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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抢劫案

时间:1999-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湖刑初字第246号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湖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略),来厦暂住禾山镇X村X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9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刑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30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建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9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持一杯冷水到孙某某家敲门,假称要租房子,孙某门后,林某将冷水泼在孙某脸上,随后上前抢孙某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孙某手护住脖子,林某法抢到,即抢走孙某在左手的金手链(重28.427克,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013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入室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辩称,其是在门口抢劫,没有进门;被抢物品金手链的价格估得太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通过观察踩点,得知在其暂住处隔壁X号只住一位叫孙某某的老太太,觉得抢她的钱财容易得手。1999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准备好一杯自来水,假称要租房子,骗孙某某家开门,孙某某一开门,林某将冷水泼在孙某脸上,孙某室内后退,被告人林某某即上前进门欲抢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孙某手护住脖子,林某法抢到,即抢走孙某在左手的金手链(重28.427克),后逃离现场。因孙某叫,周围群众和护村队队员赶来,追至林某暂住处,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并从其暂住处查获赃物金手链,并将被告人林某某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013元,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印证一致,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在抢劫的过程中有进到被害人的室内,被告人林某某在法庭上的辩解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2.证人刘某某、卓某某、钟某东的证词和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能印证一致,被告人林某某逃回暂住处后即被周围群众和护村队队员抓获,并从其暂住处查获赃物金手链;3.公安机关提取作案工具红色塑料杯一只和被抢物品金手链一条的笔录、被害人孙某某对作案工具和金手链的辩认笔录和被告人当庭对作案工具和金手链的辩认能印证一致,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是用红色塑料杯盛水作为作案工具抢劫被害人孙某某的金手链;4.厦门地质宫天然宝石研究所金银首饰检验报告和厦门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报告,证实金手链的价值为人民币3013元;该估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林某某认为估价太高的辩解不予采纳;5.被害人孙某某的领条,证实被抢物品金手链一条已由被害人领回;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被群众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采用用水泼人脸部,袭击他人身体的手段入室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刑满释放后一年内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14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红色塑料杯一只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煌达

审判员陈水湖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游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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