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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因与孙某某、胡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工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帅辉,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凌海市X乡X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24-X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灯塔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24-X室。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胡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工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23日立案,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高子丁、代理审判员曹桂岩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帅辉,被上诉人孙某某、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5月,何某某、孙某某口头达成协议,约定何某某将自己承包的铁西区光明苑X号、X号住宅楼施工工程中的全部人工施工任务分包给孙某某,施工面积为9603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15元计算,总价为x元,开发商拨款时,按进度拨款支付。2001年5月7日,孙某某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02年10月28日,因开发光明苑小区缺乏相关审批手续,被执法部门勒令停工,此时X号、X号楼已接近完工,孙某某、何某某均被迫退场。后期未完工程,由开发商和建筑施工单位收尾完成。2002年底X号、X号楼投入使用。孙某某、何某某退出施工现场后,补签了协议。双方结算后何某某给孙某某出具了尚欠人工费x元的字据。2002年11月19日,孙某某、何某某共同立据并由陶玉良和王洪山在场证明,写了“情况说明”。双方明确,何某某给孙某某写的x元欠据,是为了向发包方要款,这x元中有何某某的工程款,孙某某不能用此证据向何某某要款,待款从发包方要回后,孙某某将何某某的工程款返给何某某。孙某某、何某某上访后,经有关部门协调,发包方给付了何某某一部分工程款,何某某于2003年1月给付了孙某某x元。2004年1月,经孙某某、何某某协商,从尚欠款x元中再扣出孙某某未完工的人工费x元,还欠x元。为了上访催款,何某某又给孙某某出具了欠据(即证实),内容为发包方项目经理王巨生欠孙某某人工费x元。2004年4月27日,孙某某到何某某家给何某某出具了证实材料,内容为“在法院何某某承认欠人工费x元整,其中主体钱是孙某某的,余下的人工费是何某某等其它(他)工人”。此证实原件在何某某处,孙某某留有复印件。经审查,此欠款中有何某某欠孙某某x元,何某某等其他工人的部分内有第三人胡某某x元,(何某某于2003年9月17日给第三人出具的欠条即是此笔欠款),还有何某某雇用的电工王洪山的欠款x元。2004年10月20日,孙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何某某以及辽宁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人工费x元。孙某某得知何某某已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辽宁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放弃了对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胡某某得知孙某某起诉后,于2004年11月3日以何某某欠孙某某的x元人工费中有胡某某x元的欠款为由,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何某某与孙某某口头达成和补签的《X号、X号楼人工费协议书》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被迫停工退出施工现场,责任在开发商开发光明苑小区缺乏相关审批手续,故何某某、孙某某均无过错。因开发商和施工发包单位已于2003年1月前给付了何某某近一百二十万元的人工费,现孙某某和胡某某要求何某某给付全部人工费及从向何某某催要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三方当事人对所欠x元认可后,孙某某和胡某某均对“余下的人工费是何某某等其他工人的”具体数额和人员加以说明和举证证明时,何某某既回答“不知道”、“不清楚”,不向法庭说明自己的份额和举证加以证明,又不按法庭传唤时间到庭质证。故对何某某主张只欠x元的数额不予采信。何某某应按该院确认数额给付孙某某和胡某某人工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孙某某人工费x元;二、何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按本金x元计算,自2004年8月1日起给付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三、何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十日内给付胡某某人工费x元;四、驳回各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95元,由何某某承担。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1年5月,孙某某接收光明苑小区X#、7#楼主体工程中的瓦工,木工,混凝土工,并不是整体承包人工费。2001年7月10日主体竣工,7月15日主体工人全部撤出,孙某某在工地住等着要钱。

5#楼抹灰是由辽中县石贵吉,孙某礼,费守保共同完成交工。7#楼抹灰是由兴城王辉,费守保完成交工,与孙某某无任何某系。2002年11月19日,在铁西区第八人民医院,记者来采访,孙某某对上诉人说:“现在记者来了,人工费好要,借这个机会我帮你多要点钱。”当时在场的有陶玉良,电工王洪山共同协商,按97万元编出了这个数,为了防止万一,上诉人同孙某某又立了字据。此欠款并不是实际欠款,不能作为欠款证据。上诉人同孙某某,陶玉良,王洪山都在字据上签了字。2004年4月27日,孙某某同妻子马学文来到上诉人家,说帮上诉人要工程款,让上诉人在法院承认欠孙某某81.2万元,然后由杨某某出面给要,孙某某及妻子立下了81.2万元并不是真实欠款的字据。第三人胡某某承包刮大白项目,工作量仅完成不到一半,就被开发公司赶出了工地,为了达到要款的目的,胡某某、孙某某视法律于不顾,伙同社会人员用刀威逼,把上诉人绑票到胡某单位,进行殴打,威逼上诉人写下十四万元的欠据,不写就打死上诉人,并害上诉人全家,上诉人迫于无奈写下了欠条。上诉人被放回后,去于洪平罗派出所报案。上诉人认为,帮助农民工要回工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的义务和责任,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对此案提起上诉是无理之诉,上诉人未提出任何某的证据,仍在进行无理争辩,其列举的几点上诉理由,均被一审所认证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其上诉无理。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是一份公平,公正,合法的判决,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同孙某某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01年5月,何某某、孙某某口头达成协议,约定何某某将其从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接续承包的铁西区光明苑5#、7#住宅楼部分人工施工任务分包给孙某某。孙某某、何某某认可5#、7#楼总建筑面积为9603平方米。2002年10月,光明苑小区工程停工,孙某某、何某某、胡某某退场。孙某某、何某某上访后,经有关部门协调,何某某于2003年1月给付孙某某10.8万元。何某某于2003年9月17日为孙某某出具《欠据》,载明:“光明苑5#7#楼欠孙某某工程款叁拾伍万元,……还款期三个月,……但35万元工程款中有木、水暖工没有完工,甲方扣出工程款后从35万中扣出,按实际剩余款计算。”孙某某自认未完工程应扣款5万元,何某某亦予认可。2003年9月17日,孙某某为何某某出具《说明》,载明:“如果何某某孙某某对帐工程款不到35万元,孙某某认可一分钱不要,如多出35万,按实际结算[已(以)证据说话]”。2003年9月17日,何某某为胡某某出据欠条,载明:“欠胡某全(权)铁西光明苑5#7#刮大白、7#楼部分抹灰大约壹拾肆万伍仟元,对帐后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结算后付清”。

2004年10月,孙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何某某以及辽宁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人工费81.2万元及利息。后孙某某得知何某某已在本院起诉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辽宁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放弃了对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胡某某得知孙某某起诉后,于2004年11月以何某某欠孙某某的81.2万元人工费中有胡某某14.5万元为由,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主张权利。

本院审理认为:1、关于何某某主张其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向孙某某、胡某某出据欠据的问题。何某某为证明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据的欠据,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平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法官肖某华、崔永刚于2005年3月23日到平罗派出所询问了出具《情况说明》的办案民警毕胜,毕胜承认其于2004年12月15日以平罗派出所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称因案发地不在平罗,故没有立案。因此,即使孙某某、胡某某存在胁迫行为,由于何某某不能证明该胁迫行为业已经有权机关认定为刑事犯罪,因此,该胁迫行为仍属民法调整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规定,“以给公民其及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由于何某某为孙某某、胡某某出据欠据的行为系基于双方存在施工人工费合同关系,而人工费的最终结算应为双方施工人工费合同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虽然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却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同位阶的法律(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均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精神,何某某出具欠据的效力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因此,即使孙某某、胡某某对何某某实施了胁迫行为,何某某基于胁迫行为(被认定为刑事犯罪例外)所为的民事行为仍为有效,仅是赋予当事人以撤销权而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1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何某某自认“被胁迫”出据两份欠据的日期为2003年9月17日,何某某在2004年9月17日之前没有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因此,其享有的撤销权消灭。因此,何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落款日期为“2001年10月28日”何某某与孙某某补签《光明5#、7#楼人工费协议书》及落款日期为“2002年10月28日”何某某与孙某某签字的尚欠人工费97万元字据(以下简称“欠97万元字据”)的证据效力。《光明5#、7#楼人工费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将光明苑5#、7#楼全部人工费包给孙某某(土建、电气、水暖、大白、油漆、木作)达到工完(完工),人工费每平方米按115元解(结)算。“欠97万元字据”载明:“光明苑5#7#楼是由孙某某承包全部人工费,其中包括(土建、电气、水暖、大白、油漆、材件安装)。根据现有的工作量工程量,尚欠2001年10月末前人工费总计为97万元,未完工程扣除”。第一,《光明5#、7#楼人工费协议书》落款日期虽为2001年10月28日,“欠97万元字据”落款日期为2002年10月28日,但《光明5#、7#楼人工费协议书》及“欠97万元字据”用纸均为红格“15×20=300”的稿纸,右下角均有“x”的编号。第二,一审法官在审理时,向孙某某代理人杨某某出示《光明5#、7#楼人工费协议书》和“欠97万元字据”,法官问,“通过肉眼观察,这两份证据书写时间和用纸都是相同的,对此你怎样解释”,杨某某答“情况是这样的,我们是先有口头协议,时间是2001年5月协商的,5月7日就进场了。后来因为辽宁恒基开发公司有关开发光明苑小区的审批手续缺少,故有关部门勒令停工,我们被迫退场。退场后同何某某协商走上访的路解决这两个公司的欠款问题,因此就补了协议,又写了欠款说明。何某某怕说不清楚,怕我用此条向他要这笔款,我们又于2002年11月19日共同出具(情况说明),有我和何某某签字,陶玉良和王红山(都是何某某手下的人)也在情况说明上签了字,通过上访,省民政厅协调。2003年1月份何某某给了我x元。”法官问,“你是何某向何某某要钱的”,杨某某答,“开始时是因发包方不给何某某钱,何某某就不能给我钱。我们曾经合作一起向发包方要钱,后来我发现发包方给了何某某一百多万元人工费,还有材料费九十多万元,我就向何某某要……”。杨某某的陈述表明《光明5#、7#楼人工费协议书》落款日期虽为2001年10月28日,但却是在退场后签订,而孙某某承认的退场时间为2002年10月28日,因此,“2001年10月28日”为倒签日期。第三,杨某某的陈述还表明,孙某某与何某某准备通过上访向两个公司(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辽宁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款而补签《光明5#、7#楼人工费协议书》和“欠97万元字据”。第四,2002年11月19日,何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情况说明》载明:“光明苑5#7#楼是2001年5月7日进现场,因甲方资金不到位,剩余部分水暖、电气尾工活没有干完,甲方不同意我们继续施工,并把我们赶出工地。为了讨回公道,我们到市、区有关部门,为了帮助我们多要些钱,我和孙某某商定并给孙某某写出欠据,欠人工费玖拾柒万元(97万元)是为了从甲方要款用,并不是实际欠款(人工费),孙某某不能用此欠具(据)做(作)为证据向何某某要款(除实际欠款外,剩余部分返给何某某在玖拾柒万以内)。特立此证具(据)说明”。因此,“欠97万元字据”不真实。第五,孙某某与何某某在2002年11月20日签字的《情况证实》载明,“光明5#7#楼,经市劳动局、区劳动局催要,欠款人工费总计玖拾贰万元正,但实际欠人工费不是玖拾贰万元,是为了多要款,剩余款返给何某某。”按孙某某的自述,该“92万元欠款”系在前述“97万元欠款”扣除未完工程5万元后得出的,由于“92万元欠款”不真实,故“欠97万元字据”不真实。第六,由于孙某某与何某某约定的“欠款97万元”是以退场后孙某某与何某某补签的《光明5#、7#楼人工费协议书》中载明的人工费每平方米115元×总建筑面积9603平方米,减去孙某某自认的此前何某某已付款为计算依据的,由于“欠款97万元”不真实,故《光明5#、7#楼人工费协议书》中约定的每平方米人工费115元亦不真实。第七,由于孙某某与何某某2002年11月20日约定的“欠款92万元”是以退场后孙某某与何某某补签的《光明5#、7#楼人工费协议书》中载明的人工费每平方米115元×总建筑面积9603平方米,减去孙某某自认的此前何某某已付款,再减去孙某某自认的未完工程扣款5万元为依据计算的,由于“欠款92万元”不真实,故《光明5#、7#楼人工费协议书》中约定的每平方米人工费115元亦不真实。第八,何某某举证的于2003年9月17日为孙某某出据的欠款金额为35万元的欠据,本院已予以确认。如果按《光明5#、7#楼人工费协议书》中载明的人工费每平方米115元×总建筑面积9603平方米,减去孙某某自认此前何某某已付款x元,再减去孙某某自认的未完工程扣款5万元,以及再减去孙某某自认的该总欠款中包含有胡某某x元及王洪山x元,(115元×9603平方米-已付款x元-应扣款5万元-x元-x元),何某某应欠孙某某款x元,这与孙某某承认的何某某出具的35万元欠据严重不符,故《光明5#、7#楼人工费协议书》中约定的每平方米人工费115元亦不真实。第九,孙某某在2004年4月27日出具的《证实》中明确表示“在法院何某某承认欠人工费81.2万元正,其中主体钱是孙某某的,余下的人工费是何某某等其他工人的。”表明孙某某承认在其主张的人工费中包含有何某某等其他人的份额,而非按《光明5#、7#楼人工费协议书》中约定的每平方米人工费115元,按总建筑面积9603平方米,再减去已付款和应扣款5万元为计算依据。

以上表明,《光明5#、7#楼人工费协议书》和“欠97万元字据”均不能作为孙某某向何某某主张给付人工费的证据。

3、关于何某某欠孙某某的人工费数额。何某某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出示其于2003年9月17日出具给孙某某的金额为35万元的欠条复印件,证明不欠孙某某人工费97万元,孙某某先是予以否认,后经本院当庭询问孙某某“上诉人在庭审举证时陈述其于2003年9月17日向你出具了35万元的欠条有无此事”,孙某某答“有,当时是给我自己的,别的工人都不管”,本院再问,“被上诉人孙某某,看一下上诉人出示的欠条复印件是否属实”,孙某某答“我要求看原件,是否是该复印件我不敢确认,但确实有此事,单给我出具了35万元的欠据,与其他人无关”。另,孙某某在同一天,即2003年9月17日向何某某出具一份《说明》,载明“如果何某某孙某某对帐工程款不到35万元,孙某某认可一分钱不要,如多出35万,按实际结算[已(以)证据说话]”,以上表明孙某某持有该欠条。在本院要求孙某某提供该欠条时,孙某某以其手中无此欠条为由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推定孙某某持有何某某所出据的欠条,并按何某某所提供“欠据”复印件的内容认定。由于该欠据虽载明何某某欠孙某某人工费35万元,但同时载明“但35万元工程款中有木工、水暖工没有完工,甲方扣出工程款后从35万中扣出,按实际剩余款计算”,孙某某自认未完工程应扣款5万元,何某某亦认可孙某某所主张的扣款金额为5万元,故何某某尚欠孙某某人工费30万元。

4、关于何某某尚欠胡某某的人工费数额。从2002年10月何某某、孙某某、胡某某退场,到2003年9月17日何某某为胡某某出具欠条,双方未能准确确定胡某某人工费的金额,从何某某于2003年9月17出具欠条至铁西区法院受理此案时,双方仍未能进行对帐准确确定胡某某人工费,且铁西区光明苑5#、7#楼在2002年底既已由开发商辽宁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安置动迁户回迁,已失去通过鉴定方式准确确定人工费的基础,故本院只能围绕欠条中载明的“大约14万5千元”进行解释并作出裁判。由于何某某所出具的欠条系何某某与胡某某施工人工费合同关系中的结算条款,当事人间已约定“大约14万5千元”,即当事人所确定的金额已“大约”到“14万元”以上的“5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本院确定“大约14万5千元”的真实含义为14万元以上(包括14万元),15万元以下。由于胡某某未能举出何某某欠其人工费为14万元以上的充分证据,故本院确认何某某尚欠胡某某人工费14万元。

5、关于孙某某所主张的欠款利息。孙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提出了要求何某某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且利息为法定孳息,故何某某应承担给付利息责任。由于何某某向孙某某出据的欠据中载明还款期为三个月,出据日期为2003年9月17日,故何某某应自2003年12月18日起承担给付利息责任。

6、何某某2004年1月3日出据的《欠据》不能证明何某某尚欠孙某某人工费81.2万元。该欠据载明,“金帝二建第一分公司承建铁西光明苑小区X#7#楼,项目经理王巨生欠5#7#楼孙某某等200多农民工人工费捌拾壹万贰仟元(x元)(2001年—2002年人工费)。证实人:何某某”。第一,该欠据载明的债务人为金帝二建项目经理王巨生,债权人为包括孙某某在内200多农民工,并不限于孙某某本人。第二,何某某是以“证实人”的身份在该欠据上签字,而非以债务人的身份签字。第三,按孙某某的自述,该欠据中载明的81.2万元产生的前提系基于2002年10月28日何某某与孙某某签字认可的尚欠人工费97万元的字据,后由于孙某某未完工程扣款5万元,变为欠人工费92万元,2002年末至2003年初,经有关机关协调,何某某支付孙某某10.8万元。92万元减去10.8万元便是81.2万元。但在2002年11月19日何某某与孙某某签字认可的《情况说明》及2002年11月20日何某某与孙某某签字认可的《情况证实》中,孙某某自认“97万元”及“92万元”均不是真实的欠款数额,目的是向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要款。因此,在81.2万元债务的基础即欠人工费“97万元”及“92万元”不真实的情况下,虽减去此后的付款金额10.8万元,实际等于81.2万元,但这一数额仍是不真实的。第四,2004年4月27日,孙某某向何某某出具《证实》,载明“在法院何某某承认欠人工费81.2万元正,其中主体钱是孙某某的,余下的人工费是何某某等其他工人的”,表明81.2万元中有包括何某某在内的其他人的。第五,2003年9月17日,何某某向孙某某出据的欠款金额为35万元(不含应扣除数额)欠据,表明何某某不欠孙某某81.2万元。

以上表明,何某某2004年1月3日出据的《欠据》不能证明何某某尚欠孙某某人工费81.2万元。即使按孙某某自认该81.2万元中还应扣出胡某某14.5万元、王红山1.5万元,亦不能认定何某某尚欠孙某某人工费65.2万元,故一审判令何某某给付孙某某人工费65.2万元错误,应予纠正。

7、需要说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对当事人未提出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二、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何某某给付孙某某人工费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何某某给付孙某某人工费3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何某某给付胡某某人工费1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上诉人何某某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孙某某、胡某某其他反驳。

一审案件受理费65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95元,计x元,由何某某负担6490元,孙某某负担6490元,胡某某负担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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