盆骨折,骶骨骨折伴骶丛神经损伤,腰4、5椎体横突、腰椎体骨折,右脚第五跖骨骨折,腰部右下肢多处钝挫伤。2003年12月31日史某某转入辽中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9天,诊断为: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骶骨骨折脱位,骶神经损伤,腰椎4、5右侧横突骨折,右足第五跖骨粉碎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于2004年6月16日出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于2004年8月24日对史某某伤残程度作出鉴定,其结论为:史某某伤残程度为五级。史某某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x.5元,其间,郑某甲给付史某某x元。史某某诉讼至辽中县人民法院,要求郑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诉、史某某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收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医学鉴定书、出庭证人郑某丁、何某某、王某丙、邱某某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史某某与郑某甲系雇佣关系,史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属实,郑某甲系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史某某忽视安全,通常情况下应由两人配合操作的校正固定水泥杆的工作,史某某在没有他人配合的情况下独自一人上车校正固定水泥杆,操作不慎,被滑动从车上落下的水泥杆砸伤,史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经到庭的证人证实,当听到史某某叫喊声发现史某某被砸伤时,二分厂的叉车没有在史某某近前,故不能认定水泥杆滑动系叉车所致。对于校正固定水泥杆过程中,是否必须要求叉车在旁边起保护作用,史某某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不能认定二分厂在事故中负有责任。综上,郑某甲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赔偿史某某所花费用的60%,史某某应负次要责任,即承担自己所花费用的40%,二分厂不负责任。史某某提供医药费金额为x.5元,对其中的住院治疗期间到海城市正骨医院诊治的费用222元及复印费27元,未见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其合理医药费为x.5元。关于误工费,史某某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司机相同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日42.1元计算,误工时间从2003年10月26日至2004年8月23日定残之日前一天止计304天,其费用为x.4元。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史某某住院236天,其中二级护理181天,三级护理55天。其护理人应为一人,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日11.54元计算,其费用为2088.7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日15元计算,史某某住院236天,其费用为3540元。关于交通费,史某某提交票据1380元,根据受害人及必要护理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情况,确定其合理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525元计算,赔偿20年,结合残疾等级5级即按60%计算,其费用为x元。上述费用就由郑某甲赔偿史某某60%,即赔偿医药费x.1元、误工费7679.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5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史某某残疾程度及责任划分,郑某甲应赔偿史某某9000元。关于营养费,史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定残后护理费用,可根据医疗机构意见、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配制的残疾辅助器具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郑某甲赔偿原告史某某医药费x.1元;二、被告郑某甲赔偿原告史某某误工费7679.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5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三、被告郑某甲赔偿原告史某某精神抚慰金9000元;四、上述费用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已给付x元);五、被告沈阳市农电水泥杆厂二分厂不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史某某与郑某甲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史某某上诉称,二分厂叉车叉上第一铲三根水泥杆装上郑某甲的拉杆车,史某某与王某丙(郑某甲雇的搬运工)在拉杆车上协助叉车校正固定水泥杆,在水泥杆没有校正固定的情况下,叉车便匆匆离开,导致水泥杆滑落,将史某某从车上带下并砸伤,对此,二分厂应承担相应责任。史某某受雇于郑某甲,而且是在工作中受伤,郑某甲应承担责任,史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郑某甲上诉称,由于二分厂叉车司机操作失误,导致水泥杆滑落将史某某带下车并砸伤,本事故发生在装卸过程中,因此二分厂应承担责任。另外,二分厂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且二分厂收取了装卸费,装卸水泥杆的责任应由二分厂负责,二分厂当时的作业现场没有照明灯,只靠叉车灯光作业,二分厂应承担责任。

针对史某某上诉请求,郑某甲辩称,史某某虽与郑某甲有雇用关系,但史某某是在协助二分厂工作时受的伤,二分厂应承担责任,郑某甲没有任何某错,所以郑某甲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郑某甲上诉请求,史某某辩称,二分厂铲车司机违章作业,应承担责任,这一点与郑某甲相同。但是,史某某是郑某甲的雇员,在郑某甲只配一个装卸工的情况下,史某某按要求与装卸工共同将水泥杆摆正,史某某履行的是雇用工作,郑某甲应承担责任。

二分厂针对史某某及郑某甲的上诉请求辩称,史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水泥杆滑落是由铲车司机违规操作造成,事故发生在装车后,而且史某某及郑某甲提供的证人也证明铲车装杆完毕后已离开运输车。铲车司机是应装卸工人的要求走开的,并且在铲了第二次水泥杆后才发生了事故,二分厂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史某某是郑某甲的雇工,史某某在为郑某甲工作期间受伤,郑某甲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史某某系郑某甲雇用的工人,史某某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伤,郑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史某某知道较正固定水泥杆应由两人配合,但史某某却独自一人操作,违反操作规程,在水泥杆从车上滑下时将其带下来砸伤,其自身亦有过错,故应减轻郑某甲的赔偿责任。经到庭的证人证实,当听到史某某叫喊声发现史某某被砸伤时,二分厂的叉车距史某某10米左右,故不能认定叉车司机在水泥杆未放稳时即离开运杆车,因此,不能认定二分厂在事故中有过错,二分厂不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郑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史某某自己承担20%的责任是较为适当的。关于赔偿数额基数的确定、赔偿项目及其他相关问题,本案当事人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分厂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民诉法规定可以参加诉讼的其他组织,可以参加本案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法院(2004)辽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法院(2004)辽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四项;

三、变更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法院(2004)辽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为:郑某甲赔偿史某某医药费费x.8元;变更第二项为:郑某甲赔偿史某某误工费x.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3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

上述款项在扣除郑某甲已支付的x元后,其余款项由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史某某;

四、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0元,郑某甲承担100元,史某某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岩

审判员朱晓英

审判员赵贺林

二00五年六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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