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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日报驻辽宁记者站因与辽宁省林业科学研究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民日报驻辽宁记者站。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林业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院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该院副院长。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巷16-X栋X室。

上诉人人民日报驻辽宁记者站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林业科学研究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3)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高子丁、代理审判员曹桂岩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辽宁记者站委托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林科院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辽宁记者站在沈阳市于洪区X街X号建筑住宅及办公用房,由辽宁记者站下属部门基建处进行承建,经林科院与辽宁记者站下属部门基建处协商,向辽宁记者站购买住宅房屋,并由林科院及林科院职工张善财分5次向辽宁记者站下属部门基建处交付购房款及配套设施费计人民币x元。但在房屋竣工后,林科院并未取得所购买的房屋。林科院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诉讼中,依辽宁记者站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技术处对林科院提供的房屋联建协议上公章的形成进行司法鉴定,林科院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申请复议。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沈阳市于洪区公安分局调取的刻制公章的有关审批手续,林科院对该证据无异议,辽宁记者站认为其并未出具刻制公章的介绍信,其也没有基建处的公章,黄某顶不是辽宁记者站职员,与辽宁记者站只是联建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辽宁记者站在沈阳市于洪区X街X号建筑住宅、办公用房属实。且有足够证据证明林科院向辽宁记者站下属部门基建处先后交付购房款及其它费用,现因林科院交付房款后并未取得房屋,且辽宁记者站所建房屋无法办理产权手续,对辽宁记者站下属部门基建处收取林科院的购房款,应退还林科院。因辽宁记者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下属基建处是独立法人,故认定基建处为辽宁记者站下属部门,辽宁记者站作为基建处的法人单位,应将收取林科院的购房款退还林科院,并赔偿林科院相应的利息。林科院向本院提供的五张票据中有张善财交付有线电视费480元,对讲门费380元票据二张。经查,林科院购买此房欲分配给张善财,故由张善财交付上述款项,后因林科院未取得该房屋,将张善财交付的款项退回其本人,林科院同时也取得主张该款项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辽宁记者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退还林科院购房款及配套设施费计人民币x元,并从2000年10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建筑行业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偿清欠款时止。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辽宁记者站负担。

上诉人辽宁记者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购房款x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林科院与辽宁记者站下属部门基建处协商,向辽宁记者站购买住宅房屋错误。上诉人没有设立基建处这一下属部门,不存在与被上诉人协商销售房屋的事实。上诉人曾经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对“房屋联建协议”中辽宁记者站公章真伪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印章形成符合打印、复印印刷特点,不符合盖印形成特点,检验材料中“人民日报驻辽宁记者站”印章印迹不是盖印形成。因此,“房屋联建协议”系他人伪造而成,真实有效的合同才是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赖以存在的基础,被上诉人根据伪造的合同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而原审法院却置伪造合同的事实于不顾,摒弃司法鉴定结论,在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下属单位”与被上诉人协商房屋买卖事宜,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有足够证据证明林科院向辽宁记者站下属部门基建处先后交付购房款及其他费用”错误。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五张收款收据总金额为x元,其中有黄某顶签章的票面金额为14万元(见№x、№x票据)。上诉人认为伪造合同的人是黄某顶,收取房款的人同样也是黄某顶,这五张收款收据与司法鉴定结论有机结合充分印证了黄某顶涉嫌犯罪的全部过程。由于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伪造的,故查明房款的真正去向是十分必要的,仅凭借票据表面记载会导致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况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中加盖的印章是人民日报驻辽宁记者站“基建处”财务专用章,而上诉人单位从未刻印、使用过此类公章。原审法院在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后,又围绕人民日报驻辽宁记者站基建处财务专用章来源的问题依职权向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调取一系列书证。从该书证表面记载的内容来看,只有一种椭圆形样式的基建处财务专用章样本,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五张收款收据中,竟然出现了椭圆形、圆形、方形三种不同样式的印鉴样本,上诉人没有此类印章,以此认定上诉人收取x元购房款的证据显然不够充足。另外,原审法院在于洪公安分局调取的相关书证是在黄某顶伪造合同收取房款行为全部终结之后形成的,并且该系列书证能够说明,刻印“人民日报驻辽宁记者基建处财务专用章”的行为也是由黄某顶本人实施的,原审法院在黄某顶伪造主合同并私刻财务印鉴的情况下,仍然认定上诉人“下属单位”收取被上诉人x元购房款显然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判决漏列诉讼当事人,上诉人请求将黄某顶增列为诉讼当事人。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声明黄某顶不是上诉人的职员,在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房屋联建协议”中明确载明“委托代理人黄某顶”字样,并且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五张收款收据也能够看出,是黄某顶收取了被上诉人14万元的购房款(见№x、№x收据)。综上,本案中的“房屋联建协议”系无权代理人黄某顶冒用上诉人名义实施订立的合同,且该人所采取的手段某经涉嫌犯罪。关于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第48条之规定,应当由无权代理人黄某顶承担。另外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伪造国家机关、企事业印章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线索时,应当移交侦查机关处理。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被上诉人林科院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林科院与辽宁记者站下属部门基建处协商,向辽宁记者站购买住宅房屋错误”的提法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人确实设立了基建处,如没有设立下属单位基建处,没有工作人员黄某顶,为什么在2001年4月23日出具“人民日报记者站(站)字第X号介绍信,让黄某顶前去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刻印财务章和个人名章(有从于洪区公安局调取的复印件为证)。2、关于伪造“房屋联建协议”一事,也是上诉人与该单位工作人员黄某顶合谋而为,共同欺骗购房人。被上诉人当时相信了上诉人人民日报驻辽宁记者站是党中央的喉舌单位,且上诉人为让我们相信他们的骗局与我们签订“联建协议”前,将建房的手续沈阳市人民政府的建设用地批复和建设用地通知书给被上诉人看了,同时被上诉人也留了复印件,还说其他手续也会很快办下来,被上诉人才与上诉人签订了“联建协议”并付款。如果说合同印章是假的,上诉人给我们看的用地批复和用地通知书是真的,建起来的房子也是真的,这样就是说明假“联建协议”是上诉人指派黄某顶欺骗我们,或者是上诉人与黄某顶合谋诈骗。这样也应由上诉人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印章是假的,而沈阳市于洪区X街X号的其他44户居民与辽宁记者站签订的合同是完全一样的,为什么上诉人承认与其他44户居民签订的合同有效呢(有44户居民上访信为证)。3、关于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五张收款收据”的问题已有证据证明,黄某顶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辽宁记者站基建处是上诉人的下属单位,此款全部由辽宁记者站收取,至于此款用于何处,都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建设沈阳市于洪区X街X号住宅是事实,销售给沈阳市内的45户市民是事实,特别是收到被上诉人人民币x元也是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无论“联建协议”有效与否,上诉人均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被上诉人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辽宁记者站在沈阳市于洪区X街X号建筑住宅及办公用房,由辽宁记者站下属部门基建处进行承建。1999年,林科院与辽宁记者站下属部门基建处协商,向辽宁记者站购买住宅房屋。2000年7月21日,林科院支付购房款9万元,辽宁记者站基建处盖有“人民日报驻辽宁记者站基建处财务专用章”及黄某顶名章的专用收款收据。2000年10月林科院支付购房款5万元及煤气管网费1600元,辽宁记者站基建处出据盖有“人民日报驻辽宁记者站基建处转帐收讫”章及黄某顶名章以及盖有“人民日报驻辽宁记者站基建处现金收讫”章专用收款收据两张。由于林科院所购房屋拟分配其职工张善财,张善财通过林科院向辽宁记者站基建处还支付了对讲门费38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480元。由于林科院无法将房屋分配于张善财,林科院已将张善财所交款项计860元返还于张善财。在房屋竣工后,林科院并未取得所购买的房屋。林科院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诉讼中,依辽宁记者站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本院技术处对林科院提供的房屋联建协议上“人民日报驻辽宁记者站”公章的形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书载明“检验材料中‘人民日报驻辽宁记者站’红色印章印迹清昕,特征稳定,经在镜下检验,印章形成符合打印、复印印刷特点,不符合盖印形成特点。结论为检验材料中‘人民日报驻辽宁记者站’印章印迹不是盖印形成”。另,一审法院调取了沈阳市于洪区公安分局备案的2001年4月的两份介绍信,其中一份盖有“人民日报驻辽宁记者站基建处”公章及“人民日报驻辽宁记者站基建处财务专用章”,另一份上盖有“人民日报驻辽宁记者站”的印章,该介绍信载明,“兹介绍本站黄某顶同志前往你处刻印财务章及处人名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专用收款收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备案于于洪公安分局的介绍信,本院[2001]沈民初字第X号案件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沈阳市于洪区法院(2001)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技术处鉴定结论,本院询问张善财笔录等佐证。

本院审理认为:1、有足以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辽宁记者站存在下属基建处,且黄某顶系基建处的负责人。第一,在原告李芳伟诉被告人民日报社、被告沈阳市液化石油气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黄某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2001]沈民初字第X号}中,辽宁记者站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作为人民日报社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李芳伟出具1999年4月28日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段某某表示对该合同无异议。该合同尾部落款载明发包方“人民日报驻辽宁记者站”,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顶”。审理该案的法官问,“在合同中,黄某顶是否代表你方人民日报”,段某某答,“黄某顶代表人民日报驻辽宁记者站基建处,签订合同是一个失误,应该盖基建处的公章”。以上说明,辽宁记者站在当时不仅存在基建处,而且基建处还有印章。第二,在前述案件中,法官问,“被告人民日报社,杨某是否是基建办的人”,段某某答,“不是,黄某顶是基建办的人,杨某是黄某顶聘用的人”。说明辽宁记者站存在基建处,且黄某顶是辽宁记者站基建处的人。第三,1998年4月25日,辽宁记者站为黄某顶出据委托书,载明“‘东北新闻大厦’是我站的重大工程,但由于合作方没有建设能力而停建,需要办理移交手续,基于我站工程师吴宗宝同志年老体衰,特聘请黄某顶同志作为我站站长段某某的代理人,与吴宗宝同志一起,共同办好军区建设手续的移交工作。”段某某对此委托书无异议。说明此时黄某顶即代表辽宁记者站从事原施工方与其之间的交接工作。第四,在前述案件在第二次庭审中,法官问,“黄某顶,你在施工单位任什么职务,在建设单位及联建单位任什么职务”,黄某顶答,“施工合同我是经办人,是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两个法人问题,在施工单位我是项目经理,在人民日报社我是基建处副处长,但实际上行使处长的权利。”以上黄某顶的陈述亦说明辽宁记者站存在基建处,且黄某顶是基建处的负责人。第五,在该案卷宗中还有一份《供水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有“人民日报驻辽宁记者站基建处”字样及“人民日报驻辽宁记者站基建处财务专用章”的印章。黄某顶对该章无异议。以上说明,辽宁记者站不仅存在基建处,而且“人民日报驻辽宁记者站基建处财务专用章”在当时即已实际使用。第六,在前述案件第三次开庭审理时,法官问,“人民日报社,基建处与辽宁记者站的公章在哪保管”,段某某答,“辽宁记者站的公章由我的干事保管,基建处的公章由黄某顶保管”。说明辽宁记者站不但存在基建处,而且基建处还有公章。第七,在前述案件中,黄某顶在本院2002年9月12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辽宁记者站为大厦工程成立了基建处,当时段某某任基建处长,黄某顶任副处长……”,当法官询问段某某黄某顶的陈述是否属实时,段某某对此未表示反对,说明黄某项为基建处负责人员。第八,在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沈阳新航不锈钢铝型材厂诉被告人民日报社定作合同价款纠纷案[(2001)于经初字第X号]中,于洪区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于1999年9月2日与人民日报驻辽宁记者站基建处(非法人单位)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该生效判决表明,辽宁记者站基建处于1999年9月2日即业已存在,并以基建处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第九,在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备案的2001年4月的两份介绍信,其中一份盖有“人民日报驻辽宁记者站基建处”公章及“人民日报驻辽宁记者站其建处财务专用章”,另一份上盖有“人民日报驻辽宁记者站”的印章,该介绍信载明,“兹介绍本站黄某顶同志前往你处刻印财务章及处人名章。”表明辽宁记者站不仅存在基建处,而且还有基建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且黄某顶系辽宁记者站人员。

综上,人民日报驻辽宁记者站基建处实际存在,且有印章,亦有财务专用章,上诉人辽宁记者站主张其没有下属的基建处的理由不能成立。

2、辽宁记者站应对其基建处的收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黄某顶未参加本案诉讼,不属于漏列诉讼主体。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虽承认其与黄某顶系联建关系,但其内部联建关系不能对抗以辽宁记者站基建处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的对方当事人林科院,因为:第一,辽宁记者站不能举证证明林科院知道辽宁记者站与黄某顶系联建关系;第二,辽宁记者站不能举证证明林科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黄某顶及辽宁记者站基建处无权代表辽宁记者站售房及收款;第三,在林科院所加盖印章的“房屋联建协议”中,虽经鉴定“人民日报驻辽宁记者站”的印章不是盖印形成,符合打印、复印印刷特点,但“房屋联建协议”抬头为“甲方人民日报驻辽宁记者站,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顶”;第四,沈阳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沈阳市土地管理局建设用地通知书均是下达给辽宁记者站;第五,“基建处”是以“人民日报驻辽宁记者站基建处”予以冠名,黄某项系“基建处”的负责人,且保管有“基建处”的公章;第六,黄某顶不是以个人名义售房及收款,而是以“辽宁记者站基建处”名义售房及收款,林科院实际支付了购房价款,辽宁记者站基建处出据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基建处财务专用章。以上说明,即使辽宁记者站未授权所属基建处售房及收款,林科院亦有理由相信辽宁记者站基建处的行为系代表辽宁记者站所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精神,辽宁记者站基建处的收款行为应由辽宁记者站承担民事责任。黄某顶未参加本案诉讼,不属于漏列诉讼主体。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及本案漏列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上诉人二审中举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聘任合同书》及《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拟证明黄某顶系东北金城建筑安装总公司的施工代表及其下属于八分公司的经理,而非是辽宁记者站基建处的负责人的问题。上诉人所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1999年4月28日由辽宁记者站与东北金城建筑安装总公司签订,与本院[2001]沈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李芳伟所举的同一日期且合同主体也为辽宁记者站与东北金城建筑安装总公司,并且段某某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尾部不符,且东北金城公司亦参加了该案的诉讼,从该案黄某顶、段某某、东北金城公司等的陈述均能反映出东北金城公司实际上并未施工,亦未实际投资,本院[2001]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也已作出确认。而且,段某某在该案中还承认,“所建房屋新闻大厦我方30%,给黄某顶70%”,段某某还多次陈述,辽宁记者站出地,黄某顶出资金。因此,上诉人二审中举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聘任合同书》及《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既不能证明黄某顶系东北金城公司的施工代表,也不能证明其系东北金城公司八分公司的经理,更不能否定黄某顶不是辽宁记者站基建处的人员。

4、关于上诉人主张黄某顶涉嫌犯罪,应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问题。“房屋联建协议”抬头为“甲方人民日报驻辽宁记者站,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顶”,林科院按该协议支付了购房价款,辽宁记者站所属基建处出据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基建处财务专用章。以上说明辽宁记者站所属基建处是以辽宁记者站的名义出售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者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即使黄某顶涉嫌犯罪,辽宁记者站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此案移送侦查机关的理由不能成立。

5、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对上诉人未主张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上诉人人民日报驻辽宁记者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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