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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工置业有限公司与辽宁亿华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亿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连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天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该公司驻沈办事处职员。

上海天工置业有限公司与辽宁亿华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12日作出[2003]沈民(3)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辽宁亿华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8日作出(2005)辽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亿华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佟连发,上海天工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1年8月16日原告以电子汇兑的形式分三次汇到被告帐户上人民币共计80万元,此三笔汇款在电子汇兑凭证汇款用途一栏写明用途为货款。被告收到此款后,没有给付原告任何货物,亦未将款还给原告。另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妻子石慧嫒、儿子王某达于2000年10月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购买原告所建房屋一处,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2001年9月4日,由王某妻子石慧嫒签订“具结书”将此房退还原告,但所交房款原告并未退还。原告经催要还款未果,于2003年6月起诉至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裁定对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的房屋产籍进行诉讼保全,予以查封。根据被告的申请,对王某、石慧嫒购房的具结书的签名和印章进行鉴定,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具结书上的印章与房屋预售合同的印章相同,具结书中的签名为石慧嫒所写,双方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一审认为:公民、法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虽然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但原告支付给被告8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存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收款后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货物或其他相应的对价行为,故被告占有此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得的不当利益应予返还。考虑到王某所交的购房款系被告支付,应予扣除。被告答辩称此80万元系购房中及购买股权未成的赔偿款,因未能提供证据,而且关于购房的陈某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一、辽宁亿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海天工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80万元整;二、上海天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辽宁亿华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87,376.64元;三、辽宁亿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海天工置业有限公司应付款612,623.36元的利息,从2001年8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鉴定费2,000元由辽宁亿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3,010元,保全费4,620元,合计17,630元,由上海天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30元,由辽宁亿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700元。宣判后,辽宁亿华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3,010元由上诉人承担。

省法院指令我院再审的意见认为:1.原审案由确定不准确。2.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是被告返还借款80万元及滞纳金,因企业之间借贷违反法律规定,利息不能保护,故原审支持了利息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系返还款项纠纷,与购房款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且被告并未提出反诉,原审一并审理不当。

案经本院再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1.关于案由问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充分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由此引起在利益所有人与不当得利人之间的一种债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主张购买了原告的部分股权,此80万元是原告支付的兑现承诺股权利益的补偿款,但没有提供购买了原告股权的事实根据;被告又主张此80万元是货款,但却不能提供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合同依据或事实根据。因此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无不当之处。2.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及开庭审理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万元及滞纳金,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之前,经主审法官行使释明权,原告变更其主张为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贯彻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因此原审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是正确的。3.关于购房款的问题。被告确实没有明确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也没有交纳反诉费用,但被告在答辩状中及开庭审理答辩时均多次提出购房款的问题,并以支付给原告的购房款187,376.64元作为拒绝返还原告80万元款项的抗辩理由。因此,原审合并审理,支持了被告的主张,判决减轻了被告的负担,且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被告以此作为其申请再审改判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沈民(3)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儒轩

审判员刘乃通

审判员马晨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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